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海公路分局、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157号 原告:通海公路分局,住所地:云南省**市通海县秀山街道挹秀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745254902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队,住所地:云南省**市通海县四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09813762X。 负责人:***。 被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通海县四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19468886L。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公路分局与被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施工队(以下简称三建司机械施工队)、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海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海公路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197,380元;2.判令二被告按LPR贷款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09,366.3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306,746.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海公路分局(原通海公路管理段)与被告三建司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甸四公路C标段新铺沥青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结算后,被告三建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97,38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起诉! 三建司及三建司机械施工队统一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提出请求权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三建司与原告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06年至2007年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及履行行为均发生于2006年至2007年之间,至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三建司机械施工队并未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在履行案涉工程合同时,还向通海县交通局承建了甸四路至通海县石山嘴水泥厂路段的修建,原告在承建该路段时所使用的级配料、水稳料、水泥添加剂等均是向三建司机械施工队采购的,前后共计采购了25万余元的施工材料,但没有向三建司机械施工队支付过任何材料款。2007年7月31日,原告负责人找三建司机械施工队负责人***,签署“说明”时,是双方已经协商好,基于双方互负债务,抵扣之后,原告也不再向三建司机械施工队支付材料费用。也正是因为双方于2007年7月31日已协商完毕抵扣事宜,故双方在之后均未再向对方主张请求权,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海公路管理段于2016年10月1日更名为通海公路分局。2006年11月13日通海公路管理段作为甲方与被告三建司机械施工队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员工***从2006年11月13日起至甸四路C标段工程施工结束协助乙方工作;工作期间工资每月叁仟伍百元,先交款后工作,工资由甲方收取后发给本人,工作期间除工资以外的其它费用(如工地野外补贴、星期天加班等)由乙方按月直接发给本人。之后原告对被告承建的甸四公路C标段新铺沥青路面工程进行施工。对承建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07年7月31日,建设单位:三建司机械施工队,监理单位:云南省公路工程监理公司**分公司,施工单位:通海公路管理段签订甸四公路(含西解路)C标段新铺沥清路面《施工决算书》《说明》载明:“通海县甸四公路(含西解路)C标段铺筑6cm厚沥清混凝土2,778.49平方米,由通海县三建司机械施工队邀通海公路管理段承建,现工程按合同圆满完成。现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后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壹拾捌万叁仟叁佰捌拾元正(183,380元)。(具体结算清单附后)”。落款处有施工单位通海公路管理段负责人***的签名及单位公章,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另查明,2007年6月15日三建司机械施工队与通海公路管理段签订《应收借用工程技术人员费用结算表》载明:***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5月13日实际应收费用21,000元,2006年11月15日通海公路管理段收三建司借用***预付款7000元。结算之后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海公路分局与三建司机械施工队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沥清路面铺设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抗辩已用材料款进行抵扣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八百零八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2007年7月31日即为付款时间,但在双方结算之后15年间,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付款。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海公路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2元,减半收取计2951元,由原告通海公路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