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浩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河路65A号1-6-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130-2号(4-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轩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一审卷宗诉前调解案件管理信息表,并结合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收到起诉材料后进入诉前调解程序,2022年8月22日立案通知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应为2022年6月29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的追索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超过追索期限有误,应予重新审查认定。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票据义务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但根据其陈述的票据取得情况,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实为票据贴现,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之间是否为民间贴现以及贴现款数额进行实体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此问题的裁判观点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21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石 兴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