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02执1439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四组。
经营者:**,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5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1)鄂0502民初375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截至2021年9月20日拖欠的租金246549.77元;并以246549.7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执行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付运输费及上车费159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21590元。被执行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246549.77元为基数,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4100元、执行费398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76223.7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被执行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246549.7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执行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246549.77元为基数,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丁 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