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

湛江弘泰实验室环境装备有限公司、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实验室环境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中华路48号之四门店。
法定代表人:陈周培,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F4)。
法定代表人:李保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实验室环境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科艺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9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湛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东科艺普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艳有权代表湛江**向广东科艺普借款、预支工程款和领取结算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并没有说明认定刘艳有权代表湛江**向广东科艺普借用有关款项和领取有关工程款的法律根据。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一审判决认定刘艳有权代表湛江**借款和领款的事实根据有三个:一是湛江**与广东科艺普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刘艳作为湛江**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二是广东科艺普向其自己的财务人员刘燕贞出具《委托书》,委托刘燕贞全权代表其支付与刘艳有关的借款、天津工程预付款和结算款事项;三是刘艳与湛江**法定代表人陈周培是夫妻关系。湛江**认为,凭上述三点事实认定刘艳有权代表湛江**借款、预支工程款和领取结算款是错误的。第一,在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湛江**授权给刘艳的只是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没有授权刘艳可以代表公司预支工程款、领取结算款,更没授权其个人向广东科艺普借款并支付给广东科艺普1.2万元的利息款;第二,广东科艺普委托其员工向刘艳支付借用款、工程预支款和工程结算款,事前没有合同依据,事后没有取得湛江**的追认,广东科艺普授权刘燕贞给付刘艳款项与湛江**无关;第三,广东科艺普只在法庭出示了刘艳向广东科艺普的请款申请,没有向法庭出示给付刘艳有关款项的转账记录以及刘艳接受该款项后将该借款用于工程施工的证据;第四,湛江**法定代表人陈周培与刘艳确实还没有解除婚姻关系,但几年来都不见面,也不联系,感情早已破裂。况且,湛江**是两人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刘艳不是股东,不能因为刘艳与陈周培是夫妻关系,从而认定刘艳有权代表湛江**借款、预支工程款和领取结算款;第五,广东科艺普也没有向法庭出示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故此,一审判决认定刘艳有权代表湛江**向广东科艺普借款、预支工程款和领取结算款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确定广东科艺普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湛江**支付利息是错误的。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科艺普公司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2日内支付到湛江**指定账户,逾期支付的每日向湛江**支付0.5%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既然双方在合同中有利息的约定,湛江**在一审时主张的利息标准也没有超过该约定,一审无视双方约定,按照银行利率标准判决确定利息,当然是错误的。况且,一审法院在利率问题上存在双重标准的嫌疑:广东科艺普在一审答辩状里宣称其借款20万元给刘艳,按涉案协议所约定的利率日息0.5%或2%月息计算利息12,000元,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这20万元本金和利息该湛江**用货款抵偿,那就是认定广东科艺普主张按0.5%日息或2%月息履约,而判决书确定广东科艺普按银行利率标准向湛江**付利息,如此厚此薄彼,岂不是双重标准,对湛江**明显不公平。三、一审判决对广东科艺普已经支付给湛江**的工程款没有查清,而将工程增项73,305.52元认定成了质保金,犯了事实查证不清的错误。涉案工程款总数究竟是多少,广东科艺普究竟给了湛江**多少工程款项,广东科艺普在法庭上出示了一些刘艳向其请款的申请单的微信截屏,但刘艳有没有代表湛江**向广东科艺普申请有关工程款,刘艳个人有没有权利代表湛江**向广东科艺普借款并支付利息,刘艳申请的工程款和借款有没有支付给刘艳,有没有转款记录,刘艳申请款项的去向,这些在一审判决中都是未知数。更为明显的是,一审判决将一审庭审时广东科艺普自认的工程增项款73,305.52元错误认定为质保金,可见在认定事实上是不认真的,足以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和不清。
广东科艺普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湛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如下:一、广东科艺普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天津滨海新区环境监测预警中心实验室通风及供气系统工程款137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工程款805,500元。以上合计共2,175,500元。湛江**在时隔将近五年之后于2020年9月起诉要求广东科艺普支付工程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湛江**与广东科艺普双方的工程款实际上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了。涉案工程款本来就不属于湛江**,整个工程其实是刘艳借用了湛江**的名义挂靠在湛江**名下做了涉案工程,而相应的款项也已经结算完毕了。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并无不当。
