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

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民初7255号
起诉人: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F4)。
法定代表人:李保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3月9日,本院收到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诉刘艳、陈周培、湛江弘泰实验室环境装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起诉人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被告一向原告以借款名义所预支的本息372000元(本金360000元,利息12000元)债务属于被告一和被告二夫妻共同向原告所借款项,并且确认该372000元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三的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环境监测预警中心实验室通风及供气系统工程(合同编号:TJPC-2010-A-0186-1)的结算款。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二系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一曾经在原告处工作从而建立了良好的私人关系。被告一在原告处离职后与被告二设立了被告三独立对外承接业务。2015年4月16日,被告一主动向原告提出全部承揽天津滨海新区环境监测预警中心实验室通风及供气系统工程,于是原告、被告一和被告三签订项目名称为天津滨海新区环境监测预警中心实验室通风及供气系统工程(合同编号:TJPC-2010-A-0186-1)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合同总价为2290175元,约定由原告负责承揽总项目并与施工单位授权委托人身份签订总承包合同,被告三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被告一作为被告三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现场的全部管理工作,工程款分配为:原告收取该工程项目总造价减去(14588+29192+26626)*12%原告费用后剩余部分汇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
2015年1月,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管理局因拖欠原告款项被原告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当时被告一特别希望该工程能够继续实施,为此在被告一的主持下以被告三的名义于2015年4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前期完成的工程款145828元、中标服务费29192元、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5126元、律师费10000元及办案差旅费3500元,合计201646元由被告三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在建设方所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被告一作为偿还上述款项的担保人。基于上述安排原告对上述案件撤诉并同意被告承揽该工程。
原、被告在合作期间,基于被告三可以在原告处未来可以收的应收账款,被告一多次向原告以借款的形式提前预支相关工程款,具体为:(1)2015年8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且同意原告在与被告三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2)2015年9月20日,被告一因涉案协议工程进货需求,向原告借支200000元,承诺借支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利息为2%每月,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回款申请》,内容为天津环保局项目已经回款805500元,请公司安排本人该项目应收款684600元,另将被告一的借支2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一并从该款项扣除。(3)2016年1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支100000元,并且同意原告在与被告三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
原告认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连被告二都未曾谋面,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工程的实施和工程款的安排处理的等事项,一直都是被告一与原告沟通、协调和申请,并由被告一挂靠在其与被告二开办的被告三公司来组织实施,被告一向原告以借款名义所预支的本息应当属于被告一、被告二夫妻共同向原告所借款项,也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三的工程款。
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允原告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涉及事实确认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青秀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一琪
书记员邱瑞趁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温馨提示: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空港经济区含章路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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