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4025号
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苏平,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38500元及利息174.53元(以3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共计174.5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上合386
74.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85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未能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因被告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已支付款项,虽因特殊情况没有按时兑付,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在日后仍可兑付,故不能重复支付;另因目前恒大旗下子公司的账户均由政府监管,被告账户由沈阳市浑南区政府监管,可能会存在由政府监管账户直接支付的情况。因此,若该商票兑付则被告有双倍支付款项的风险。以上综述不同意支付。另外,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10720210115822586950。票据记载事项: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38500元,收款人为原告;不可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向出票人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38500元及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自即2022年1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8500元;
二、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8500元的利息(以3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由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