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5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原审被告: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5597150665,住所地神农架林区***三道街生态文化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神农架林区宏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2)鄂9021民初44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有被申请人***2022年1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与宏泰公司经理***的聊天记录作为新证据,证明挖机租赁总费用137904元已支付67904元、下欠70000元的事实,而***与***在原审庭审时恶意串通,隐瞒已付部分费用,二人虚假诉讼导致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违反自愿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2019年7月宏泰公司承接新华镇猫儿观移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因施工需要,**安排的项目现场负责人***租赁***挖机施工,租赁费总计137904元。本案审查过程中,核实在2017年木鱼镇***工程建设项目中,***曾租赁***挖机施工。***称其支付给***的款项系***项目,本案所涉新华项目未曾支付。***对此事实认可,并提供***项目二人资金对账明细和新华项目工地代班**出具的工程结算单(指挖机租赁费用)。基于该证据和事实,双方经调解自行达成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调解内容合法。现**主张***与***恶意串通隐瞒已付款真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应提供其向***自行支付或委托他人代付案涉新华项目挖机租赁费用的付款凭证,以便审核后结算,而其提供的与其发包方负责人员对话内容关于付款的真实性,亦须由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因举证不力,其以***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为由证明原审调解违背自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