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3067号
原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14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300181XM。
法定代表人:相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钱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镇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63939561Q。
法定代表人:刘浩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装饰公司)与被告浙江大钱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钱门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燕华、被告大钱门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建艺装饰公司申请冻结被告大钱门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419339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执行。诉讼中,原告建艺装饰公司申请对案涉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05149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国际广场2#楼公共空间、样板户型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的联合国际广场2#楼公共空间、样板户型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联合广场2#办公楼公共部位及3至25层标准层的装修工程,2#楼为地下一层地上25层,建筑面积共计38577.10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根据要求而定,并约定工程造价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费率为零等。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联合国际广场4-6#楼公共空间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的联合国际广场4-6#楼公共空间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联合国际广场4-6#楼公共空间装修工程,实际施工面积根据要求而定,并约定工程造价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费率为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进场施工,并按约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2日,原告按约将结算书送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完成结算,经原告决算涉案工程造价为27881892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3687899元,尚欠工程款419399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以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拖欠工程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请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大钱门置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自行决算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造价主张剩余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对于水电费补差费用,因双方并无约定,故被告不同意计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联合国际广场2#楼公共空间、样板户型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联合国际广场4-6#楼公共空间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联合国际广场2#楼公共空间、样板户型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联合国际广场2#楼公共空间、样板户型装修工程。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联合国际广场4-6#楼公共空间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联合国际广场4-6#楼公共空间装修工程。后原、被告又口头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联合国际广场装修销售办公室与1#、3#、7#楼零星装修工程。上述工程已于2013年4月完成验收,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368789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
审理期间,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案涉三个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工程司法鉴定造价为25083558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理应诚信守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联合国际广场2#楼公共空间、样板户型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联合国际广场4-6#楼公共空间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口头约定的联合国际广场装修销售办公室与1#、3#、7#楼零星装修工程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4月竣工验收,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合计为25083558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3687899元,被告欠付工程款之事实可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欠付工程款,本院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被告已付工程款核算为1395659元。水电费补差费用9490元,因无合同约定,且原、被告一致同意不再计取,故本院不另行增加。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为计算之便,被告同意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整体自2014年1月1日起算的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钱门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9565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6元,减半收取87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23元,由原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395元,由被告浙江大钱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328元,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153854元,由原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385.40元,由被告浙江大钱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8468.60元,被告浙江大钱门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建艺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