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6民初711号
原告:***,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系李兵之父。
原告:***,女,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系李兵之母。
原告:**,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系李兵之妻。
原告:李某1,女,200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系李兵长女。
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系原告李某1之母。
原告:李某2,男,201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系李兵长子。
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系原告李某2之母。
原告:李某3,女,201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系李兵次女。
法定代理人:**,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系原告李某3之母。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微山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火炬南路沿街综合楼2号楼3-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7974992XL。
法定代表人:胡海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征,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微山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奎文路喜园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085149292G。
法定代表人:冯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通,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公司”)、微山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置业”)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9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征、岳东,被告微山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通、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星空喜园微山项目工程款1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亲属李兵(2018年2月4日去世)与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星空?喜园微山项目A区一期1标段、建筑面积6381平方米,合同价款:按照建筑施工合同规定暂定10230400元,待与建设单位审定结算后进行调整;工程承包费用中取费标准: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2%作为工程内部承包管理费,李兵提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98%作为工程内部承包费。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经结算共同确认,星空?喜园微山项目A区一期1标段工程实际结算价为10133480.85元(会所、别墅),及商埠2759257.45元。还有大门、外墙涂料、小院景观工程。上述工程系李兵借用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被告微山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的星空?喜园微山项目工程,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给李兵11908053元,尚欠984684.80元未支付。另加上零星小工程:大门、外墙涂料、小院景观工程以及保证金等共计尚欠1100000元。微山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未结清,为此,两被告之间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济仲裁字【2018】第1246号)。原告作为死者李兵合法继承人,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为证明其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李某1、李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3)李某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4)李兵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5)微山县欢城镇李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6)李兵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六位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兵的亲属,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两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两单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
3.(1)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济宁仲裁委济仲裁字(2018)第1246号裁决书(彩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亲属李兵是星空喜园微山县项目一期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中标价10230400元,审计价格10133480.85元及李兵承建星空喜园微山项目A区二期项目1#商业一标段实际结算价为2759257.45元,合计价格为12892738.30元的事实。
4.李兵书写的便条(复印件)一份。
该证据证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亲属李兵工程款1034684.8元的事实。
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辰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甚至超额向李兵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自己义务,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身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星空置业向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一份;
(2)辰兴公司向李兵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一份;
(3)(2018)鲁0826民初88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星空置业向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辰兴公司已按照约定向李兵工程款支付12548098.67元的事实。
2.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一份。
该证据拟证明:支付李兵工程款时应当扣除2%的管理费及2%的税费的事实。
3.转款凭证一份。
该证据拟证明2016年4月29日辰兴公司收到星空置业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以工程款的形式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李兵的事实。
被告星空置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星空置业与六原告亲属李兵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星空置业与辰兴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六原告起诉星空置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星空置业的起诉。
被告星空置业为支持自身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决字(2021)第30号决定书一份;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一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星空置业已在2021年3月4日将济宁仲裁委(2018)第12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确定剩余的128927.38元工程款向辰兴公司支付完毕;辰兴公司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2.工程结算表一份。
该证据拟证明:关于外墙涂料、北大门、一期联排小院工程款项具体数额的事实。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交的证据1、2,证明的是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上述两证据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该两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辰兴公司仅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的亲属李兵单方制作的,被告辰兴公司不认可,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被告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2018)鲁0826民初881号民事调解书是虚假诉讼,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内容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了异议,在银行转账付款的用途栏中明确表明:星空置业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辰兴公司欲证明该款系转给李兵工程款的事实,尚需其它证据相印证。被告星空置业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辰兴公司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此纠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辰兴公司与被告星空置业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楼房》、《星空喜园微山项目北大门土建工程造价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星空喜园微山项目A区1#商业外墙涂料增补合同》、《星空喜园微山项目A区景观施工工程合同(13#、14#、15楼#)》。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亲属李兵与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星空?