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172号 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通海县四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19468886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8154686Y。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与被告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云042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云南交投公司不服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云04民终7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3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重审。”2022年7月21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没有加盖“云南云投环境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两份“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的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远程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9,729.31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建的通海县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1.设计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绿化带,树池土方开挖及清运,种植土回填(红土7,砂子2,有机肥1);2.场内挖、填土方、运土方、上车土方、倾倒土方、扒平、压实,包场地卫生清理。二、工程合同价款:400万元,综合单价详见招标单价附件作为结算价,变更部分作为新单价,甲方审核进行结算。三、工程款按月进度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100%。四、结算依据以双方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方施工进度安排施工,并将完成工程交付被告。2017年8月29日,被告将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向建设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建设方审核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随即提交结算总价共计3,713,231.13元的结算报告交付被告,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73,501.82元,剩余工程款839,729.31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 被告云南交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系基于其单方编制的结算资料载明的结算上报金额计算,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及结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依法应按照经被告审核确定的结算价款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1.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尾款839,729.31元系按照其单方编制的结算上报资料结算总价3,713,231.1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873,501.82元得出,原告主张所依据的结算总价并非经被告审核确认的结算总价金额。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未经业主方认可的工程量,一律不予计算;第七条第2款约定:结算依据以甲方、业主方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应以被告、业主方通海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审核确认为准,而不是以原告单方向被告提交上报的结算金额为结算价款。3.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业主方通海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审计完成后,经对原告提交上报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于2021年5月8日向原告回复审核结果,审核确认结算价款为2,883,971.46元,并附寄了结算审核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以甲方、业主方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因此本案结算价款应以被告审核确认的价款为准进行结算。4.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及结算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为10,469.6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839,729.31元。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总计2,873,501.82元,被告并非主观上恶意拖欠工程尾款,而是在原告起诉前才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尾款利息的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的认定;2.通建路南入口工程项目是新增工程还是另案工程;3.原告主张的垫资款41,771.27元是垫付工程款还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 三、《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施工合同》《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定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对施工工程、工程量计价、工程款支付已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通海县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完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验收必备条件核查记录》《通海县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各1份,证明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的期限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五、《工程量签证》1本共263页,《结算总价》1本共计24页,证明:本案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工程价款共计3,713,231.13元,原告向被告申报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协商总价,故工程量签证在该时间后; 六、工程款明细1份,普通增值税发票5份(发票原件由被告持有),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73,501.82元,欠工程款839,729.31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七、**与**微信聊天记录2页、**与***微信聊天记录10页、**与**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1.原告在起诉前已将工程量单提交给被告一方持有,在原告和被告方员工**微信聊天中提到,**确认收到原告工程量的大邮件,并对工程量单中所记载的370余万这一内容做出说明;2.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过程中主动将工程款金额让步调至350万,被告没有回应。原告又将已付款情况及项目结算说明再次发给***。***明确认可收到并表示转给被告公司的审计部门,***还将揽件发给原告方;3.