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11民初2670号
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3号(1100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铁北街市场南里1#4-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106339.62元及利息(以106339.6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6339.62元,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先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票据金额属实,利息同意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次日起,按照LPR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截图等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31日,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置业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5月31日,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10531938233616,出票人营口**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6339.62元,大写壹拾万陆仟叁佰叁拾玖元陆角贰分整,承兑人信息:营口**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5月31日等信息。汇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承兑该汇票,被告未予以承兑。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所持汇票载明被告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承兑汇票所载的金额,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6339.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从汇票到期日次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10531938233616)票面金额106339.62元;
二、被告营口**置业有限公司以106339.6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