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423民初1503号
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719468886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建筑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长春社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大石坝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20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工程建筑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第一笔款项为由,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58元,减半收取计23,1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通海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