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农架林区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9021民初216号
原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区宏泰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290215597150665。
法定代表人:刘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粮食局(以下简称林区粮食局),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滨河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1429021011501070F。
法定代表人:牛德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系林区粮食局副局长,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区宏泰公司与被告林区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区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帅荣、被告林区粮食局法定代表人牛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区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132526.64元、担保费用40000元、工程电缆线款4100元,合计306626.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建设工程。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确认工程造价为5640909.24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1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外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工程款,于2011年5月11日向银行贷款200万元,该贷款产生的担保费用40000元及贷款利息均由原告垫付,原告还垫付了工程电缆线费用41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林区粮食局在法定期限外提出书面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无异议,但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被告正积极向政府相关部门争取资金。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32526.64元无事实依据。由林区担保公司担保、以原告名义向银行贷款的200万元及利息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且无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担保费4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财务报销制度,被告无法核销。4.电缆线费用4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所有与施工有关的材料均是由原告采购,并计算在工程造价内,不存在另行支付该费用的问题。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属实,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林区宏泰公司提交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垫付了担保费用40000元。被告林区粮食局有异议,提出该费用在合同中未约定应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原告林区宏泰公司提交的《工程款催收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担保费40000元及电缆线款4100元,原告进行催收未果。被告林区粮食局认为是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电缆线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无法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效力将结合双方签订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区宏泰公司是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贰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8日,原告林区宏泰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林区粮食局(甲方、发包人)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建设项目,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据实结算,价款支付为“1.基础完成后按总工程量15%付;2.主体工程完成到三层支付15%;…6.下余部分审计报告出来后一次性付清”;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1.工程在建中由于甲方资金不能到位,由乙方出面向银行贷款建设,产生的贷款利息由甲方支付。…3.本工程的水电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材料由甲方指定认购,价格双方以实际情况定价…”。同时,为保证工程施工,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林区宏泰公司先在银行贷款200万元,第三人神农架林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区担保公司)为被告该贷款提供担保,而林区担保公司又要求原告方对此提供反担保,故三方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丙方(林区粮食局)向甲方(林区担保公司)保证乙方(林区宏泰公司)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向甲方清偿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区宏泰公司即组织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5日竣工。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640909.24元。确认表签订前,被告林区粮食局共支付原告林区宏泰公司工程款3480000元(其中含林区担保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200万元,不含该贷款利息,贷款利息198250元被告也已支付)。之后,被告林区粮食局又陆续支付原告林区宏泰公司部分工程款,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林区粮食局尚欠原告林区宏泰公司工程款130000元未支付。原告林区宏泰公司索要无果,遂于2017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林区宏泰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支付林区担保公司担保费用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林区宏泰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林区粮食局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3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但约定了“下余部分审计报告出来后一次性付清”,即被告林区粮食局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时间应为2013年10月30日造价编审确认之日,故原告林区宏泰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0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利息共计132526.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林区粮食局辩解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林区宏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用4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林区粮食局在《信用反担保合同》中仅是保证人,且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此款应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林区宏泰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林区宏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电缆线费用4100元的请求,因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水电工程材料由被告指定认购、按工程量实际结算”的约定,原告林区宏泰公司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项未包含在双方确认的总价款中且必须由被告另行支付,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林区宏泰公司称被告对担保费及电缆线费用已认可的主张,因被告林区粮食局仅在《工程款催收函》上盖章,当庭对该款项并未认可,且催收函并不必然等同于对帐函,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林区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农架林区粮食局支付原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利息132526.64元,合计262526.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9元,减半收取计2949.50元,由原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4.50元,被告神农架林区粮食局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