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602执21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迪荡新城富绅大厦1602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伟。
被执行人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140号5楼。
法定代表人相阳,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140号5楼。
法定代表人相阳。
被执行人相阳,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鲁伟鑫,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相平,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宋秋荣,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执行人倪灵芝,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相阳、鲁伟鑫、相平、宋秋荣、倪灵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17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相阳、鲁伟鑫、相平、宋秋荣、倪灵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宋秋荣名下可分得拆迁款约29.52万元,被执行人倪灵芝名下可分得拆迁款约4.48万元,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由另案进行分配,被执行人倪灵芝名下坐落于白鹭金滩春晓园16幢2701室房地产存在另案查封、另案抵押,暂无法处置,无车辆登记信息。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相阳、鲁伟鑫、相平、宋秋荣、倪灵芝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相阳、鲁伟鑫、相平、宋秋荣、倪灵芝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相阳、鲁伟鑫、相平、宋秋荣、倪灵芝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 平
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梁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