**与**微信聊天说明,原告把拨款要求文本发给**,**确认收到材料并上报被告总公司办公室,表示会催促、盯着这个程序走,聊天内容当中也涉及原告当时所主张的就是按双方讨价还价作出让步,原告主张金额是350万。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工程量是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未经业主方认可的工程量一律不予计算。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结算依据明确约定是以甲方、业主方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量确认审核以及结算的依据是有明确约定的,即以被告及业主方通海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而不是以原告单方面编制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认可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纪要已经明确载明了综合单价的标准,其中土方开挖及渣土清运、清理人行道是单价65.34元/立方米,红土回填是58.8元/立方米,红土添加剂是34.5元/立方米;对于证据四,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也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材料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量签证的材料系原告单方编制,未经过被告复核,且原告当庭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及结算总价与之前原告提交给被告复核的结算报告不一致,可以视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及结算总价的结算报告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审核以及确认。对结算总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总价是原告单方编制,尚未提交被告审核确认,不符合约定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在结算总价清单中,综合单价分析表里面有一个分项的综合单价,从这个单价可以看出第一项机械土方开挖综合单价是70.15元,但在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里双方确认的单价是65.34元。第二项种植土回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招投标文件里的综合单价是93.3元,但是在原告提交的综合分析表里综合价又变成了103.09元。因此,原告结算表的综合单价跟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不相符,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对第六组证据工程款明细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材料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和**。认可增值税发票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873,501.82元的事实,不认可欠工程款839,729.31元至今未付的证明主张;对第七组证据显示为“云投喻工”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第一,仅从手机上截屏打印出来的页面,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方截屏的聊天记录显示的相对方确实是***本人。没有通过相关技术手段,比如说公证或者向腾讯公司进行其他的技术手段证明对方身份的证据,所以显示的“云投喻工”是否系***存疑。第二,该聊天记录并未明确显示,被告在原告方提交的结算资料或者说是签证单上签字以及**的这个意思表示。第三,聊天记录页面上显示的文件名称以及邮寄的截屏,并不能证明所对应的具体内容、文件名称究竟是什么。第四,聊天记录的截屏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里的签证、签字以及**是否确实是由***签字或加盖,而且云南交投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并非***,云南交投公司并未明确授权***与原告进行对接,进行相关的签证及认证工作。对“**”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份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看不出对方想要的证明目的。显示为“**”的聊天内容并未说过什么签证认证以及审核或者收到什么资料,只显示有一份拨款申请,但是拨款申请跟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系。对显示为“静静”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从这份聊天记录根本看不出**收到的资料名称及内容。被告并未否认在2021年的7月份收到过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但原告提交给被告公司负责审核的**的结算资料,与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结算资料包括签证、工程量、结算总价明细表内容不一样。也就是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资料在之前并未提交过给被告。两份结算资料显示的结算总价和具体的明细、材料是不一样的,原告提交的结算总价这份资料,在7月份邮寄给被告的资料里面没有。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结算总价是3,713,231元,而在7月份邮寄给被告审核的工程量结算资料里的总价是373万元,金额都不一样。在与**聊天记录里也可以看出此差别,**回复内容:“**,你们现在必须要按373万元,这个比之前还要高”原告每次报给被告审核的结算价都不一样,一次比一次高,包括起诉的、提交给法庭,和之前报给被告任何一次的结算价都不一样。所以原告提交给法庭想证明的结算价款及结算资料,是没有提交过给被告进行审核的。没有经过被告审核确认的工程量、综合单价、工程价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结算价款的证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云南交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市通海县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6年7月8日,发包人(业主单位)通海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云南交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云南交投公司承包“通海县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 二、(一)《秀山路两边人行道绿化土方开挖与回填项目报价书》《通海项目土方工程分包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山路工程种植土回填分包单价说明各》1份,证明2016年3月25日,云南交投公司组织了通海县秀山路土方开挖,种植土回填工程竞争性谈判,根据谈判比选结果,确定由三建公司作为此项目施工方,并确定综合单价为:土方开挖、渣土清运及清理人行道砖65.34元/m3,种植土回填综合单价为93.3元/m3;(二)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施工合同,证明1.通过比选确定原告作为施工方后,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施工”,工期为72日历天,合同综合体单价以招标单价为结算价,不做任何调整;3.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未经业主方认可的工程量,一律不予计算;结算依据以甲方(云南交投公司)、业主方签订及审核的量为准; 三、(一)《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施工项目完成后,通海三建司向云南交投公司上报结算资料,并于2021年3月1日发函表示愿意以33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二)《关于通海县秀山路、挹秀路土方开挖种植土回填工程结算的工作联系函》1份,《竣工结算审核表》/1份,证明1.经业主单位竣工结算审计审核,因工程签证中部分工程量与实际不相符,对云南交投公司送审结算金额审减5,764,780.71元;2.