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新沙小区西区5号楼1-302。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三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屹峰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屹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与(2016)济仲裁字第0044号裁决书涉及的工程为同一工程,均是乔锋为中介人促成的合同,是同一工程中的不同施工项目。一审在无证据证明神采公司及屹峰公司在滨海开发区存在另一施工项目且屹峰公司未抗辩两工程非同一工程的情况下,认定两工程不是同一工程错误。二、李学艳系屹峰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涉案工程中具体负责,且李学艳与三盛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时向三盛公司出示了屹峰公司与神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盛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学艳有权利代表屹峰公司对外签订分包合同。三、如认定李学艳与三盛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则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屹峰公司辩称,屹峰公司从未与神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济仲裁字第0044号裁决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情况下,裁定屹峰公司与神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防水工程合同上无屹峰公司盖章,李学艳自称系个人行为,工程保证金亦为李学艳收取,应由李学艳承担返还责任。三盛公司主张李学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李学艳具有代理权,李学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与(2016)济仲裁字第0044号裁决书所涉工程并非同一项目。三盛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屹峰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解除合同;3.诉讼费由屹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发包方李学艳(甲方)与承包方三盛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合同书未加盖屹峰公司印章,只有李学艳签字,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潍坊市滨海中心商务区神采综合体防水工程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外补充条款约定:关于履约保证金:该工程履约保证金为贰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先交壹拾万,进场后再交清余款。在首个楼工程正负零完成后退工程保证金50%,第一次拨款时全部返还。
2014年3月11日,李学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李学艳收到保证金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三盛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合同书、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质证意见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学艳与三盛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且收到1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有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案件认定的事实等予以佐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学艳与三盛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是否为职务行为;二、《防水工程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盛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合同中只有李学艳的签字并无屹峰公司的盖章,且工程保证金也是李学艳所收,并没有汇入屹峰公司账户,一审庭审中李学艳自称与三盛公司所签合同系个人行为,与屹峰公司无关,且屹峰公司不认可与三盛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亦未授权李学艳签订合同。三盛公司虽提交(2016)济仲裁字第0044号裁决书,证明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李学艳系屹峰公司工作人员,但是该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施工地点与范围: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神采集团办公楼、神采酒店、职工公寓楼的劳务施工与本案涉案施工地点与范围:潍坊市滨海中心商务区神采综合体防水工程并不相同,李学艳在(2016)济仲裁字第0044号裁决书中虽被认定与屹峰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并与神采公司签订合同,但不能以(2016)济仲裁字第0044号裁决书的认定当然推定李学艳在本案中具有屹峰公司的授权。综上,李学艳在本案中与三盛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系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故三盛公司要求屹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因涉案《防水工程合同》系三盛公司与案外人李学艳共同签订,与屹峰公司无关,故三盛公司要求与屹峰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三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山东三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三盛公司提交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工程奠基时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民与济南筑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成波均参加了奠基仪式,李学艳亦在奠基现场,充分证明上述两公司与屹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工程为统一工程。屹峰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三张照片中没有工程的名称,张建民与王成波系在什么地方拍摄的照片屹峰公司不清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三盛公司与李学艳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书中未加盖屹峰公司印章,涉案工程保证金由李学艳收取,三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屹峰公司授权李学艳与三盛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一审认定李学艳与三盛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书系个人行为并无不当。三盛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与(2016)济仲裁字第0044号裁决书涉及的工程为同一工程的不同项目,(2016)济仲裁字第0044号裁决书认定李学艳为职务行为,不能以此推定李学艳在本案工程中亦有代理权。三盛公司主张李学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三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