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21民初441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三道街生态文化广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55971506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原告***与被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03.63元;2.判令被告以16703.6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收取工程款的1.5%作为管理费。2020年1月10日,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与神农架林区**置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神农架公司民俗商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民俗商街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为神农架林区***龙降坪地块,承包范围为清表、附属物拆除等,合同总价款为14418.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7月工程完工后,原告与**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实际结算金额为16958元。2021年2月,**置业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工程款扣除管理费254.37元后,应将剩余工程款16703.63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辩称,1.宏泰建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是受第三人**指派作为项目施工现场的负责代表,宏泰建筑公司对原告无任何授权委托及与其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分包协议,和原告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没有资格向宏泰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宏泰建筑公司也无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第三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结算款及对外支付均由其全权负责;3.该项目已完成结算,并结清了所有工程款,每一笔工程款到达公司账户后,公司及时全额拨付给了第三人**,由其自行安排对外结算。除拨付工程款之外,有几笔是**置业公司与第三人**协商一致以工程款抵购房款,以及从木鱼财政所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所有金额总计与该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确认金额2740228元一致。上述相关凭证已提交法院,因此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宏泰建筑公司不拖欠该项目任何工程款;4.2021年1月21日及2021年9月18日工程款结算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是受第三人**指派参与工程施工,其行为是代第三人**办理相关事宜。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宏泰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宏泰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借宏泰建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缴纳相应的管理费。第三人和原告系亲兄妹,二人是合伙关系,第三人**负责联系项目结算工程款,原告***负责项目工程施工,盈利和亏损一人一半;2.案涉民俗商街项目土石方、挡土墙工程两份施工合同由原告与**置业公司签订,并负责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收到发包方**置业公司工程款后除直接支付原告50万元外,余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加上第三人购房款抵工程款、***财政所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该项目工程款合计2740288.27元已全部结清;3.第三人和原告从2017年起合伙共承包了5个项目工程,至今二人未算账,第三人共收取工程款8750797.64元,支出10026283.27元,原告收取工程款293万,第三人支付原告5518897元,因此按照合伙协议原告应该向第三人付款,具体金额需要算账后才能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置业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神农架公司民俗商街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神农架公司民俗商街项目挡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民俗商街项目土石方工程、民俗商街项目挡墙工程;工程地点均为神农架林区***龙降坪地块;承包范围分别为:民俗商街土石方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清表、附属物拆除等,民俗商街挡墙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挡土墙及截水沟的基础土方开挖、砌筑、勾缝、砂砾石反滤层、泄水管等;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单价固定;开工日期均为2020年1月10日,竣工日期均为2020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均为110天;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4418.83元、1438581.16元;乙方指派原告***为承包人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甲、乙双方分别在上述两份合同签章处加***,**在甲方签字栏中“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签字栏中“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发包人**置业公司的开工通知组织施工,直到2020年7月6日两个工程先后完工。同年7月8日工程验收后,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确定民俗商街项目土石方工程实际结算工程价款为16958元,民俗商街项目挡墙工程实际结算工程价款为2723330元,合计2740288元。 2020年7月24日,**置业公司支付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工程款541950元,2020年7月28日第三人**出具领款单,2020年7月30日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转账支付541950元至第三人**湖北神农架农商行银行卡账户(卡号6210********)中。2021年2月3日,**置业公司支付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工程款312400元,2021年2月4日原告***出具领款单,并在该领款单上“领款人”处签名书写“***(代)”,同日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转账支付312400元至第三人**湖北神农架农商行银行卡账户(卡号6210********)中。2021年9月18日原告***转账支付***62837.16元向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税款(管理费7500元、税款55337.16元)。2021年9月22日,**置业公司支付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9月23日原告***出具领款单,同日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转账支付500000元至原告***湖北神农架农商行银行卡账户(卡号6210********)中。2020年7月、2022年1月,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先后出具两份《工程款抵房款承诺函》,将**置业公司应支付的民俗商街项目挡墙工程款,分别抵付第三人**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彩虹谷项目芳菲苑一期B04-1号楼-1-114号房购房款308050元、彩虹谷项目芳菲苑二期B04-21号楼-1-303号房购房款510218元,施工单位签章处加盖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印章,第三人**分别在施工代表、购房者签字处签名。2022年1月,**置业公司通过***财政所代为支付第三人**民俗商街项目工程尾款(农民工工资)两笔,金额分别为261678元及104671.27元。2022年8月,**向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出具《工程费用收据》及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工程款抵房款承诺函》,将**置业公司应支付的民俗商街项目土石方、挡墙工程款,抵付**应付**的砂石料款195898元及运费5423元,再抵付**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彩虹谷项目芳菲苑二期B04-8号楼-1-303号房购房款。