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91民催12号
申请人:山东恒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恒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山东恒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票面金额人民币××××元、申请人××××有限公司、收款人××××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6年××月××日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山东恒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山东恒浩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高兴叶
人民陪审员杨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