根据云南交投公司与三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以甲方(云南交投公司)、业主方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因此,云南交投公司按照业主单位审计的量进行审核,并审核确认结算价为2,883,971.46元,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该价格最终结算; 四、工程量申请审批单8份,证明材料上的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签证单里面的印章大小不一样,通过肉眼就可以分辨。故申请鉴定工程量签证里***的签字与本人的真实签字是否一致; 五、通海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不公开)1份,证明审计报告明确本案工程签证当中有部分工程量与实际是不相符,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的工程量要以甲方以及业主单位审核和确认的为准。 经质证,原告三建司认为:证据一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不强,因原告没有看到原件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二关于土方开挖报价书、土方工程分包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与原告的证据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中涉及的内容和报价基本一致,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山路工程种植土回填分包单价要作出说明,双方在谈判过程中为何未对定标价进行签字,是由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已经约定,总的原则上按标价对将来的工程进行结算。但是在实际施工当中,由于施工情况的复杂、施工项目对象的不确定,既需要机械开挖又需要人工开挖,回填的地方有深有浅,所以作个原则性定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高于这个价格再临时决定,这是一个原则性的单价,并不是唯一的单价。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增减,如果有人工或机械的需要,单价也要有变动;对施工合同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证明必须经业主方认可工程量才能结算。合同第六条的第二项、第七条的第三项均明确约定了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如有临时安排还要给予办理签证才能最终进入结算,并非必须业主签字认可。被告认为要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来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并没有完整地理解第六条和第七条的全部条款。认可第三组证据中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原告发函是因为从2017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拒绝,迫使原告为了向被告方收取剩余的工程款而多次让步。本来应该是按照工程量签章所得到的价款进行结算的,原告都被迫在总价上让步,但是并没有获得本案的被告的同情与认可,被告最后回复原告仅付280万,让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来维护权利。被告以工程联系函证明双方的最终认定价,这是双方在协商要款过程当中形成的,不是最终的结算价。关于土方回填联系函,按被告的逻辑属于被告单独的结算,不是双方的结算,被告认可280万就必须按照280万来确认,这一主张当然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材料能证实实际价款是350万,其中还有额外增加的23万。被告一再压缩工程款,还让原告到另外一个项目当中去结算,导致原告起诉时候一并结算。原告为什么会从350万增加到370万,原因也在于此。关于竣工审核表,被告与其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在审核之后被削减了工程款570万,这和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只是被告承包工程中的零星工程,主体工程和其他工程都是被告和甲方进行结算的内容。原告所做370万和对方最终的价款4000多万元是不相对应的。被告认为其被甲方审核减少的570万不能强加在原告头上、由原告来分担。原告按要求实际完成了工程,被告已经和其甲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剩下的只是结算支付的问题。对于第四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伪。因为***实际上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持有两个以上项目部印章。在被告与通海县政府的另一个4000万的工程中使用的项目章;对于审计报告,由于是被告与其甲方的审计,不应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凭据。 重审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已按施工合同及新增工程约定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原告提交第5组证据《工程量签证》中仅有“***”签字没有加盖“云南云投环境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两份“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中“***”的签字与***本人签字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并形成了两份鉴定意见。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对京华银咨审[2022]1-5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选择性意见应按原告的意见计算工程价款。对***鉴字文[2022]第1050112号云南***法鉴定中心文件(笔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对京华银咨审[2022]1-5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部分,1.第一大项小计金额3,158,626.53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2.第一大项第4小项金额9,624.66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部分价款已经包含在种植土回填单价中,不应该重复计算。3.对确定性意见单列第二条,工程签证中仅有原告签单部分,该份工程包含了种植土回填、花池、挖沟、垫层、抹灰,也就是确定性部分的第二大项小计金额87,155.83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部分涉及的鉴定事项和鉴定程序均不认可,该部分是通海县老城区市政基础改造项目通建路南入城口工程,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是秀山路市政工程等市政道路综合整治工程,两者系相互独立的工程项目,确定性鉴定意见中单列第二部分的工程,不属于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4.被告在回复鉴定机构现场勘验通知时,已向法院提交一份由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该部分工程虽系原告实际施工,但在没有共同结算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5.鉴定意见书附有法院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鉴定事项和鉴定范围中没有明确写明,故该鉴定意见将不是同一个工程的内容合并鉴定,违反了相关规定。选择性意见第一条,笔迹鉴定确认系***签字,该部分涉及金额38,963.74元被告予以认可。选择性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被告的意见确定金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了施工内容,施工范围没有明确区分是第一排还是第二排。对选择性意见第四条的金额不认可,该部分已经包含在通建路南入口工程内容里,不应该在本案争议的合同中进行计算。综上,被告认可的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金额为3,309,995.09元。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造价意见的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为本案造价鉴定是原告为了完成其的举证责任而申请的鉴定,鉴定事项属于原告自身举证的范围,因此依法只应由原告承担。另,通建路南入口工程对应的鉴定费在本案中不应该处理。