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2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4297999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审第三人:***,男,194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广东***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借款时称因家庭生活及投资需要而向***公司借款。***与***结婚后共同居住,经济存在混同。***所欠款项发生在其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与***财产独立。***清楚***借款的事实。***与***公司调解后,由于***没有归还借款,***、***共同承诺将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街道××路××号××层××商铺抵偿部分借款,并由***将房屋权属证明交给***公司,由此可以表明***认可了***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其加入债务。***没在承诺书中签名,不代表***不认可承诺书的内容。二、一审法院将所有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存在不当。***、***应承担***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未到庭说明情况之下要求***公司证明***存在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不合理。***称其向***公司所借款项用作饲料买卖生意,可以体现其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向***公司借款时已70岁,借款数额高达百万元,***称借款用于家庭及生意,***公司基于信任出借款*****。款项出借后,***公司多次要求***提供相关银行流水了解资金去向,但***一直拒绝提供。***公司有理由相信***将借款支付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账户,甚至可能将借款用于子女购房。***收到***公司出借的款项后,应该对款项用途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该将相关责任分配给***公司。***公司申请调查***收到借款后的银行流水信息以查明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一直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仍要求***公司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存在错误。
***、***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所负的(2021)粤0607民初24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包括(1)借款本金82万元;(2)截至2021年5月19日止的利息191977.2元;(3)自2021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24日共369天,利息为127663.89元(82万元×15.4%/365×369天=127663.89元);(4)律师费2万元;(5)案件受理费8616元,暂合计1168257.09元];2.判令***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90元(***公司已经预交),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公司述称:2015年11年13日,***向***公司借款15万元;2015年11月26日,***向***公司借款5万元;2019年2月1日,***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公司借款40万元;2019年3月31日,***向***公司借款6万元;2019年4月26日,***向***公司借款6万元(***在当天出具了借条确认2019年3月31日及2019年4月26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2万元);2019年5月17日,***向***公司借款5万元;2019年9月18日,***向***公司借款5万元;***公司没有与***沟通借款事宜,因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公司的陈述可知,案涉借款由***向***公司所借,***并未确认其向***公司借款,结合案涉借款的数额以及***公司的主张分析,案涉借款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公司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与***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对此,***公司提供了由***出具的同意将***名下的位于三水区××镇××路××号××层之一的铺位作为所欠债务抵押物的承诺书,但***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故不能据此推定***认可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其同意加入案涉债务。此外,***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有共同经营行为或***、***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借款,故***公司关于调取***名下相关银行流水的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与***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公司关于***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0元(上诉人广东***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实验室设备研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钟学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