湛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科艺普给付湛江**工程款人民币330,631.52元及从2015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该工程款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2.广东科艺普给付湛江**工程质保金114,675元及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广东科艺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广东科艺普投标“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滨海新区环境预警中心实验室通风及供气系统项目”,项目总造价为2,290,175元。2015年4月16日,湛江**与广东科艺普及案外人刘艳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为2,290,175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广东科艺普负责与建设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并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投入;湛江**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自负盈亏,刘艳作为乙方(湛江**)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现场的全部管理工作;广东科艺普收取(2290175-145828-29192-26626)×12%的费用即250,623.48元;广东科艺普收到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湛江**指定账户,逾期支付需每日向湛江**支付违约金额0.5%的利息。湛江**向广东科艺普出具《承诺书》就上述协议书内容进行细化确认,由湛江**承担广东科艺普前期投入各项费用201,646元以及剩余工程价款12%的管理费,并明确由刘艳作为担保人承诺对湛江**产生的任何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湛江**法定代表人陈周培与刘艳系夫妻关系。广东科艺普出具委托书,委托刘燕贞全权代其支付与刘艳有关的借款、天津工程预付款、结算款等款项。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载明,刘燕贞分别向刘艳账户汇入360,000元、陈周培账户汇入1,392,600元,合计1,752,600元。刘艳分别书写借支申请向广东科艺普请款,其中刘艳签字确认借款200,000元产生利息12,000元,请求在相应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广东科艺普于2019年4月11日,收到案涉工程款质保金114,675元。据广东科艺普陈述,案涉工程从合同签订、履行、工程施工至工程款支付始终与刘艳沟通,工程款扣除其前期投入及管理费等款项,尚欠湛江**73,305.52元,因案涉工程存在维修等费用,故未予支付。据湛江**陈述,刘艳与其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但自2018年4月即失去联系,对于刘艳签订的相关内容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招标工程,湛江**借用广东科艺普名义进行实际施工,故双方及案外人刘艳共同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广东科艺普自认于2019年4月11日收到发包人质保金114,675元,尚欠湛江**质保金73,305.52元。湛江**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湛江**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质保金的数额及计算利息的标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东科艺普辩称湛江**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案涉工程存在维修等费用,故未支付剩余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湛江**实验室环境装备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73,305.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3,305.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湛江**实验室环境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湛江**实验室环境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166元,被告广东科艺普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负担5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湛江**提交开庭传票、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刘艳的行为与湛江**无关,湛江**并不知情,刘艳的行为损害了湛江**的利益。广东科艺普对开庭传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中开庭传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达到湛江**的证明目的,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亦无法达到湛江**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广东科艺普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广东科艺普应支付湛江**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其核心争议为案外人刘艳向广东科艺普支取的款项是否应予扣除。首先,刘艳作为协议当事人一方与湛江**、广东科艺普签订有《项目合作协议书》,其中虽未对刘艳收取款项事项进行明确,但确定了刘艳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湛江**亦不否认刘艳负责案涉项目协议的履行,且刘艳与湛江**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履行期间为夫妻关系,基于上述理由广东科艺普有理由相信刘艳在案涉项目履行中代表湛江**,刘艳在案涉项目履行中借支款项等行为应视为对工程价款的部分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东科艺普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湛江**上诉主张并未授权刘艳支取款项及刘艳与案外人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湛江**可依据相应证据,另行向刘艳主张权利,对其该项上诉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湛江**上诉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湛江**诉请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与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不一致,湛江**主张按照年息24%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亦非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标准,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湛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湛江**实验室环境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何日升
审 判 员  李兴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飞凡
书 记 员  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