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鸿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8135号 原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0号(1—32—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6号。 负责人:**,职务:经理。 原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7050.22元及利息(以1237050.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共计利息98058.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2019年公厕配套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大东区,工程内容为十一个公厕接排水管道安装及自来水管线水表安装、接通电源、电气管线及电表安装、电源要求380V,承包范围为十一个公厕配套工程、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1132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实际施工工程量比施工合同约定有部分增加。2019年10月2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合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单价,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237050.22元。原告经多次沟通,被告均以未进行内部审计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2019年公厕配套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十一个公厕接排水管道安装及自来水管线水表安装、接通电源、电气管线及电表安装、电源要求380V。承包范围为十一个公厕配套工程、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日,合同约定价款为1132000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财政资金状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9年10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致使工程价款未结算。经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工程价款为1161635.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义务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施工完成且取得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1635.43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财政资金状况支付”视为对于付款期限无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因系政府工程须通过政府审计后,方能确定工程价款,由于被告拖延审计,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11月22日起算利息(利息以116163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施工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1635.43元及利息(利息以1161635.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4元,鉴定费23555元,由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