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终2676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F4)。
法定代表人:李保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艺公司)因与刘艳、陈周培、湛江弘泰实验室环境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弘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7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东科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津0116民初72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上诉人广东科艺公司与湛江弘泰公司、刘艳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2015至2016年刘艳与陈周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艳多次以借支形式预支工程款,且与湛江弘泰公司财产混同。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刘艳向上诉人预支的本息372000元款项为刘艳与陈周培夫妻共同预支,属于上诉人向湛江弘泰公司支付的案涉协议结算款。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争议民事法律关系或特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立案范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即确认被起诉人刘艳向其预支的372000元款项,属于刘艳与陈周培夫妻共同所借,系上诉人向湛江弘泰公司支付的协议结算款。提起确认之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确认刘艳预支款项为刘艳、陈周培夫妻共同预支,系案涉协议结算款,该请求仅确认事实存在与否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受理条件,上诉人所提诉讼请求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兵
审判员 曹津宝
审判员 周锦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世萌
书记员李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