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浩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803民初2313号
原告:***,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原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峰,二原告儿子。
被告:田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沈阳浩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4-1-2)。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松、李初曈,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田某某、沈阳浩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购车款150000元、垫付保险费50000元,共计20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沈阳浩轩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名下原有车牌号辽A×××**保时捷帕纳梅拉轿车一辆,2014年6月10日,原告将该轿车以9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原告将协议书甲方姓名处填写为其丈夫姓名,因为该车拥有人及实际签订协议人均为原告本人,故被告也予以认可,双方约定,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书之日支付原告首付款21万元,其余75万元待贷款批复后给付,被告承诺其经营的沈阳浩轩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如果偿还不上剩余购车款,则由其所经营的公司承担连带偿还给付责任,被告在支付原告首付款21万元后,原告按约定将该车辆及车辆所有相关手续均交付于被告并且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原告还为其垫付5万元车辆保险费用,被告将其车辆开走并使用至今,2014年8月被告货款到账后支付原告购车款50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教100000元,剩余150000元购车款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无奈,诉至贵院。综上,被告此举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是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仅依据二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无法认定与被告田某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为本案二原告,且被告田某某对二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后,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案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英伟
人民陪审员  张雪莲
人民陪审员  郝文萃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琳琳
书 记 员  张恩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