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1337号 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通海县四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19468886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8154686Y。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与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9,729.31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定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建的通海县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1、设计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绿化带,树池土方开挖及清运,种植土回填(红土7,砂子2,有机肥1),2、场内挖、填土方、运土方、上车土方、倾倒土方、扒平、压实,包场地卫生清理。二、工程合同价款:400万元,综合单价详见招标单价附件作为结算价,变更部分作为新单价,甲方审核进行结算。三、工程款按月进度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100%。四、结算依据以双方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等。施工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方施工进度安排要求施工,并将完成工程交付被告。2017年8月29日,被告将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向建设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建设方审核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随即提交结算总价共计3,713,231.13元结算交付被告,被告截止2019年8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73501.82元,剩余工款程839729.31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据此,被告将承建工程的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至今达四年之久,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应依法承担工程欠款应支付的利息。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云投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系基于其单方编制的结算资料载明的结算上报金额计算,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及结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依法应按照经答辩人审核确定的结算价款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1、原告起诉主张的工程尾款839729.31元系按照其单方编制的结算上报资料结算总价3713231.13元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2873501.82元得出,原告主张所依据的结算总价并非经答辩人审核确认的结算总价金额。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未经业主方认可的工程量,一律不予计算;第七条第2款约定:结算依据以甲方、业主方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应以答辩人、业主方通海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审核确认为准,而不是以原告单方向答辩人提交上报的结算金额为结算价款。3、答辩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在业主方通海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审计完成后,经对原告提交上报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于2021年5月8日向原告回复审核结果,审核确认结算价款为2883971.46元,并附寄了结算审核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以甲方、业主方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因此本案结算价款应以答辩人审核确认的价款为准进行结算。4、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及结算方式,答辩人应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只剩10469.6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839729.31元。二、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总计2873501.82元,答辩人并非主观上恶意拖欠工程尾款,而是在被答辩人起诉前刚刚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尾款利息的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付工程款是多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法定代表人证书各1份(原告提供),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的事实;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件1份(原告提供),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的事实; 三、《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施工合同》、《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各1份(原告提供),证明:原、被告签定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合同对施工工程,工程量计价,工程款支付已有明确约定的事实; 四、《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通海县秀山路等市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完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验收必备条件核查记录》、《通海县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各1份(原告提供),证明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的期限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五、《工程量签证》1本共263页,《结算总价》1本共计24页(原告提供),证明:本案工程价款共计3,713,231.13元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017年8月竣工,多次向被告申报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协商总价,故工程量签证在该时间后; 六、工程款明细1份,普通增值税发票5份(原告提交,发票原件由被告持有),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73,501.82元,欠工程款839,729.31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七、**与**微信聊天记录2页、**与***微信聊天记录10页、**与**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1.原告在起诉之前早已将工程量单提交给被告一方持有,在原告和被告方员工**微信聊天当中提到,**确认收到原告工程量的大邮件,并对工程量单当中所记载的370余万这一内容做出说明;2.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中主动将工程款金额让步调至350万,被告没有回应。原告又将已付款情况及项目结算说明再次发给***。***明确认可收到转发并表示转给被告公司的审计部门,***还将揽件发给原告方;3.**与**微信聊天说明,原告把拨款要求文本发给**,**确认收到材料并上报被告总公司办公室,表示会催促、盯着这个程序走,聊天内容当中也涉及到原告当时所主张的就是按双方讨价还价作出让步,原告主张金额是350万。