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三道街洪达神农生态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明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卡社区。
法定代表人:谢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明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通设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被上诉人明通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红,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宏泰建筑公司无须向明通设备公司支付租金、安拆与运输费以及违约金,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明通设备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不知道宏泰建筑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无证据证明,明通设备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伪造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宏泰建筑公司印章系在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该行为未得到宏泰建筑公司的明示追认,对宏泰建筑公司依法不发生效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具备有权代理宏泰建筑公司的权利外观,明通设备公司签署租赁合同时并非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宏泰建筑公司依法不受案涉租赁合同的约束,依法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2.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共同诉讼人不必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宏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明通设备公司辩称:宏泰建筑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宏泰建筑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系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代理人,负责投标、施工、施工管理、审计、预决算及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宜。且案涉工程工地的项目公示牌也载明工程承包单位为宏泰建筑公司,也公示了***的手机号码作为施工单位联系电话,故明通设备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为有权代理,一审法院判令宏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支付金额,***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租赁物塔吊也是***的工程施工内容所使用的。***认为应由***本人独自承担支付租金义务。
明通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泰建筑公司立即给付所欠明通设备公司租金及误工期租金462237元;2.由宏泰建筑公司立即给付明通设备公司违约金12000元(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泰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明通设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的租金及误工期租金变更为5360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泰建筑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预制构件制造及销售。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置业公司)于2013年以竞买方式取得位于宜昌市夷陵区的国有出让土地后,开发生态高层洋房即“金銮名苑”项目。2017年,***借用宏泰建筑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公章,以宏泰建筑公司名义参与“金銮名苑”3#楼劳务项目的投标并中标,***为劳务项目的负责人,对外以宏泰建筑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8年下半年,***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8年11月9日,***以宏泰建筑公司名义(甲方)与明通设备公司(乙方)签订《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起重机械(又称塔吊)用于“金銮名苑”3#楼及地下车库项目施工,塔吊名称与费用见附件;合同总价款50万元,即塔吊安拆与运输费9万元(费用含基础预埋件、进场运输、安装与出场拆卸及运输;出现以下情形的,增加的费用据实另行计算:塔吊安拆、运输时因施工环境限制,或因其他原因需采取特殊施工措施的……)、租金41万元(不含司机、指挥工、司索工等人工费用);塔吊的安拆与运输费用于设备安装完毕后10日内全部付清,租金每台设备按自然月计算、支付,当月租金在次月10日之前支付,该台设备拆卸前全部付清;租期自塔吊首次可安装部分安装完毕,经乙方自检合格、出具安装自检合格证明日为开始日,甲方通知乙方塔吊停止使用、拆卸完毕并具备塔吊退场条件之日为结束日;塔吊自开始日起至结束日止为实际租期,若非乙方原因(包括工地停水、停电、大风或雨雪天气、增减标准节、安拆附着装置、设备检修、转场、放假、停工等)造成塔吊暂停使用,应计算租期;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拆与运输费、租金、维修保养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每台1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逾期1个月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停止使用或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继续支付租金、违约金,直至余款付清为止;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终止本合同。同时,合同附件《起重机械名称与费用明细表》载明:鄂ET-T01564号塔机(最大起升高度65米)安拆与运输费45000元、月租金16000元;鄂ET-T01829号塔机(最大起升高度70米)安拆与运输费45000元、月租金25000元。为此,明通设备公司于2019年2月下旬将上述两台塔吊运往“金銮名苑”工地并安装施工。***承接的“金銮名苑”3#楼房屋修建工程,于2018年下半年开工一段时间,2019年1月正式开工至同年12月,房屋主体工程已建造至11层。因信邦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而停工,致使***租用的明通设备公司两台塔吊也闲置在工地,何时复工无法确认。在租赁期间,***于2019年2月1日支付明通设备公司45000元。2020年9月5日,***与明通设备公司经过结算,签署了《明通设备公司机械设备费用单》2份。其中鄂ET-T01564号塔机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费用为334066元(进场费45000元,租金289066元);鄂ET-T01829号塔机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费用为496666元(进场费45000元,租金451666元)。两台塔吊的安拆与运输费、租金共计830732元。该2份费用单同时备注了“以上单据,双方均已认可,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以上时间已扣除春节、疫情期间租金,以上结算金额不变”。上述《宜昌市建筑起重机械专业承包合同》及《起重机械名称与费用明细表》、《明通设备公司机械设备费用单》上,均由***加盖了宏泰建筑公司印章。***因工程垫付资金巨大,无力偿还明通设备公司租金,经与明通设备公司协商,由***用已完工的“金銮名苑”小区房屋抵偿租金376695元,明通设备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宏泰建筑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前述以房抵债租金。现案涉两台塔吊仍在“金銮名苑”3#楼项目工地,因塔吊所处地势低洼,四周被建筑围墙包围,无通往塔吊所处地的道路,若需拆除塔吊,需要大型的吊车设备(所需费用高于原进场费用)。明通设备公司因索要租金未果,遂于2021年3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一审法院应宏泰建筑公司之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2021年4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宏泰建筑公司提出***使用的公章系其伪造,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宏泰建筑公司应在休庭后7日内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印章鉴定,若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则视为对***使用宏泰建筑公司印章以及***以宏泰建筑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追认。但宏泰建筑公司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明通设备公司将其两台塔吊交付给***以宏泰建筑公司名义承接的“金銮名苑”3#楼项目施工,双方签订的名为承包合同,但实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借用宏泰建筑公司资质从信邦置业公司承接“金銮名苑”3#楼项目施工,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挂靠经营是对行政审查的规避和违反,挂靠者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因此,挂靠经营在行政法上属违法行为。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自己的施工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挂靠人宏泰建筑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允许***以自己名义承揽施工,也应负担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挂靠人***对外明确以被挂靠人宏泰建筑公司名义与明通设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宏泰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在处理无资质个人挂靠有资质企业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而***以宏泰建筑公司名义对外与明通设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即明通设备公司是否善意、在签约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确定。