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5民初7205号
原告:沈阳立晶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原告沈阳立晶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立晶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803.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803.50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暂计88721.37元(按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从2015年4月9日至2019年5月31日,暂计88721.37);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差旅费4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一米景观灯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635,621.49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该工程;2014年3月2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9日,皇姑区审计局核定该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36,803.50元。竣工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然而被告表示因财政困难,难以支付,并拖延至今。2018年,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沈阳市2018年优化营商环境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通知规定,“深入开展政府和企业失信专项整治行动。着力整治政府类投资项目不及时结算、长期拖欠工程款问题”,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2018年六大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进一步写明,“(一)着力整治政府类投资项目不及时结算、长期拖欠工程款问题。但是,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被告仍然未能清偿。原告未能及时收到款项,导致原告无法产生高额的资金利息损失,包括未能及时归还债权人款项导致的损失,给原告股东的利益造成的损失等。据此,原告按照年利率4.9%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拖欠款项,原告被迫提起本次诉讼所实际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属于政府工程必须招投标,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要求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一米景观灯工程。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及投资总额与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全方位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约定合同价款为635621.49元,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完工后,按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95%支付进度款,剩余部分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在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后,预留合同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质量保修范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负责灯具质保一年。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
2013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4年3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竣工验收证书》。2015年4月9日,沈阳市皇姑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作出了《皇姑区审计局关于皇姑区长江街一米景观灯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结果说明》,审计结果为核定应结算总金额为436803.50元。因案涉工程未经过招标手续,从而导致政府财政部门无法正常拨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9年5月29日,原告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律师来本院立案时,共花费交通及住宿费2487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的亮化工程,应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但该工程在实际发包过程中并没有进行过招投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4月9日,沈阳市皇姑区审计局就案涉工程作出了《皇姑区审计局关于皇姑区长江街一米景观灯项目工程结算的审核结果说明》,审计结果为核定应结算总金额为436803.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803.5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为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存在利息损失。造成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为案涉工程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从而导致政府财政部门无法正常拨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其双方均应明知案涉工程应依法进行招标,故原、被告对于案涉工程因未依法进行招标而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同等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50%。因案涉合同无效,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条款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沈阳市皇姑区审计局于2015年4月9日就案涉工程出具审计结果,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及交付时间均在2015年4月9日之前,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9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立晶光电有限公司工程款436803.50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立晶光电有限公司436803.50元工程款的50%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以年利率4.9%为上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7.5元,由原告承担2298.75元,被告承担2298.75元,退还原告45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