对***鉴字文[2022]第1050112号云南***法鉴定中心文件(笔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1.关于合法性。七组证据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七组证据的合法性;2.关于关联性。证据一、二分别为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其内容与原、被告之诉讼主体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证据三、四、五、六、七分别与本案争议工程的协商、施工、验收、结算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3.关于真实性。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其工商信息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认可证据三、证据四中《通海县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相关材料的真实性。《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通海县秀山路等市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完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验收必备条件核查记录》《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6份文件,经本院调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五的《工程量签证》中部分材料仅原告方人员签字而无被告方人员签字,本院认定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材料的真实性。证据五的《结算总价》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材料数据具有涉他性,需要被告确认才能确定其内容的客观性,本院将结合其他材料作进一步分析。证据六中已付款部分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已付款金额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3份微信截图,由于被告认可**曾将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交给被告公司,本院确认原告员工**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系被告负责本案工程资料的人员,故本院认定“云投喻工”系***本人,并确认**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由于**与**、***的聊天内容,与**存在就本案工程存在联系的客观性,故本院认**与**聊天的真实性。 二、关于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1.关于合法性。五组证据于庭审中出示并由原告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2.关于关联性,五组证据均为书证,其记载内容均与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相关,对确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依据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3.关于真实性。证据一虽然为复印件,本院经核实其材料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认可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三、重审中,原、被告申请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证据,结合现场勘查情况作出,鉴定费发票与之相印证、被告公司名称变更材料原告予以认可,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京华银咨审[2022]1-5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部分,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单价均予以认可,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作出了确定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计量单价,也认可确定性意见部分第一大项小计的金额3,158,626.53元,却不认可第一大项第4小项,秀山路、挹秀路种植土平整的9,624.66元,自相矛盾,且被告在现场核对记录中认可现场确实发生过种植土平整的情况,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确定性意见部分的第二大项小计金额87,155.83元,鉴定机构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到达,经鉴定机构实际测量,施工期为2017年5月-6月,被告认可该部分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只是不包含在《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回填施工合同》的合同范围内,应另行处理,原告认为此部分工程系新增工程应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此部分工程与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回填工程系一个整体,是秀山路、挹秀路的延伸,属新增工程,应一并处理,被告拒不到场参与实际测量,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鉴定机构在委托人及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以实际测量所得参照**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造价》2018年1月通海地区价格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部分金额87,155.83元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因原、被告均对***鉴字文[2022]第1050112号云南***法鉴定中心文件(笔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涉及的金额38,963.74元,也应认定为确定性金额。对选择性意见第2部分(3机械开挖土方、4人工开挖土方)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被告主张按合同单价执行,原告认为施工难度增加,施工场地狭窄,施工成本增加,要求调整价格,被告认可施工场地狭窄对比其他树池确实存在,本院认为,对于该部分工程的单价因双方未作约定,但施工难度增加,施工场地狭窄,施工成本增加,工程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之上进行调整更为客观,故本院采信根据原告意见鉴定金额176,983.10元。对选择性意见第3部分(5秀山路、挹秀路增加人工)经鉴定机构询价,通海地区普工130-150元/工/日,本院认为取中间价140元/工/日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采信按原告鉴定意见140元/工/日鉴定的金额14,280元。对选择性意见第4部分(种植土二次运输)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发生过二次运输,现场勘测被告未到场且不认可原告申报的工程量和单价,对于二次运输是否发生无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鉴定金额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22年7月13日变更为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7月18日,被告与通海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31,951,355.0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清单综合价等。2016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施工。二、工程地点:**市通海县秀山路、挹秀路。三、工程内容,工程范围中:l、设计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绿化带、树池土方开挖及清运内容,种植土回填(红土7:砂子2:有机肥1);2.场内挖、填土方、运土方、上车土方、倾倒土方、扒平、压实,包场地卫生清理。