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81民初7299号
原告:福州皇家地坪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阳下街道挡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6628319113。
法定代表人:周美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英,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王爱清,女,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男,汉族,1952年4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彬,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皇家地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地坪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家地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英、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家地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皇家地坪公司享有福建省福清市阳下油楼村楼镜216号房屋8.36%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1997年左右,被告***与第三人***、华闽塑鞋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福清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向福清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9月23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1998)融法执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经裁定“1、被执行人的房产及机械设备以1,281,412元抵偿申请执行人***等人的债务;2、各申请执行人按其垫付的诉讼费和有关执行费金额及债权本金相应比例拥有被执行人厂房、住宅楼的房产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3、申请执行人***占8.36%”。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1、***自愿转让给原告的标的物是按(1998)融法执字第97号裁定书所确定的8.36%比例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账金额为人民币250800元整;2、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条;3、从标的物转让生效之日起,原告全部拥有“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付了250800元款项,2010年11月30日由被告***出具《现金收据》交原告收执。多年来,第三人***长期强行独占案涉房屋,当原告依据合同提出取得系争房屋8.36%份额时,均遭到第三人极力阻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第三人***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福清市房屋系第三人祖辈的祖遗房产,该房屋财产与华闽公司无关。***与华闽公司存在合同纠纷,该案件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并执行,第三人不是该案当事人,该案与第三人并无关系,华闽公司为企业法人,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对外所负债务与第三人无关。福清法院作出(1998)融法执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的主体和所裁定的内容与第三人及第三人的个人财产均无关。第三人并非该民事裁定的当事人即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该裁定所裁定的用于抵偿债务的财产为被执行人华闽公司的财产,而该财产坐落于墩斗工业小区内,显然这些财产跟第三人个人财产无关,也并无指向本案诉争的坐落于福清市房屋。本案皇家地坪公司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双方对转让标的物的问题产生的纠纷,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原告到现在才向法院提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
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皇家地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王爱清与福清市华闽塑鞋厂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月22日作出(1997)融阳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清市华闽塑鞋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王爱清四十一万二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五千元)。判决生效后,王爱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华闽公司坐落于厂内机械设备及空地,经委托评估,上述资产拍卖底价为1281412元。因上述资产经委托拍卖无果,福清市阳下农村信用社、王爱清等十八名申请执行人共同请求将华闽公司的上述资产以拍卖底价抵偿债务,在扣除诉讼费、评估费后,余额按各申请执行人债权本金比例予以偿还。本院以福清市阳下农村信用社、王爱清等十八名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以华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于1998年9月23日作出(1998)融法执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上述被执行人的房产及机械设备以1281412元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各申请执行人按其垫付的诉讼费和有关执行费金额及债权本金相应的比例拥有被执行人华闽公司的办公楼、厂房、住宅楼的房产及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其中申请执行人福清市阳下农村信用合作社占15.11%,……申请执行人王爱清占8.36%……。诸申请人在收到裁定后自行组织人员管理上述财产及机器设备。二、本院(1996)融金初字第022、066、067、068、069、070、071、072、073、075、094、097、099、195、329、330号、(1997)融阳民初字第005、006、007、009、010、011、012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2010年11月30日,***(出让方)作为甲方,皇家地坪公司(承交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载明:“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作出(1998)融法执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华闽公司,将坐落于墩斗工业小区内四层办公楼和、单层厂房三座、单层传达室及位于住宅楼(含围墙)一幢等土地和建筑的8.36%,归还给债权人(即甲方),以抵偿部分债务。甲方自愿转让给乙方的标的物是裁定书所确定的8.36%的土地和建筑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零仟捌佰零拾零元零角整。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转让款一次性支付被甲方;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为据,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向皇家地坪公司出具《现金收据》一份,载明:“本人自愿把自己从华闽公司抵偿债务、而取得财产占8.36%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根据转让协议约定,今收到皇家地坪公司转让款共计人民币是贰拾伍万零仟捌佰零拾零元零角整。此据。收款人:***2010年11月30日”。庭审中,皇家地坪公司自认《转让协议书》约定的除三层住宅楼外土地和建筑物均已交付其使用。现皇家地坪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三层住宅楼至今未交付使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皇家地坪公司享有福建省福清市阳下油楼村楼镜216号房屋8.36%产权份额。
另查明,福建省福清市华闽塑鞋厂于1995年8月25日变更为福建省福清市华闽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于1999年8月16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福清市房屋系吴家祖厝,建筑结构为单层六扇厝(含前后落及后冲),建于解放前(1949年前)。
以上事实有皇家地坪公司提交的福清市玉屏街道向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声明书、本院(1998)融法执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转让协议书》、《现金收据》,***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申请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福清市阳霞街道油楼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档案、本院(1997)融阳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书、(1998)融法执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的身份证明、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皇家地坪公司的诉请为判令其享有福建省福清市阳下油楼村楼镜216号房屋8.36%产权份额,其请求系典型的物权确认请求权,本案应为物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皇家地坪公司对讼争的油楼村楼镜216号房屋为《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住宅楼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系双方《转让协议书》所约定转让的“华闽公司坐落于墩斗工业小区内四层办公楼和、单层厂房三座、单层传达室及位于住宅楼(含围墙)一幢等土地和建筑”中的房屋,且本案诉争的油楼村楼镜216号房屋系吴家祖厝,建于解放前(1949年前),该房屋与***及华闽公司并无关联。皇家地坪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为油楼村楼镜216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皇家地坪公司的请求确认其享有上述财产的8.36%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皇家地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原告福州皇家地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星
人民陪审员 田 鹏
人民陪审员 林春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枫
书记员林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