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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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1066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赵墅村绍三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
被告:李金星,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绍兴市中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赵墅(绍三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美英。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飞,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李金星、绍兴市中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金星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70220元,并支付以7302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化4.75%)标准计算的2年利息69370.9元;支付以730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利息(年化4.35%)的3倍利息计的逾期利息暂计4万元;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暂计算到起诉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化4.35%)利息标准的3倍利息暂计1000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880591元;2.判令被告金星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担保费2600元;3.判令被告李金星、中星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金星公司处承包位于胜利东路与舜江路交叉口新湖园工程,案涉的相关工程完工后,被告金星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予支付工程尾款,后原被告各方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各方确认工程欠款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工程余款465436元、工程余款70万元及工程保证金77444元,上述三项欠款合计金额1242880元。被告李金星、中星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就上述债务的履行,约定了2种履行方式:第1种方式是“以物抵债”,即金星公司以其在湖南开发的某商品房及配套仓储室折抵其中730220元欠款并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二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若逾期办理,原告有权退房并获得“购房款”730220元,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金星公司支付以730220元欠款为基数对应的相关利息,但目前被告金星公司因自身原因迟迟未办理房产证;第2种方式是采用3次分期付款方式偿还512660元,被告不仅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金额还款,目前仍欠4万元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明显有悖诚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星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金星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属实,但要说明的是:协议书第一部分约定原告同意以衡阳市金星湘江苑XX幢XXX室房屋抵扣工程款730220元,并约定契税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已于2019年5月31日与案外人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开具收款收据,即原告的债权已消灭。至于原告与金星公司约定在二年内办理成功不动产证,若逾期,原告有权退房,因该约定涉及案外人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益,且未经其确认,系无效约定。因为权证办理需要原告配合,还要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去办,现在都可以去办理了。二、512660元款项被告只有2万元未付,非原告庭审所称4万元。对于尚未支付的2万元欠款,系金星公司须代为原告支付房屋不动产契税,不存在逾期支付。至于在具体履行支付512660元欠款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是经原告与金星公司双方口头商定,金星公司并无违约情形。三、原告与金星公司并未对律师代理费、担保费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无权主张律师代理费、担保费。综上,案涉合同项下款项已付清,原告对金星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金星、中星公司辩称,一、李金星、中星公司作为担保方于2019年5月31日与原告及金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属实,但要强调的是:李金星、中星公司仅对协议书第二部分约定的欠款512660元还款提供担保责任,被告金星公司已还清前述欠款,2万元是办契税,不存在逾期支付,李金星、中星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并未对律师代理费、担保费承担作出约定,故李金星、中星公司对前述款项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对李金星、中星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星公司(乙方)及被告李金星、中星公司(均为担保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鉴于:一、甲方分包乙方G20地块工程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已由绍兴市越城区袍江法院判决,案号为(2018)浙0602民初3492号,乙方应付甲方工程款为565436元。后乙方于2019年2月支付10万元。此工程余款为465436元。二、甲方分包乙方4号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暂定价为325万元,已支付255万元,尚欠70万元(甲方应提供按分包合同规定余额的发票,具体跟财务核算)。三、工程保证金77444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1242880元。现乙方向甲方提供在湖南省衡阳市开发的金星湘江苑楼盘商品房一套作为欠款抵扣,此房位于衡阳市金星湘江苑XX栋XXX室,建筑面积120.71平方米,总价690220元,以及配套储藏室一间4万元,合计730220元。甲方同意在上述工程款中抵扣此房款,乙方承诺在此协议签订30内日为甲方办理国家商品房买卖统一格式合同,出具购房收据,乙方承诺在此协议签订二年内为甲方办理成功不动产登记证,契税由甲方承担,如乙方逾期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甲方有权退房,乙方须在甲方书面提出退房要求后15日内全额退还购房款730220元。并支付二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从协议签订两年零15天后至付清为止,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剩余欠款51266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2020年1月23日前归还192660元;2、2020年8月23日前归还16万元;3、2021年1月23日前归还16万元。为便于该款项如期履行,李金星及绍兴市中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应为本协议还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互负承担上述欠款的全部本金、逾期利息,担保期限为本欠款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乙方应严格按照上述约定时间分期还款,在乙方按约定还款的前提下,甲方不可提前对欠款进行追讨。如乙方有一笔欠款未能如期归还,乙方应支付到期未还欠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从第一次逾期至付清为止),且甲方有权向管辖地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及担保方一并支付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以此协议为准,原先乙方出具给甲方的欠条等凭证均废止。甲方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绍兴市越城区执行局申请将案号(2018)浙0602执4023号的案件结案(取消限制高消费、失信人名单、房产查封、账户冻结等)。本案诉讼费、执行费1万元内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买受人、受让人)与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转让人)于同日分别就金星湘江苑XX栋XXX室房屋及配套储藏室分别签订《衡阳市商品房认购合同》《金星湘江苑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各1份,落款出卖人(转让人)方盖有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及李金星私章。2019年6月6日,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缴款单位为***、收款金额分别为690220元、4万元的收款收据2份,备注均载明“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抵房款”。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9月1日期间,被告金星公司与中星公司就被告金星公司应付的512660元欠款向原告支付共计472660元。