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一、二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工程量是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未经业主方认可的工程量一律不予计算。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结算依据明确约定是以甲方业主方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量确认审核以及结算的依据是有明确约定的,那就是以甲方也就是被告以及业主方通海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而不是以原告单方面编制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认可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纪要已经明确载明了综合单价的标准,其中土方开挖及渣土清运、清理人行道是单价65.34元/立方米,红土回填是58.8元/立方米,红土添加剂是34.5元/立方米;对于证据四,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也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材料来源的有效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量签证的材料系原告单方编制,还未经过被告复核,且原告当庭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及结算总价与之前原告提交给被告复核的结算报告不一致,可以视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及结算总价的结算报告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审核以及确认。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的确认单里面有***的签字且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经过被告核实,工程确认单里所有“***”签字并非***本人签字,**项目部印章与被告项目部在实际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关键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结算总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总价是原告单方编制,尚未提交被告审核确认,不符合约定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在结算总价清单中综合单价分析表里面有一个分项的综合单价,从这个单价就可以看出第一项机械土方开挖综合单价是70.15元,但在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里双方确认的单价是65.34元。第二项种植土回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招投标文件里的综合单价是93.3元,但是在原告提交的综合分析表里综合价又变成了103.09元。因此,原告结算表的综合单价跟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不相符,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双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对第六组证据工程款明细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材料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和**。认可增值税发票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2,873,501.82元的事实,不认可欠工程款839,729.31元至今未付的证明主张;对显示为“云投喻工”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第一,仅从手机上截屏打印出来的页面,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方截屏的聊天记录显示的相对方确实是***本人。没有通过相关技术手段,比如说公证或者向腾讯公司进行其他的技术手段证明对方身份的证据,所以显示的“云投喻工”是否确实是***存疑。第二,该聊天记录并未明确显示,被告在原告方提交的结算资料或者说是签证单上签字以及**的这个意思表示。第三,聊天记录页面上显示的这个文件名称以及邮寄的截屏,并不能证明所对应的具体内容、文件名称究竟是什么。第四,聊天记录的截屏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里面的签证、签字以及**是否确实是由***签字或加盖,而且云投公司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并非***,云投公司并未明确授权***与原告进行对接,进行相关的签证及认证工作。对“**”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份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看不出对方想要的证明目的。显示为“**”的聊天内容并未说过什么签证认证以及审核、或者收到什么资料,只显示有一份拨款申请,但是拨款申请跟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系。对显示为“静静”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仅从这份聊天记录根本看不出**收到的资料名称及内容。被告并未否认在2021年的7月份收到过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但原告提交给被告公司负责审核的**的结算资料,与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结算资料包括签证、工程量、签证、结算总价明细表内容不一样。也就是说,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资料在之前并未提交过给被告。两份结算资料显示的结算总价和具体的明细、材料是不一样的,比如说像原告提交的结算总价这份资料,在7月份邮寄给被告的资料里面是没有的。原告今天提交给法庭的结算总价是3713231元,原告在7月份邮寄给被告的审核的工程量结算资料里面的总价是373万元,金额都不一样。在**聊天记录里面也可以看出此差别,**回复内容:“**,你们现在必须要按373万元,这个比之前还要高”原告每次报给被告审核的结算价都不一样,一次比一次高,包括今天起诉的、提交给法庭,和之前报给我们任何一次的结算价都不一样。所以说原告提交给法庭想证明的结算价款及结算资料,是没有提交过给被告进行审核的。没有经过被告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以及综合单价以及工程价款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结算价款的证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云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通海县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6年7月8日,发包人(业主单位)通海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云投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云投公司承包“通海县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 二、(一)秀山路两边人行道绿化土方开挖与回填项目报价书、通海项目土方工程分包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山路工程种植土回填分包单价说明各1份,证明2016年3月25日,云投生态公司组织了通海县秀山路土方开挖,种植土回填工程竞争性谈判,根据谈判比选结果,确定由三建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方,并确定综合单价为:土方开挖、渣土清运及清理人行道砖65.34元/立方米,种植土回填综合单价为93.3元/立方米;(二)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施工合同,证明1.通过比选确定原告作为施工方后,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施工”,工期为72日历天,合同综合体单价以招标单价为结算价,不做任何调整;3.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未经业主方认可的工程量,一律不予计算;结算依据以甲方(云投生态)、业主方签订及审核的量为准; 三、(一)工程联系函1份,证明施工项目完成后,通海三建司向云投生态公司上报结算资料,并于2021年3月1日发函表示愿意以33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二)关于通海县秀山路、挹秀路土方开挖种植土回填工程结算的工作联系函1份,竣工结算审核表1份,证明1.