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27民初1692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4日生,原住浙江省绍兴县。
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新平县桂山街道横山路7号。
负责人:谭林,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按约定已履行前期付款义务,本案无需继续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交纳113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天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显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