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浩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130-2号(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6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浩轩公司与**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合同,由**对案外人沈阳聚星机床有限公司的厂房塑钢窗进行加工安装,**安装后,因安装塑钢窗不符合案外人的整体要求,案外人不予验收,故要求**进行返修,但**拒不返工,后不接电话,****公司找第三方进行返修,案外人沈阳聚星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对厂房进行了验收并使用。2017年6月至2022年**起诉时,中间相隔五年之久,**并没有对工程相关款项提出过任何的主张权利,在一审过程中,浩轩公司提出观点后,**只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内容是陪同**找了一次浩轩公司,但没有进屋,双方具体谈的什么不清楚。我方提供案外人聚星公司经理证言,证明**施工后,浩轩公司要求其进行返修,但**拒绝返修,后拒接电话。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债权请求,应在三年内提出,**在厂房验收后,****公司的联络方式及办公地点,没有采取诉讼、公告、录音录像、电话催要、邮寄催要函等有效的催要手段进行维权,而是在五年后起诉,然后拉来一个人说跟着找过浩轩公司,显然无法自证其有过催要的事实。《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就应该遵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民事诉讼除审理实体问题,也应审理程序问题,浩轩公司在庭审期间提出了诉讼时效问题,**在没有可证诉讼时效证据时,一审法院应该驳回**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重新予以审查,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我方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51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40条规定,我方实施的工程是塑钢窗制作与安装,属于装修工程,法定最低保修期2年,原合同只约定质保金没有约定质保期,应适用法定最低期限,民法典189条规定债务分期履行的至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计算,上诉人陈述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竣工验收,我方施工的质保期于2019年6月20日到期,诉讼时效3年,我方于2020年5月3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要求我方维修、维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浩轩公司支付工程款40456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浩轩公司双方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对案外人沈阳聚星机床有限公司的厂房塑钢窗进行加工安装,同时约定合同余款在整体工程验收合格扣除总价3%质保金后30日内全部结清。2016年6月27日**与浩轩公司法人***双方在沈阳聚星机床厂塑钢窗面积总量上签字确认合同欠款金额404568元。另查,浩轩公司法人***否认沈阳聚星机床厂塑钢窗面积总量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鉴(2022)**字第140号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6月27日”的《沈阳聚星机床厂塑钢窗面积总量》中“甲方:”处“***”签名字迹与提交的样本中“***”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再查,**没有怠于***公司主张权利。又查,浩轩公司提出后续又通过他人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左右,**对此予以否认,浩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浩轩公司提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能达到验收标准,浩轩公司要求**修复,**方一拖在拖,浩轩公司方找第三方进行付款返修。***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也未没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浩轩公司沙岭街道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后,浩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要求浩轩公司支付欠款404568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浩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又通过他人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左右,故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浩轩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没有怠于***公司主张权利,故浩轩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浩轩公司提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能达到验收标准,浩轩公司方找第三方进行付款返修。因浩轩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也未没提交相关证据。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如双方对此确有争议,浩轩公司在合法的范围内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4568元。案件受理费7368元,保全费2542.84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承揽完成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任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案涉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1,**承揽完成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任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浩轩公司主张**承揽完成的塑钢窗制作及安装任务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主张过质量问题或者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承认案涉安装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19年6月20日才到期,竣工验收后才能给付全部剩余的工程款。**于2020年5月30日起诉没有超出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亦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催要过案涉款项。故浩轩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债权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8元,由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