经业主单位竣工结算审计审核,因工程签证中部分工程量与实际不相符,对云投生态送审结算金额审减5,764,780.71元;2.根据云投生态与三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依据以甲方(云投生态)、业主方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因此,云投生态按照业主单位审计的量进行审核,并审核确认结算价为2,883,971.46元,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该价格最终结算; 四、工程量申请审批单8份,证明材料上的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签证单里面的印章大小不一样,通过肉眼就可以分辨。为此,故当庭申请鉴定原告证据材料中的印章和被告真实使用过程中的项目部的印章的一致性、工程量签证里***的签字与本人的真实签字是否一致; 五、通海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公开)1份,证明审计报告明确本案工程签证当中有部分工程量与实际是不相符,按照合同约定,实际的工程量要以甲方以及业主单位审核和确认的为准。 经质证,原告三建司认为:证据一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不强,因原告没有看到原件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二关于土方开挖报价书、关于土方工程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与原告的证据竞争性谈判会议纪要中涉及到的内容和报价基本一致,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山路工程种植土回填分包单价要作出说明,双方在谈判过程中为何未对定标价进行签字,是由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已经约定,总的原则上按标价进行将来的工程结算。但是在实际施工当中,由于施工情况的复杂、施工项目对象的不确定,既需要机械开挖又需要人工开挖,回填的地方有深有浅,所以作个原则性定价,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高于这个价格再临时决定,这是一个原则性的单价,并不是唯一的单价。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增减,如果有人工或机械的需要,单价也要有变动;对施工合同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证明必须经业主方认可工程量才能结算。合同第六条的第二项、第七条的第三项均明确约定了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如有临时安排的还要给予办理签证才能最终进入结算,并非必须业主签字认可。被告认为要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来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并没有完整地理解第六条和第七条的全部条款。认可第三组证据中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原告发函是因为从2017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拒绝,迫使原告为了向被告方收取剩余的工程款而多次让步。本来应该是按照工程量签章所得到的价款进行结算的,原告都被迫在总价上让步,但是并没有获得本案的被告的同情与认可,被告最后回复原告仅付280万,让原告不得不通过诉讼来维护权利。被告以工程联系函证明双方的最终认定价,这是双方在协商要款过程当中形成的,不是最终的结算价。关于土方回填联系函,按被告的逻辑属于被告单独的结算,不是双方的结算,被告认可280万就必须按照280万来确认,这一主张当然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材料能证实实际价款是350万,其中还有额外增加的23万。被告一再压缩工程款,还让原告到另外一个项目当中去结算,导致原告起诉时候一并结算。原告为什么会从350万增加到370万,原因也在于此。关于竣工审核表,被告与其甲方进行工程结算,在审核之后被削减了工程款570万,这和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因为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只是被告承包工程中的零星工程,主体工程和其他工程都是被告和甲方进行结算的内容。原告所做370万和对方最终的价款4000多万元是不相对应的。被告认为其被甲方审核减少的570万不能强加在原告头上、由原告来分担。原告按要求实际完成了工程,被告已经和其甲方已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剩下的只是结算支付的问题。所以证明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交付,是完全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对于第四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伪。因为***实际上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被告持有两个以上项目部印章。在被告与通海政府的另一个4000万的工程中使用的项目章;对于审计报告,由于是被告与其甲方的审计,不应作为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的凭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1.关于合法性。七组证据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庭审中由其他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七组证据的合法性;2.关于关联性。证据一、二分别为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其内容与原、被告之诉讼主体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证据三、四、五、六、七分别与本案争议工程的协商、施工、验收、结算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3.关于真实性。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其工商信息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认可证据三、证据四中《通海县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相关材料的真实性。《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竣工验收报告》、《通海县秀山路等市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完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竣工验收必备条件核查记录》、《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6份文件,经本院调查核实其内容的客观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五的《工程量签证》中部分材料仅原告方人员签字而无被告方人员签字,本院认定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材料的真实性。证据五的《结算总价》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材料数据具有涉他性,需要被告确认才能确定其内容的客观性,本院将结合其他材料作进一步分析。证据六中已付款部分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已付款金额予以采信。关于欠款金额,其金额与证据五《结算总价》金额相同,故本院将结合其他材料作进一步分析。证据七中的3份微信截图,由于被告认可**曾将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交给被告公司,本院确认原告员工**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通过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电话号码联系***本人,***认可其系被告负责本案工程资料的人员,并认可其与原告员工**在工作上存在以电话、微信联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云投喻工”系***本人,并确认**与***微信截图的真实性。由于**与**、***的聊天内容,与**存在就本案工程存在联系的客观性,故本院认**与**聊天的真实性。 二、关于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1.关于合法性。五组证据于庭审中出示并由原告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2.关于关联性,五组证据均为书证,其记载内容均与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相关,对确定本案工程所在及工程款计算依据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3.