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2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619191N。
代表人:黎永禧,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仁,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西江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5437B。
法定代表人:钱柳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柳育,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之一,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柳育,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之一,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钱柳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仁,被上诉人钱柳育暨被上诉人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久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久源公司有物担保以及按时归还相应利息及部分款项为由认为尚不足以构成还贷风险的增大与事实不符。
(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了抵押担保和债务风险之间的关系,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是银行金融机构,与久源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还贷风险的加大指的是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与债务是否有抵押担保并无关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逾期贷款属于不良贷款,需报上级银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时作为对金融机构的考核内容。因此,借款人如期偿还借款和贷款逾期后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清偿贷款对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的风险是明显不同的。一审法院以本案借款有物担保作为认定还贷风险并未增大的理由,错误的以担保责任取代了还款责任,混淆了债权债务关系与担保关系。
(二)久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无法按时归还本案借款,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所面临的还贷风险已明显增大。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久源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两笔借款分别展期至2020年11月15日和2020年11月18日。2019年11月25日,久源公司向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目前我公司在贵行有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055万元。根据我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已经逐年减少银行借款。我公司承诺在2020年7月份期间保证偿还贵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020年8月份期间保证偿还贵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同时希望贵行给予我公司办理贷款到期展期。”该承诺书中,久源公司仅承诺在2020年7-8月清偿150万元,对于其他贷款提出了再次展期的请求。由此可见,久源公司自身已经预见到无法如期清偿债务的现实风险。
(三)久源公司拖欠深圳农商行柳江支行的贷款形成诉讼,且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至今无法完全清偿,证实久源公司客观上已丧失了清偿能力。
综上所述,久源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逾期且经法院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同时其向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主动表明无法如期清偿债务并请求展期的行为已充分证实了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所发放的贷款还贷风险明显增大,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二、久源公司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
(一)久源公司未能如约清偿借款本金。久源公司在2018年4月27日提出贷款到期展期申请时向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提交了《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中承诺在2018年7-9月份期间至少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力争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希望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给予办理贷款到期展期。但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据其承诺接受其申请同意展期后,久源公司未能依照其承诺在2018年7-9月间偿还至少100万元的贷款本金,已明显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0.1条第(2)项,构成违约。
(二)久源公司未如实及时向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告知重大涉诉情况。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10.1条第(6)项,“借款人发生以下事项时,应于事项发生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③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发生重大不利纠纷。……”2018年5月2日,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向柳江区人民法院对久源公司提起诉讼,诉请久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8224183.17元。依照合同约定,久源公司应于收到法院传票后5日内将上述情形书面告知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但久源公司自上述案件立案直至判决、执行一直至今均未向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告知上述事实,已明显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久源公司在明知其存在重大涉诉不利纠纷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事实向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提出借款展期的申请,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在未获悉上述案件的情况下同意展期,给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带来了巨大的金融风险。
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2条的约定:“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久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未及时向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披露重大涉诉不利纠纷的行为均构成严重违约,且导致了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在未获悉重大涉诉不利纠纷的情况下同意了展期申请,对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的贷款安全造成了重大风险。
综上所述,久源公司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导致本案贷款还贷风险明显增大,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有权根据约定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
被上诉人久源公司、钱柳育、**共同辩称,2015年11月,久源公司与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多年办理贷款展期,至2020年至今尚有余款10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2020年至今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以久源公司与农村商业银行柳江支行存在诉讼,该笔贷款已经结清。邮储银行柳州分行2017年4月已与久源公司达成和解,久源公司与上述银行都没有诉讼纠纷。久源公司至今从无拖欠贷款利息,每次展期贷款均有贷款协议和足额抵押物。二审法院应驳回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的诉讼请求。
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久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同时解除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久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判令久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其利息43043.91元,(此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此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判令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久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就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法院判令钱柳育和**对久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16日,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久源公司签订编号为450101201500017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向久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6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5日,并以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久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45100620140003944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久源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的办公楼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双方还补充约定久源公司在他行贷款如出现大额压贷、抽贷情况,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有权采取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以确保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信贷资金安全。同时,钱柳育、**与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5100120150046442的《保证合同》,由钱柳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久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久源公司申请,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先后给予久源公司四次展期,并分别签订了四次《借款展期协议》,四份《借款展期协议》其他事项都约定:如借款人及借款人担保的被担保单位经营、财务、市场情况恶化,涉及法律诉讼、他行抽贷、压贷等情况导致风险增大,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最后一次展期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5日。与此相对应,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钱柳育、**也先后签订四次《保证合同》,由钱柳育、**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久源公司累计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9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20年1月13日,久源公司尚欠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51万元,利息人民币22600.50元。2015年11月19日,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久源公司签订编号为450101201500017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向久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8日,并以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久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45100620140003944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久源公司名下位于柳州市的办公楼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双方还补充约定久源公司在他行贷款如出现大额压贷、抽贷情况,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有权采取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以确保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信贷资金安全。同时,钱柳育、**与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5100120150047206的《保证合同》,由钱柳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久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久源公司申请,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先后给予久源公司四次展期,并分别签订四次《借款展期协议》,四份《借款展期协议》其他事项都约定:如借款人及借款人担保的被担保单位经营、财务、市场情况恶化,涉及法律诉讼、他行抽贷、压贷等情况导致风险增大,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最后一次展期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8日。与此相对应,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钱柳育、**也先后签订四次《保证合同》,由钱柳育、**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1月19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久源公司累计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1万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20年1月13日,久源公司尚欠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万元,利息人民币20443.41元。
