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9021民初1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三道街生态文化广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55971506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告:**,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告:**,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原告***与被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8日,宏泰公司与神农架林区**置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神农架公司滑雪场项目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泰公司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公司位于木鱼镇***地块的滑雪场项目道路改造工程;合同价款1038664.54元;指派***为宏泰公司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2020年11月,***以项目负责人身份与***达成口头协议,将1.18公里路面施工劳务、车辆转运及其他零星劳务等承包给***。另外,***以项目负责人身份,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将新华镇猫儿观移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路面施工劳务、车辆转运及零星劳务等承包给***。口头协议达成后,***按照约定、项目建设方及被告现场负责人的指示和要求,全面履行了各项义务。2020年12月24日,***与被告就两份合同办理了结算,其中神农架公司***滑雪场道路改造工程结算价款116760元、新华镇猫儿观移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价款42196元,**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催要,***于2021年2月8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了新华镇猫儿观移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结算款42196元、***滑雪场道路改造工程的结算款66760元,共计108956元。后因***滑雪场道路改造工程下余结算款50000元一直未支付,***多次找到***要求支付,被告知“**及**已从宏泰公司领取该工程款”,至今四被告未向***支付该50000元工程款。***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且办理了工程结算,有权要求按照结算结果索要工程款。宏泰公司作为***滑雪场道路改造工程的承包人,指派***作为项目负责人,***又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其分包工程的行为系属于履行职务,宏泰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现四被告以其内部各种事由互相推卸法律责任,拒不支付前述5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除承担继续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外,还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1.***起诉宏泰公司主体不适格,宏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2.除质保金51321.78元外,宏泰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向***、**付清,不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应当由***、**承担。
被告***辩称,***所述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属实,*****公司报劳务费名单时,并未报***等人,因**公司要求农民工工资由专户支付,以致***的5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被告**辩称,其与***系合伙关系,已将所有农民工工资都转给***。
被告**辩称,其系***和**聘请项目部资料员,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8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宏泰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神农架公司滑雪场项目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滑雪场项目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神农架林区木鱼镇***地块……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按甲方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甲方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甲乙双方分别在上述合同签章处加***。**借用宏泰公司资质进行组织施工,***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聘请**为该工程项目资料员。**另借用宏泰公司资质组织施工了新华镇猫儿观移民安置小区工程。工程施工中,***将上述两工程的路面施工劳务、车辆转运及其他零星劳务承包给***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2月24日,***与***办理了神农架公司***滑雪场道路改造工程及新华镇猫儿观移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经结算,上述工程劳务费合计为158956元,**和***均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嗣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劳务费66760元,下余5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因***民俗商街项目土石方工程起诉宏泰公司至本院,宏泰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案号为(2022)鄂9021民初441号,本院于2022年12月31日作出判决,认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系合伙关系”,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与***的劳务关系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下欠***工程款50000元的诉请没有异议,故***诉请***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系案涉两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中与***系合伙关系,***认可其系现场负责人,虽对于是否系合伙关系未置可否,但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二人系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亦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系项目部资料员,其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对***的劳务费不负有支付义务。***与宏泰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宏泰公司均自认案涉项目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故宏泰公司对***的劳务费不负有支付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与***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双方结算工程款之日(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 林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