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三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新沙小区西区5号楼1-302。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三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与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民终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盛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民终6451号民事判决;2.改判屹峰公司返还三盛公司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均未对三盛公司提交的两份关键证据予以认定,导致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错误。在庭审中,三盛公司提交了(2016)济仲裁字第0042号和0043号仲裁两份裁决书,两份仲裁裁决书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与(2016)济仲裁字第0044号案件中的工程为同一工程,在多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均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对上述两份裁决书不予提及,亦不予认定其效力。三盛公司还提交了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工程建设方潍坊神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采公司)与屹峰公司及江苏奥宇公司共同签订,其内容为变更原神采公司与屹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足以证明神采公司与屹峰公司之间确曾存在着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对该证据在相关判决文书中亦不曾提及,也不予认定其证明力。上述两份证据结合(2016)济仲裁字第0044号仲裁裁决书足以认定如下事实:李学艳为屹峰公司的员工,本案涉案工程与0044号裁决书中的工程为同一中介人中介促成,屹峰公司与工程建设方神采公司曾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李学艳则为屹峰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李学艳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应是有权代理行为,原审依据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审一审判决认定系李学艳个人行为,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理由是要求查明李学艳与屹峰公司之间的关系等;在重审期间,0044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认定李学艳为屹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重审一审判决仍认定李学艳签订合同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三盛公司在重审终审判决作出后,找到了原来屹峰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照片,在该照片中,李学艳作为屹峰公司的代表人进行了签字;三盛公司亦取得了公安机关对神采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询问的相关录音文件,在询问过程中,神采公司明确认可曾与屹峰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曾至屹峰公司进行考察,神采公司明确认可李学艳为屹峰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上述两份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防水工程合同书未加盖屹峰公司印章,只有李学艳签字,且工程保证金也是李学艳所收,并没有汇入屹峰公司账户,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屹峰公司授权李学艳与三盛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李学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李学艳与三盛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系个人行为并无不当。三盛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与(2016)济仲裁字第0044号裁决书涉及的工程为同一工程的不同项目,(2016)济仲裁字第0044号裁决书审理查明的施工地点及范围与本案涉案施工地点及范围并不相同,虽该裁决书在仲裁中认定李学艳为职务行为,不能以此推定李学艳在本案工程中亦有代理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盛公司向屹峰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三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三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靖
审 判 员 马 红
审 判 员 郑元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