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华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405执5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华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衡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华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湘0405诉前调确4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执行。 2023年2月16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6月2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开始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于2023年7月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华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到该车辆),于2023年7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华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路××号××号楼××室××复式房屋,因上述房屋存在抵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置。本院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予以公告。 本院在采取执行措施后,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在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后,本案将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23年7月1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333643.62元,目前该案已执行到位400000元(该款项系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执行费15736元未收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佘 钦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