以上发包人**置业公司以第三人**购房款抵付工程款818268元、以**购房款抵付工程款201321元、通过***财政所代为支付第三人**工程款366349元、直接支付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工程款1354350元,合计2740288元,案涉民俗商街项目土石方工程、挡墙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合计2740288元,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宏泰建筑公司收到**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54350元后,支付第三人**工程款854350元、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亦转付完毕。 另查明,第三人**提交的其农行银行卡(账号6228********)、湖北神农架农商行银行卡(卡号6210********)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7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3日,第三人**通过上列银行卡账户向原告***转账共105笔,金额共计562.78万元,单笔最大金额650000元、最小金额2000元。其中,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6月3日,共转账63笔,金额合计259.3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民俗商街项目土石方工程、挡墙工程的全部工程结算价款,发包人**置业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宏泰建筑公司亦将收到**置业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和原告***,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但分歧在于,原告主张其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系错误支付,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第三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第三人与原告之间需要合伙清算解决。因此,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借用被告宏泰建筑公司资质,并与其形成挂靠关系而成为合同相对方的是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虽然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由原告***签字,但均是在合同承包人签字栏中“经办人”处签名,而非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亦没有被告出具的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即使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指派原告***为承包人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组织施工”,以及工程竣工后原告领取被告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前交纳相应的管理费和税款,均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其次,2021年2月4日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向第三人**转账支付312400元工程款前,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单,并在该领款单上“领款人”处亲笔签名书写“***(代)”,对为什么要加注“代”字,庭审中原告解释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代第三人书写领条,钱转到第三人账上”,如果是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形成挂靠关系,那么原告就有权直接从被告宏泰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不需要在领款单上加注“代”字,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其借款,即便是借款,按照常理也是原告领取工程款后再出借,也不需要在领款单上加注“代”字,显然原告的解释有悖常理,相反,原告代第三人书写领条能够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也即与被告形成挂靠关系而成为合同相对方的是第三人;第三,原告组织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联系购买**的砂石料及请**运输土方,而工程竣工后**向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费用收据》中注明“致: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公司兹本人**收到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工程费用:神农架公司民俗商街项目挡墙工程(砂石料费用)195898元、神农架公司民俗商街项目土石方工程(土方运输费用)5423元……”,该收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而非原告,同时,在被告宏泰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款抵房款承诺函》中,第三人**在施工代表、购房者签字处签名,亦可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第四,案涉工程款合计2740288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仅收到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款除抵付**砂石料款及土方运费外,第三人收到工程款(包括购房款抵付额)2038967元,占绝大部分工程款;第五,第三人**提交的其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自2017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3日,第三人**向原告***共转账105笔,共计金额562.78万元,单笔最大金额650000元,其中,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6月3日,即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至工程款结付期间,共转账63笔,合计金额259.3万元。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妹关系,有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现象,但是二人各有各自的家庭,如果不是存在某种原因,资金往来如此频繁,金额如此之巨,已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对此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反而更加符合第三人主张的其和原告从2017年起合伙承包工程,相互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最后,最直接最关键的证据是庭审中被告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次强调陈述称是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只认可第三人与其公司具有挂靠关系。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从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劣考虑,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原告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被告与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即第三人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其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第三人和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其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被告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系错误支付的事实和理由,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实质上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1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汪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