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12793号
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83号(11009)-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573472654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八家子村。
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006473859X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嘉装饰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嘉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款4,349.57元及利息(以4,349.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4,349.57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未能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7日,原告泓嘉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置业公司(乙方)签订《沈阳恒大御景湾一期11#、12#楼及14#独立商业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承建的沈阳恒大御景湾一期11#、12#楼及14#独立商业非剪刀楼梯栏杆、电梯厅护窗栏杆、设备平台栏杆、楼梯靠墙扶手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暂估总价为155,689元。开工时间暂定为2016年4月1日,具体以甲方委托的监理工程师下发开工令规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按合同约定的安装总工期推算出的日期为竣工日期,进场安装总工期为每批25个日历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确认后,甲方累计付款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的保修期满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且未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载明工程竣工超过两年,申请支付质保金。
2021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22102210720210114821874197)一张,票据金额为4,349.57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7月9日,原告提示付款申请,至2022年11月13日,付款未成功,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代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具有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作出应答的,应视为拒绝付款。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未签收亦未作出拒付应答或出具拒付证明,使得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应视为拒绝付款。本案中,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置业公司,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告作为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于2021年7月14日到期,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置业公司提示付款,但其长期未签收、未应答,票据状态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应当视为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4,349.57元及利息(以4,349.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4,349.57元及利息(以4,349.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置业有限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蕃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