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浩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福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10989号 原告***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包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福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曲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福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194126元;2、请求被告一支***支付工程款利息共计18997.76元(暂计至起诉日,具体利息金额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3、请求被告二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一承接被告二发包的位于保工街58号的春树广场项目,之后被告一将春树广场项目的门窗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筑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承接的铁***广场项目安装门窗工程,原告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为394126元,部分结算后仍欠付194126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已验收合格,整体工程已竣工且交付给建设单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一承诺会按期支付工程款但始终未全额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方已支付了相应的施工费用,且合同未约定相关利息的计算及给付方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福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一之间的本案涉及款项已经结付完毕,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福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铁***广场项目开发单位。2018年7月3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铁***广场项目,采用包工包料方式,铝合金塑钢窗单价285元/平方米,铝合金断桥铝单价470元/平方米,断桥门单价590元/平方米,本工程乙方全额垫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付实际工程量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期满后无质量缺陷无息返还剩余的5%。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11月份检测合格。 另查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转款20万元、101798元、5万元。 再查明,法庭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39412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检测报告、银行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塑钢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并主张该20万元系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2019年9月11日分别向原告转款101798元、5万元,并主张该两笔转款系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该两笔转款系被告支付沈北新区雨田实验学校项目的工程款且原告在另案起诉中已将上述两笔转款作为已付款扣减,因除本案外还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项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笔转款系支付本工程的工程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已付工程款认定为20万元,尚欠194126元(394126元-2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因至2019年12月31日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故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福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126元; 二、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941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全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