喜园微山项目;李兵系被告辰兴项目部工程管理内部承包责任的主体;工程承包费用中取费标准: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2%作为工程内部承包管理费,李兵提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98%作为工程内部承包费;本工程的税收均由李兵承担。上述五项项目工程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完成施工验收。2018年12月3日被告辰兴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济宁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济宁市仲裁委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了济仲裁字(2018)第1246号裁决书,认定:约定仲裁条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楼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分别为:10133480.85元、2759257.45元;在工程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为36282,41元。作为《星空喜园微山项目北大门土建工程造价协议书》、《星空喜园微山项目A区1#商业外墙涂料增补合同》、《星空喜园微山项目A区景观施工工程合同(13#、14#、15楼#)》的工程结算价分别为:230858元、39025元、185437元。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被告辰兴公司向史强、李兵先后支付工程款12458098.67元,依照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26民初881号民事调解书,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9年8月6日、2020年1月21日、5月21日向起诉人蔡敬国转款总计190000元。2021年3月17日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星空喜园微山项目工程款1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早在2014年4月就开始了施工,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亲属李兵与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尽管该协议书的内容与现行行政管理规则不相吻合,但协议书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当遵守。原告对被告辰兴公司支付款的数额上没有异议,但对支付的项目、方式、比例上存在争议。
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系原被告双方就税费的缴纳方式上存在争议。按照2014年6月24日,原告的亲属李兵与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2%作为工程内部承包管理费,李兵提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98%作为工程内部承包费;税费的缴纳均是李兵承担。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李兵是作为个人挂靠经营进行的施工,其本人不具有生产经营权,不能成为纳税的主体,因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对税费如何缴纳,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从济宁市仲裁委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济仲裁字(2018)第1246号裁决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中有关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等税种的缴纳,作为两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微山县星空置业有限公司尚存在争议;原告庭审后,向法庭陈述支取工程款的模式是史强、李兵必须先缴纳完税款后,才能支取工程款,认为案涉工程税费全部由李兵缴纳完毕,不应再扣除2%的税收,工程款应按照总工程款的98%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税收已由李兵个人全部缴纳完毕仅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讼后收集到相关的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辰兴公司认为在被告星空置业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代征的税费,应从总工程款中减去。本院认为税费与工程款是不同的标的,税费与工程款的义务人不相同,被告辰兴公司在答辩时明确说明李兵负担的税费是总工程款的2%,因此代征的税费从给付的总工程款中减去没有依据。
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二系被告辰兴公司依照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26民初881号民事调解书代李兵向蔡敬国支付19万元材料款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鲁0826民初881号案件中起诉人蔡敬国依据的诉讼证据及李兵几次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蔡敬国材料款清偿完毕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从形式上被告辰兴公司在2018年10月24日与起诉人蔡敬国在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起诉人蔡敬国诉讼请求是18.5万元,调解成19万元,涉嫌虚假诉讼;从内容上被告辰兴公司明知原告与该材料款的支付存在利害关系,而采取此诉讼方式涉嫌蔡敬国与被告辰兴公司恶意串通,因此被告辰兴公司向蔡敬国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本庭庭审结束后,查阅了(2018)鲁0826民初881号卷宗的材料,被告辰兴公司向蔡敬国支付19万元材料款的行为,履行的是(2018)鲁0826民初88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义务,原告在没有提交蔡敬国与被告辰兴公司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证据前,本庭没有理由否认(2018)鲁0826民初881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若原告认为(2018)鲁0826民初881号案件从形式上、内容上当事人存在民事欺诈乃至于刑事犯罪,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寻求正当的司法救济途径。
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三系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在2014年6月24日李兵与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被告辰兴公司要求李兵缴纳2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否缴纳,原告庭审时没有提交证据;从济宁市仲裁委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济仲裁字(2018)第1246号裁决书的第9页中,可以确认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星空置业缴纳过履约保证金,且在2016年4月29日将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被告辰兴公司将该款转给了李兵,其认为所转李兵的10万元为工程款,被告辰兴公司认为收到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是自身缴纳的。本庭庭审结束后,查阅(2018)鲁0826民初881号卷宗庭审笔录的第8页有当时的被告辰兴公司代理人的一段陈述:结算程序是由项目经理给发包方进行结算,然后通过公司账户,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返还给项目经理。事实上被告辰兴公司对该笔款项没有扣除管理费;其二,在2016年4月29日被告辰兴收到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通过银行转给了李兵的账单上,在付款的用途栏中明确表明:星空置业履约保证金。综合上述因素,可以确认李兵系这笔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出资人,因此被告辰兴认为从2016年4月29日收到履约保证金10万元后再通过银行转给李兵作为工程款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执的焦点之四系被告星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法理上讲,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2014年6月24日,李兵与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可以认定,李兵系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作为李兵的亲属与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引起的诉讼是基于履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引发的。因此原告判令被告星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工程款231206.41元(详单见附表);
二、驳回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966元,被告济宁市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礼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巧
书 记 员 高 雅
附:工程款明细清单
一.李兵施工的工程款项为: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楼房》工程款10133480.85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工程款2759257.45元;
3.《星空喜园微山项目A区1#商业外墙涂料增补合同》工程款39025元;
4.《星空喜园微山项目A区景观施工工程合同(13#、14#/15楼#)》工程款185437元;
5.《星空喜园微山项目北大门土建工程造价协议书》工程款230858元;
6.在工程保修期间的维修费用为36282.41元。
施工的总工程款项为:10133480.85元+2759257.45元+39025元+185437元+230858元-36282.41元=13311775.89元。
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及承担税收后应得的工程款为:
13311775.89元*【1-(2%管理费)-(2%承担的税费)】=12779304.85元。
二、被告辰兴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2648098.44元【含李兵缴纳给星空置业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
被告辰兴公司实际支付给李兵的工程款为:12548098.44元。
三、被告辰兴公司还应支付李兵下欠的工程款为:12779304.85元-12548098.44元=23120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