关于真实性。证据一虽然为复印件,本院经核实其材料的客观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认可证据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以与其甲方往来文件上的“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签证单里面的“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大小不一样为由,申请对原告工程量签单的印章进行鉴定。由于本院向***电话核实其系云投公司负责本案工程资料的人员,而且在***与**微信交流过程中未对其经手原告结算报价及据以结算的材料提出异议。加之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有监理方的签章确认,本院对于被告该项鉴定申请未予以准许。 三、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分析。被告第五组证据审计报告说明,通海县审计局于2020年1月20日就对被告与其甲方的工程完成审计。根据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聊天内容,原告自2020年以来就一直向被告要求结算付款,并通过***、**将工程结算依据及结算报价送给被告。**、***、**在与**的聊天记录中均未对原告结算报价3507333.64元的结算依据提出异议。依据微信中被告对原告报送的3507333.64元结算价的回复意见及时间,本院认定原告提出的3507333.64元为本案工程款应付款金额。被告以原告的结算报价未经过其同意,而否定该工程价金额。 根据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与通海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承***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合同工期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31951355.0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清单综合价等。2016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定《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回填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工程名称: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一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土回填施工。二、工程地点:**市通海县秀山路、挹秀路。三、工程内容,工程范围中:l、设计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绿化带、树池土方开挖及清运内容,种植土回填(红土7:砂子2:有机肥1);2、场内挖、填土方、运土方、上车土方、倾倒土方、扒平、压实,包场地卫生清理。四、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2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如非乙方责任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经建设单位签证确认后工期可顺延。3、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工期延误或未完成甲方规定的周、月度计划任务,甲方将对乙方罚款。如总工期每超过一天,罚款10000元并在合同工程款中扣除。五、承揽方式:本工程采用包人工、包主材及辅材料、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前述承揽工程由乙方自行独立组织施工,不得向第三方转包。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加强管理并独立承担人员及其它安全事故及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六、合同价款及调整:1、合同价款(暂定价):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2、本合同综合单价详见招标单价附件作为结算价,不做任何调整。如甲方通知设计变更修改,其变更部分作为新增单价,甲方审核进行结算;3、调整:(1)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未经业主方认可的工程量,一律不予计算。(2)方案调整、新材料应用、预算等相关事项乙方必须按规范要求按期提交相关资料给甲方。最终以业主方确定为准。七、款项支付及结算依据:1、工程进度款: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在每月15号报送工程量,经项目部、公司项目管理部、成控部审核以后,按月进度70%支付,施工完成初验后支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100%。2、结算依据:以甲方、业主方签认及审核的量为准。3、计量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若有甲方临时安排工作,甲方给予办理签证,最终进入结算。4、若验收不达标,乙方无条件进行返工,并承担返工所需费用。5、甲方在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甲方见票付款。八、质量标准…”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方施工进度安排要求施工,并将完成工程交付被告。 2017年8月29日,被告将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向建设方通海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建设方经审核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20日,通海县审计局对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通海县秀山路、挹秀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审计。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无果。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总价共计3507333.64元结算方案及相关签单材料,并表示愿意下调207333.64元最终以330万元作为最终结算价,被告未作回复。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金额为3673232.11元的结算方案,被告于2021年5月8日回复原告,表示应以被告审核金额2883971.46元为结算金额。2021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金额为3713231.13元的结算方案。 被告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873,501.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建司与被告云投公司签定《秀山路等市政道路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人行道绿化带、树池开挖及种植回填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三建司完成合同工程后,被告云投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云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多份金额不同的结算报告,本院对其最低结算报价3507333.64元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付款2873501.82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本案工程款633831.8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3831.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当按照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价为3507333.64元报告时即2021年3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早于2021年3月1日的利息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831.82元及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8元,减半收取6099元,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奎传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