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三道街生态文化广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5597150665。
法定代表人:王天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陈信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B1LNC17。
经营者:陈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纯,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陈信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陈信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伟、李京海,被上诉人陈信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袁梦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被告,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租金的支付责任明显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魏某所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该租赁合同,也未就本案涉及的租赁业务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租赁情况、账款结算上诉人从未参与,整个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有过任何接触,被上诉人是明知合同的履行主体非上诉人。3、被上诉人应对其善意并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魏某具有代理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虽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但落款签名系魏某,该印章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的工作人员所盖,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虽然与魏某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书,但约定承包期为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工程名称当初还叫金某小区,本案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生在2019年以后,魏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在内部承包期间届满代理权终止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对魏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投资人、其实际合同相对方为魏某个人是明知而认可的,故,即使魏某持有、私刻上诉人的公章、以上诉人名义实施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被上诉人也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魏某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魏某的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便本案所欠租金属实,相关民事责任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向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方魏某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基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的法律也明显错误。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信租赁服务部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作为上诉人内部承包协议中认可的项目实际管理人员,其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无论案涉租赁合同中上诉人的公章真伪,上诉人均应承担给付租金等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信租赁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泰建筑公司支付陈信租赁服务部租金246549.77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运输费及上车费1590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2021年9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宏泰建筑公司支付陈信租赁服务部违约金62457.5元。3.宏泰建筑公司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标的总额20%的标准承担陈信租赁服务部的律师代理费。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宏泰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陈信租赁服务部(甲方)与宏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因鸦鹊岭梅林小镇棚改安置房3、4、5号楼的工程向甲方租赁建筑设备材料,钢管0.012元/天/米、赔偿单价17元/米;顶托0.04元/天/套、赔偿单价18元/套;扣件0.008元/天/套、赔偿单价5.5元/套;套管0.04元/天/个。预计租赁时间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租金结算以发料单、收料单开出时间为起、止结租之日,租期不满90天,则全部材料按90天计算,满90天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若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承租物,则合同期限相应顺延,且租金继续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发货退货地点为甲方仓库,提货和退货的运输、装卸力资费由乙方自理。每租用一个月进行一次中间结算,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超过60天不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则按承租物总价值(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百分之二十交纳违约金。每月28日或28日以前交纳当月租金,超过60天不付租金,甲方有权将所租材料收回,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末尾新增工字钢租赁价格为0.12元/米/天、赔偿单价55元/米。合同乙方落款处盖有“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魏某”。陈信租赁服务部于2019年9月6日出租5504.6米钢管,同年9月8日出租7500套扣件,同年11月2日出租753米工字钢,同年11月4日出租4499.8米钢管、5100套扣件,同年11月8日出租1265.6米钢管、181.5米工字钢。发生运输费及上车费1590元。庭审中,证人魏某陈述其与宏泰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借用宏泰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魏某所租用的建筑材料均用于梅林小镇(原名为金某)一期3、4、5#楼工程,对陈信租赁服务部主张的租用建筑材料的种类及数量均无异议,全部租赁建筑材料现仍留存在工地。《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魏某为方便做业务要求宏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定春给的。签订合同当天,由陈信租赁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将合同拿到梅林小镇工地交由魏某签署并盖章。同时查明,2017年5月22日,宏泰建筑公司与魏某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金某一期3、4、5#楼工程内部施工承包事项进行协商,合同工期为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魏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宏泰建筑公司对《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的“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遂申请对该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印文与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另查,陈信租赁服务部委托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宜昌开发区陈信租赁公司租料单》5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电子回单、《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一、责任主体问题:宏泰建筑公司及证人魏某均当庭陈述魏某借用宏泰建筑公司资质承接梅林小镇工程,其情形应依法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魏某系挂靠人,宏泰建筑公司系被挂靠人。魏某作为实际施工管理人,持有“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在施工地点与签订合同且所租赁建筑材料均用于该施工工程,上述情况足以使陈信租赁服务部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此时,魏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其持有的印章与宏泰建筑公司公章不一致,其行为后果仍应由宏泰建筑公司承担。因此,宏泰建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以魏某持有印章系虚假的及其与魏某的合同已过期为由进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陈信租赁服务部依约提供了建筑材料,则宏泰建筑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一)魏某作为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对陈信租赁服务部主张的租赁建筑材料种类及数量均予以确认,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起租日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钢管租金为96746.39元(0.012元/米/天×5504.6米×59天+0.012元/米/天×10004.4米×4天+0.012元/米/天×11270米×683天)、扣件租金为72669.60元(0.008元/套/天×7500套×57天+0.008元/套/天×12600套×687天)、工字钢租金为77133.78元(0.12元/米/天×753米×6天+0.12元/米/天×934.5米×683天),合计应付租金246549.77元。(二)现陈信租赁服务部主张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三)陈信租赁服务部主张运输费及上车费1590元,魏某对该金额无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结清,故宏泰建筑公司仍应承担该费用。(四)违约金:前项已经支持陈信租赁服务部按照违约金法定上限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求,此举已足以弥补陈信租赁服务部因宏泰建筑公司违约所产生的财产损失,若现在要求宏泰建筑公司再按照给付标的总额20%支付违约金,则违反违约责任损失填平原则,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故对陈信租赁服务部主张宏泰建筑公司承担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金额应以实际支付金额20000元为限,陈信租赁服务部主张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标的总额20%支付律师代理费,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西陵区陈信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截至2021年9月20日拖欠的租金246549.77元;并以246549.7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西陵区陈信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运输费及上车费159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21590元;三、驳回宜昌市西陵区陈信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770元,合计4749元,由宜昌市西陵区陈信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负担649元,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确定为谁。陈信租赁服务部提供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即乙方载明系“宏泰建筑公司”,乙方处有魏某签字,且加盖宏泰建筑公司公章,魏某与宏泰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一审魏某出庭陈述,陈信租赁服务部出租材料属实,租金数额亦属实。宏泰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亦陈述,整个施工现场全部由魏某负责管理,宏泰建筑公司未派他人现场管理。陈信租赁服务部作为善意的相对方,其对魏某加盖宏泰建筑公司公章的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魏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宏泰建筑公司承担。故陈信租赁服务部与宏泰建筑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宏泰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其使用了租赁材料,理应承担租赁费用,一审核算各项费用合法有据,予以维持。
综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