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泓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3号(1100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57347265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中央商务区海云路6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7720187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汕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403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条: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第八条: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第14-21条均明确说明,接入机构应对出票人的电子签章真实性负审核责任,故上诉人对电子签章的真实性不负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时补充意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的数字证书存放在证书文件或者USBKey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系统参与者进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时,应使用自身的数字证书进行数字签名”可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区别于传统汇票上加盖印章的签章形式,电子汇票的签章属于数据电文,并不会显示在相关汇票的打印件上。故此原审法院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被上诉人签章,效力无法确定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泓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21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89,747.50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89,747.50元及利息571.89元(以89,74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共计571.8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上合计90,319.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日,被告嘉汕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泓嘉公司签订《葫芦岛恒大御景湾二期12#、14#、17#楼、2-1独立商业住宅及商业铁艺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葫芦岛恒大御景湾二期12#、14#、17#楼、2-1独立商业非剪刀楼梯栏杆(室内)、非剪刀楼梯栏杆(室外)、楼梯靠墙扶手、厨房出封闭阳台栏杆(室内)、厨房出封闭阳台带折角栏杆(室内)、合用前室栏杆的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图等所涵盖的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等;开竣工日期为开工暂定2018年4月15日,工期每批25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303423.04元”等合同内容。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了《工程开工令》。2021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89,747.50元,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未见出票人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出票人名称;(五)付款人名称;(六)收款人名称;(七)出票日期;(八)票据到期日;(九)出票人签章”。本案中,原告泓嘉公司与被告嘉汕公司之间有直接合同关系,***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见出票人即嘉汕公司签章,票据效力无法认定,泓嘉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款请求权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泓嘉公司要求被告嘉汕公司给付票据款89,747.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8.00元,由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泓嘉公司于庭审时提交一份(2022)辽140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两案当事人相同,案情基本相同,(2022)辽1403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泓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进入执行程序。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均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亦为当事人的电子签名,与传统纸质汇票上加盖印章的签章形式不同,并不会显示在相关汇票的打印件上,一审判决以泓嘉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见出票人即嘉汕公司签章,票据效力无法认定为由,驳回泓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泓嘉公司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3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89747.50元及利息(利息以8974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8.00元,共计4116.00元,已由***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均由被上诉人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葫芦岛嘉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分别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各缴纳2058.00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各退回给***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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