四、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2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如非乙方责任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经建设单位签证确认后工期可顺延。3.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工期延误或未完成甲方规定的周、月度计划任务,甲方将对乙方罚款。如总工期每超过一天,罚款10,000元并在合同工程款中扣除。五、承揽方式:本工程采用包人工、包主材及辅材料、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前述承揽工程由乙方自行独立组织施工,不得向第三方转包。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加强管理并独立承担人员及其它安全事故及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六、合同价款及调整:1.合同价款(暂定价):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2.本合同综合单价详见招标单价附件作为结算价,不做任何调整。如甲方通知设计变更修改,其变更部分作为新增单价,甲方审核进行结算;3.调整:(1)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未经业主方认可的工程量,一律不予计算。(2)方案调整、新材料应用、预算等相关事项乙方必须按规范要求按期提交相关资料给甲方。最终以业主方确定为准。七、款项支付及结算依据:1.工程进度款: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在每月15号报送工程量,经项目部、公司项目管理部、成控部审核以后,按月进度70%支付,施工完成初验后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100%。2.结算依据:以甲方、业主方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3.计量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若有甲方临时安排工作,甲方给予办理签证,最终进入结算。4.若验收不达标,乙方无条件进行返工,并承担返工所需费用。5.甲方在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甲方见票付款。八、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方施工进度安排要求施工,在合同之外,应被告要求完成了通建路南入口的同类工程,并将完成工程交付被告。 另查明,因是零星工程,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17年5月离场,之后被告又栽树,整个项目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73,501.82元。后续过程中,对于总工程量及工程价双方发生争议,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2022年12月2日,北京华天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华银咨审[2022]第1-5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施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工程价款确定性鉴定意见:鉴定金额3,245,782.36元;(二)选择性意见:1.-1机械开挖土方;-2种植土回(换)填。①若笔迹鉴定证明签证47、78号真实性、合法性无问题,按照原告意见,应以计量,鉴定金额为:38,963.74元。2.-3机械开挖土方、-4人工开挖土方。①按照原告意见,鉴定金额:176,983.10元;②按照被告意见,鉴定金额:109,133.48元。3.-5秀山路、挹秀路增加人工。①按照原告意见,鉴定金额:14,280元;②按照被告意见,鉴定金额:13,2`0元。4.二种植土二次运输。①按照原告意见,鉴定金额:10,769.02元;②按照被告意见,鉴定金额:0元。***鉴字文[2022]第1050112号云南***法鉴定中心文件(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和“2016年8月2日”的两份《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上“承包单位”处“***”签名字迹是***本人所书写。鉴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支付鉴定费33,381元,系原告垫付。鉴定笔迹,支出鉴定费9790元,系被告垫付。另,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制作的垫付资金明细被告予以确认,并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关于通海县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项目垫付费用的情况说明》,说明内容为:“……由于地下管线复杂,造成相关管线及设施损坏,为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建设单位要求先垫付相关管线及设施的维修费用(含水费及维修材料工时费等),留存相关单据:项目竣工结算时,提供垫付资金单据,垫付资金与项目一起进行竣工结算,目前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报总垫付资金40,333.84元,我公司上报该笔费用为:供水管网损坏22,917元+电线修复、水管修复、光缆等修复费用15,508元+水泥石灰石粉砂1347元+挹秀路南商铺路口C25砼3,268.02元=43,040.02元。请按施工班组上报金额给予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回填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通建路南入口工程系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延伸,属新增工程。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垫付资金41,771.27元,系原告受被告请求为被告垫付其他费用而支出,虽不是垫资,但系双方约定,且被告认可合并项目工程一起进行竣工结算,并确定金额为43,040.02元,且垫付事实客观存在,故该部分费用应并入所欠工程款一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主张的金额为41,771.27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总价为3,517,780.47元(3245782.36+38963.74+176983.1+14280+41771.27=3517780.47),扣除已支付的2,873,501.82元,尚欠644,278.65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4,278.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时,即2021年3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早于2021年3月1日的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3,381元,因原告已完成了其的初步举证责任,但被告不予完全认可,方才启动鉴定,故被告应对鉴定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其仍应对未付部分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中选择性意见第4条(1种植土二次运输),按原告意见:鉴定金额10,769.02元本院未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103元(10769.02/3476009.2×33,381元=103元)本院不作确认。鉴定费33,278元(33,381元-103元=33,278元),本院酌情判决由被告承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鉴定费25,53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支付的笔迹鉴定费,被告自认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4,278.65元及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5,532元; 三、驳回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9元,由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由被告云南交投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明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