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602民初11770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迪荡新城富绅大厦1602号。
法定代表人:张长伟。
委托代理人:孙晓刚,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140号5楼。
法定代表人:相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伟鑫,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140号5楼。
法定代表人:相阳。
被告:相阳,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鲁伟鑫,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相平,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宋秋荣,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倪灵芝,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相阳、鲁伟鑫、相平、宋秋荣、倪灵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所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相阳、鲁伟鑫、相平、宋秋荣、倪灵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刚,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鲁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相阳、相平、宋秋荣、倪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相阳、鲁伟鑫、相平、宋秋荣、倪灵芝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内签订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肆佰伍拾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未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鲁伟鑫辩称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宋秋荣,但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相阳、鲁伟鑫、相平、宋秋荣、倪灵芝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按合同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相阳、相平、宋秋荣、倪灵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建艺建工有限公司、相阳、鲁伟鑫、相平、宋秋荣、倪灵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