本案中,明通设备公司不知道挂靠事实,只是本案诉讼中才知情,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宏泰建筑公司,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明通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明通设备公司和被挂靠人宏泰建筑公司,则该租赁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三、租赁合同是否终止。合同履行中,因发包方信邦置业公司无资金投入,致使“金銮名苑”3#楼自2019年12月停工。2020年9月5日,明通设备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对塔吊租赁期间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已就部分停工期间的租金进行了计算,同时明确约定“以上单据,双方均已认可,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以上时间已扣除春节、疫情期间租金,以上结算金额不变”,应视为对租赁合同的终止。双方对工程停工无法确定何时复工、两台塔吊长期闲置在工地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故明通设备公司主张继续计算停工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四、拖欠租金及安拆与运输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办理的结算,应付租金及安拆与运输费830732元,扣除***已付现金45000元、以房抵债376695元后,实际下欠409037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拆与运输费、租金、维修保养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每台1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因***在办理租金结算、合同终止后仍拖欠租金40余万元至今,构成违约,故明通设备公司主张违约金12000元(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租赁物即塔吊拆除出场费用增加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增加的费用据实另行计算”的约定,因塔吊尚未拆除离场,增加的费用无法确定,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明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金、安拆与运输费409037元。二、被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明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三、驳回原告宜昌明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07元,由原告宜昌明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72元、被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5元。
二审中,宏泰建筑公司、明通设备公司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1.宏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独自承包,由其自行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行施工,施工款项由其直接与业主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且在签署前述两份合同时,使用的都是宏泰建筑公司的真实公章。明通设备公司质证称,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系借用宏泰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案涉工程。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借用宏泰建筑公司的资质,从湖北信邦置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事实。
2.宏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二:承诺书三份,拟证明宏泰建筑公司仅将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交付给过***,且***承诺该印章不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明通设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二真实性存疑,且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质证称,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我在案涉租赁合同上使用的宏泰建筑公司的印章是宏泰建筑公司给我们的,我没有私刻印章。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
3.宏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三: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代理权限范围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代理期限为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与明通设备公司签署案涉租赁合同时,为无权代理,其签署合同的行为依法对宏泰建筑公司无约束力。明通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代理权范围是工程的招标、施工、施工管理、审计、预决算及处理该工程的有关事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为有权代理行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三证明2017年5月21日,宏泰建筑公司委托***为案涉工程的代理人,可以宏泰建筑公司名义负责案涉工程的投标、施工、施工管理、审计、预决算及处理该工程有关事项,委托期限为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21日。
4.宏泰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四:宏泰建筑公司单方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内容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是宏泰建筑公司真实印章,宏泰建筑公司不受该租赁合同的约束。明通设备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是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材料真实性也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宏泰建筑公司只有一枚印章,***未私刻印章,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印章也是来源于宏泰建筑公司。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宏泰建筑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宏泰建筑公司不能证明鉴定材料的合法来源,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不予确认。
二、明通设备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项目公示牌照片及***电话费缴费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联系电话是177××××5666,即***的电话号码。宏泰建筑公司、***分别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明通建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可以达到明通设备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泰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责任?评述如下:
一、***挂靠宏泰建筑公司承接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过程中,与明通设备公司签订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塔吊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并已经实际向明通设备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系前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故***系相应合同之债的债务人,明通设备公司系债权人,***应承担支付租金等有关合同之债。二、***在案涉租赁合同、费用明细表、设备费用单上均加盖了内容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尽管宏泰建筑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宏泰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并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其提交的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故该印章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认定为宏泰建筑公司的印章。宏泰建筑公司印章加盖在案涉租赁合同及有关费用明细的承租人处,可以视为其通过加盖印章的行为,加入到前述债务人一方,与***共同承担案涉合同之债,合同债权人明通设备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可以要求宏泰建筑公司承担前述案涉合同之债。综上,一审法院判令宏泰建筑公司与***共同向债权人明通设备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6元,由上诉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朝平
审 判 员 肖小月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俊保
书 记 员 熊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