原告先后于2021年5月31日、9月30日与李金星电话联系进行催促,其中2021年9月30日话语内容有:原告“我从6月份开始催你,五六月份开始催你,半年过了,你的房产证到底怎么样了”;李金星表示房产证在办了,“11月底肯定都是办得好的,快点10月底,原则上10月底一定要办好”。原告问“那你还欠我4万块,怎么给我”;李金星回答“那4万我刚才说了,过节,过完节后,他们办证了,这件事多多少少都会有结果”。2021年10月18日,被告中星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万元,附加信息“云东路水电工程保证金”;原告认可该2万元系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总欠款512660元项下债务。
2021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星公司EMS寄出《通知书》1份,所载内容为:“鉴于你我几方就工程尾款结算问题于2019年5月31日达成的《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规定,工程款中的730220元以衡阳市金星湘江苑XX栋XXX室及配套储藏室折抵,同时你我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2年内办理不动产登记证,逾期不办理,我方有权退房,截至目前你方因自身原因迟迟未办理房产证且早已超过约定期限,鉴于你方存在明显违约不诚信情况,现我要求并通知如下:我方现根据《协议书》明确提出退房要求。请你方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全额退还‘购房款’730220元并支付按照协议规定的利息”。被告金星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快递。
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6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2021年6月3日《衡阳市集中化解房地产办证遗留问题处理交办单》载明包括金星湘江苑一期、二期项目在内的11个项目已完成办证前的认定工作,可进入房地产办证遗留问题处理办证范围,除四个项目外,其余住户按照缴清一户办理一户的原则予以办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衡阳市商品房认购合同、金星湘江苑储藏室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担保费发票、收款明细、电话录音;被告金星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明细、衡阳市集中化解房地产办证遗留问题处理交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2019年5月31日所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金星公司所欠原告债务进行结算后,金星公司向***提供位于衡阳市金星湘江苑XX栋XXX室及一间配套储藏室作为730220元工程款欠款抵扣,《协议书》同时约定“乙方(即金星公司)承诺在此协议签订二年内为甲方(即***)办理成功不动产登记证,契税由甲方承担,如乙方逾期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甲方有权退房,乙方须在甲方书面提出退房要求后15日内全额退还购房款730220元。并支付二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期限从协议签订两年零15天后至付清为止”。现金星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在协议签订二年内为原告办理成功不动产登记证,原告根据协议约定选择向金星公司书面提出退房要求,原告的书面通知于2021年10月30日送达金星公司,故金星公司应按协议约定“书面提出退房要求后15日内”即在2021年11月14日之前向原告全额退还730220元,对原告向金星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该730220元款项所主张的2年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经审查,协议书中“支付二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所称“二年”起止时间及相关利率未明确,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年化4.75%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按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退房要求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日,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协议书前后文理解,本院调整从原告书面提出退房要求满15日后即2021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年化4.35%的3倍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付。
关于协议书中双方协商分期支付的512660元款项,原告诉请主张要求金星公司继续支付4万元及以4万元为基数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对被告提出仅余2万元未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另,被告抗辩该剩余2万元系用于支付办证契税,不存在逾期支付,经审查,双方协议书中虽约定“契税由甲方(即***)承担”,但结合双方就512660元款项分三期支付的约定及原告提供的其与李金星之间的通话录音,并无证据可证实原告同意被告在512660元款项中扣留2万元用于办理案涉房屋权证时被告代原告缴纳契税所用,故对被告提出2万元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星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于2021年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该2万元款项,应继续支付该2万元款项并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关于中星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因已超过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根据原告诉请,被告金星公司亦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年化4.35%的3倍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亦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星、中星公司对被告金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李金星、中星公司抗辩其仅对协议书第二部分约定的欠款512660元提供担保。经审查,根据协议书上下文文义理解,应当认定李金星、中星公司仅对协议书中约定金星公司分期支付的512660元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512660元款项尚余2万元未支付,故被告李金星、中星公司应对被告金星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该2万元本金、逾期利息及2021年10月18日支付的2万元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金星、中星公司对协议书中约定金星公司应退还原告购房款73022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星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担保费2600元。经审查,双方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金星公司违约需承担上述两项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协议书中虽有“担保人…并承担诉讼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文字内容,但因协议书主债权债务条款无该两项费用约定,故被告李金星、中星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无须承担该两项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730220元、及该73022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的2年利息56226.94元,并支付以7302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万元,并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金星、绍兴市中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366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96元,被告李金星、绍兴市中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710元,被告绍兴市中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0元。上述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莹莹
二○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宇娟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