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158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负责人:***,经理。 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新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分公司(下简称金星平阳分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星公司)、平阳县新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纪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受理后,被告金星公司以本案涉及的水电工程造价需等待另案审计结果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另案相关审计结束后,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被告金星平阳分公司、金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纪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星平阳分公司、金星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81807.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81807.64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新纪园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星平阳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整个昆鳌绿墅湾土建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工程。2021年7月3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并经三方验收无误后进行了工程移交。案涉工程结算价6528577.14元,但原告至今仅收到工程款共计4295500元,扣除6%的管理费及后期收款后,根据相关鉴定结果尚余1281807.64元被告仍未支付。被告金星平阳分公司系被告金星公司的分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金星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新纪园公司系该项目建设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星公司、金星平阳分公司答辩称,被告金星平阳分公司系被告金星公司内设机构。被告平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属实,但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管理费应为7%,且还需提交材料发票。根据鉴定机构造价鉴定,水电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5933306元,扣除7%管理费用后,余款为5435774.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除了其自认的4295500元外,另于2018年2月7日支付原告15万元、2018年2月28日支付水电民工工资10万元,即被告合计支付原告4545500元,原告余下工程款为972474.58元。根据被告现场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须保证水电安装工程在2020年7月15日前完工,但原告实际完工、资料移交时间在2021年7月,延迟完工一年。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每延期一天,需支付8万元违约金。因工期延误,鉴定单位在工程造价中扣除了被告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在2021年4月19日通过了五方验收。在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工程款及原告提交全部材料发票后,被告会尽快将余下工程款支付原告。 被告新纪园公司答辩称,被告金星公司所述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属实。案涉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70739348元,被告新纪园公司已经支付被告金星公司8千多万,并无结欠金星公司工程款,不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另原告收到的款项中也有部分由被告新纪园公司直接支付,还需由原告本人提供收款凭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金星公司系一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金星平阳分公司为其内设机构,领有营业执照;被告新纪园公司系一家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法人。2017年5月7日,被告新纪园公司与被告金星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新纪园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地块平阳县昆鳌绿墅湾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金星公司施工。同时,原告金星公司授权委托被告金星平阳分公司负责人***为平阳县昆鳌绿墅湾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原告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同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星平阳分公司订立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案涉昆鳌绿墅湾土建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期为2017年5月16日至交房之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按照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平阳县新纪园房产公司签订的大合同上浙江定额二类取费下浮6点的基础上净交项目部6点结算。材料发票税金及上交金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由乙方(原告)承担。……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0%,决算完成后付至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退清。合同履约金为肆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内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50000元,2017年5月25日前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保证金不计息。……”。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水电班组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5月18日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向***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9年8月9日,原告向***预交了管理费13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劳资纠纷一度停工。为解决此纠纷,原告水电班组成员***以原告(乙方)的名义与***(甲方)于2020年6月13日签订一《补充协议》,约定:“……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共识现经平阳县新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面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前期留下的民工工资234000元,加后期工程量80万元,共计1034000元,从下浮6%,上交管理费7%中,由新纪园房开代付代扣134420元,还需支付后续工程款665580元(包括后续工程的工人工资)。以上付款甲、乙双方要求平阳新纪园房开进行监管,由乙方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房开公司代为直接支付,……原决定完工时间定于2020年5月31日,超过时间另行处罚,待验收后双方协商解决。签订的包干合同时间,延期每天处罚捌万元整……”。2021年7月3日,原告水电班组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由***、***及原告作为移交人员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新纪园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星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含民工工资)4545500元,其中100000元由被告金星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水电班组其他人员。 另查明,平阳县昆鳌绿墅湾项目主体工程于2021年4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经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主体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70739348元,其中已扣除工程延期处罚500000元,案涉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5933306元。根据被告金星公司诉被告新纪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新纪园公司现并无结欠被告金星公司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移交单、授权委托书、收条、银行交 易明细表、水电班组工资表、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星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原告并不具备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份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移交给被告新纪园公司,且整体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案涉的《补充协议》虽由原告水电班组人员***代为签订,但原告及其班组人员均已按该补充协议进行复工并领取相应报酬,说明对该补充协议已予认可并实际履行。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亦可以向原告主张管理费。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后,其中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不同部分,可视为对该合同条款的重新约定。被告主张从应付工程中按7%比例扣除管理费用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其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应无效,被告主张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其中结算条款的效力。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本案水电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未满二年,被告可暂扣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金星平阳分公司负责人***系原告金星公司在平阳县昆鳌绿墅湾项目的负责人,其作为代表人与原告订立案涉合同及已被授权全权对案涉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等行为,已足以让原告相信***有权代表被告金星公司对案涉款项进行收取,***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金星公司承担。被告金星平阳分公司作为被告金星公司内设机构,其承担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金星公司承担。被告新纪园公司依法只在欠付被告金星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新纪园公司欠付被告金星公司工程款,被告新纪园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综上,被告金星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124475.40元[5933306*(1-7%-3%)-4545500+200000(保证金)+(管理费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金星平阳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及被告新纪园公司承担欠付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星公司从2021年7月3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但可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475.40元及利息损失(以1124475.4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86元,减半收取10893元,由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460元,**承担3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