综上,截至2020年1月13日,上述二笔贷款,久源公司尚欠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543,043.91元,其中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0元,尚欠利息人民币43043.91元。至此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认为,自2016年11月开始通过展期等风险化解方式对久源公司进行帮扶,但未能使风险状况明显改善,目前久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在深圳农商行柳江支行贷款逾期不良,已被诉讼至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有关约定,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久源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共计八份《借款展期协议》和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钱柳育、**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合同》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久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在还款展期日2020年11月15日和2020年11月18日前都已经按时向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和部分款项,并没有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虽然久源公司存在有拖欠他行贷款的情形,但在久源公司有物担保以及按时归还相应利息以及部分款项这一情形分析尚不足以构成还贷风险的增大,所以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久源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同样,钱柳育、**也未违反与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综上,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的诉请目前时机未成就,对于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要求久源公司、钱柳育、**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驳回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对久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对钱柳育、**的诉讼请求;三、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久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四、驳回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58元,减半收取425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7529元(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已向该院预交90058元),由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久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于2018年4月27日、2019年11月25日分别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久源公司均未按承诺计划还款。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久源公司、钱柳育、**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久源公司、钱柳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1.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久源公司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的诉讼执行案件已经结清。
2.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308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久源公司与邮政储蓄银行柳州分行的借贷收支案件于2017年就已经结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的事实,虽然久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于2018年4月27日、2019年11月25日分别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且存在逾期款款的情形,但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之后均与久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延长了借款期限,故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
二、对于久源公司、钱柳育、**提交的证据1、2,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久源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借贷关系,且有相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已经结清。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在二审期间,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与久源公司、钱柳育、**均认可截至2020年12月7日,编号为450101201500017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尚欠163万元,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15909.75元、罚息15956.44元,复利95.96元;编号为4501012015000175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尚欠本金4101109.53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经足额支付,剩余罚息16436.48元、复利27.55元。
二、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三、本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因涉案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上诉主张解除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款展期协议》的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久源公司应偿还的本金、罚息应如何计算;二、久源公司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钱柳育、**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久源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罚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分别向久源公司出借款项760万元、700万元,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久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期限内未付的利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两笔贷款借款期限已分别于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18日届满,上述两笔贷款合计尚欠本金5731109.53元及利息15909.75元,久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
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利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复利,直至贷款利息清偿之日止。因借款人久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未偿还,故应按照罚息利率计收贷款逾期之后的利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两笔贷款项下罚息共计32392.92元。对于未付清的利息应计收复利即123.51元。
二、关于久源公司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且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久源公司公司与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本案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久源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在担保范围内主张对此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三、关于钱柳育、**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钱柳育、**与债权人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本金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因久源公司未偿还贷款,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钱柳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担保形式既有久源公司公司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又有钱柳育、**提供的人的保证担保。关于担保权实现顺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已经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顺序进行了特别约定,即“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主张钱柳育、**在保证范围内对久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业银行柳州东环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3民初900号民事判决;
二、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731109.53元及支付利息15909.75元、罚息32392.92元及复利123.51元(罚息暂计至2020年12月7日,之后的罚息分别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标准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柳州市的办公楼【权属证号:柳国用(2005)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钱柳育、**对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柳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58元,减半收取425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529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已预交9005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负担21475元,由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钱柳育、**负担26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5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已预交),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负担38432元,由柳州市久源水轮机有限责任公司、钱柳育、**负担4662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立波
审判员 孙 翔
审判员 李 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隋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