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县新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6民初112号 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新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星公司)诉被告平阳县新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新纪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就案涉工程的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在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作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94826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20日起到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在处置原告施工建设的平阳县昆鳌绿墅湾项目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开发建设的平阳县昆鳌绿墅湾项目由原告施工建造,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暂定7000万元,最终工程造价以有资质的审定机构审定后决算。协议并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结算单三个月内完成审计,逾期不完成审核的,以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作为工程最终结算。协议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全部完成工程量的90%;在120日之内提交归档备案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完毕后15天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办理竣工结算经审定后三十天内,付至决算定案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支付原告。协议还约定发生纠纷,交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协议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2017年8月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11月份完成施工,2021年4月19日被告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决算书,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决算后,至原告起诉时仍没有审核完成。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871万元。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新纪园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订立经过及内容不持异议。但原告诉称的2020年11月13日,向答辩人提交结算书,且结算工程造价为84213799元,及答辩人还应支付原告消防工程等配套费49500元等不属实。2022年12月8日,经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70739348元,对该于鉴定结论答辩人不持有异议。涉案工程中有部分系答辩人组织进行施工,其中路铝合金门窗、及1-4、6、7号楼的外墙涂料、楼梯、栏杆、阳台及公寓式酒店后门,还有零星的修修补补均是由答辩人方进行施工,该部分花费应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答辩人经统计计算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答辩人共计为涉案工程支付了102495303元,扣除原告向答辩人支付的款项1675万元(包括收唐文彬工程款140万,收***60万、平阳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200万、***100万,及金星公司支付的1175万),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5745303元。该款项包含了答辩人直接支付给金星公司平阳分公司的为5279.8(6954.8万元扣除1675万),***签字确认支付的款项为2236.9万元、铝合金门窗款项为88万,上述款项为7604.7万;另外的900多万系支付给各类工资及工程款,另还有一些支付的工程款凭证尚未整理出来,但是答辩人认为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答辩人今后拟向原告另行主张。再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预留保修金3%,根据造价公司鉴定涉案工程为70739348元,应当预留款项为2122180元。***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原告公司名下施工。鉴定结论中工程违约金按50万进行计算明显过低,涉案工程逾期789天,违约金仅仅按50万明显不合理。因工程逾期,答辩人不仅仅要赔付购房户交房的违约金及办证的违约金,这些款项亦高达几百万元。答辩人认为鉴定结论中原告逾期违约金明显过低,恳请法院予以调整。综上,答辩人已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星公司系一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一级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新纪园公司系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法人。2017年5月7日,原告金星公司和被告新纪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总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平阳县昆阳镇平塔村地块平阳县昆鳌绿墅湾商住楼,施工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地下室结构、桩基工程、水电工程,暂定工程价款为7000万元,工期为550天。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工程计价按浙江省[2010]版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综合总造价下浮6%为工程决算造价,人工费调差按浙江省政府文件和当地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现行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工程材料价格为动态管理,材料价格上下浮动在5%内不予增减,以平阳信息价为主。……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全部完成工程量的90%;在120日之内提交归档备案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完毕后15天内,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0%;办理竣工结算经审定后三十天内,付至决算定案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7日内退还总价的1.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退清保修金。……”。合同由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方人员***、***共同签署。同年5月27日,原告金星公司向被告新纪园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委托***为案涉平阳县昆鳌绿墅湾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原告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合同订立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认先后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871万元,款项均直接汇入公司帐户。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19日通过了竣工验收。经温州中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70739348元,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已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即按(2010)版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总造价下浮6%,同时对无市场信息价的发包方签证的材料价格,按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后以市场价为最终价。原告金星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4410.25元。 另查明,经由***签字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合计21309759.9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款明细表、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发票、委托书、对帐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系民营资本投资建设,符合业主直接发包条件,原告金星公司与被告新纪园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已作出鉴定,结论已包含了建筑部分下浮6%后造价、安装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工程配合费、工程延期处罚及增殖税税金调整部分。该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明确,且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告提出本次鉴定并未考虑混凝土、钢筋及基坑维护的价格调整及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等因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系原告金星公司在平阳县昆鳌绿墅湾项目的负责人,其作为代表人之一代表原告订立案涉合同及已被授权全权代表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等行为,已足以让被告相信***有权代表原告金星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进行表态,***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原告金星公司承担。现被告已根据***签字同意直接向案外人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应可视为系替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案中,经由***签字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合计21309759.93元,加上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5871万元,已超过了本案工程总造价70739348元,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现提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94826元及利息,并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496元,减半收取197748元,鉴定费用84410.25元,均由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