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太平建筑公司

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太平建筑公司与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2民初83号

原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太平建筑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家洼街道太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山东求是和信(潍坊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科新,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化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存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山东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太平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与被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董科新,被告新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4064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质保金34064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滨海时代花园18、19A、19B、20号楼施工建设。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返还质保金额的50%,保修期满5年全部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建设,18#-20#楼已于2014年8月25日竣工验收。至今合同约定的5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剩余50%的质保金尚未支付。根据本院作出的(2018)鲁079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3625832.69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50%的质保金共计340645.8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建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滨海时代花园18#、19A#、

19B#、20#楼未实际竣工验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证书,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更无权主张利息;原告计算质保金数额错误,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质保金应当为剩余质保金的5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太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太平公司承建被告新建业公司开发的滨海时代花园小区18#、19A#、19B#、20#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3836000元。合同所附承诺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新建业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太平公司结算资料后5个月内审计完成,并付至工程款的95%,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质保金;2.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室外配套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太平公司为被告新建业公司开发的滨海时代花园小区18#—20#楼室外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3.2014年8月25日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四份,证明原、被告及相关验收单位于2014年8月25日组织对原告施工的18#—20#楼进行了质量验收,经各方验收,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4.2018年11月13日,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滨海时代花园18#、19A#、19B#、20#住宅楼及配套、签证工程的审计报告》【威达造咨字(2018)第(233)号】,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3625832.69元;5.本院作出的(2018)鲁079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8)鲁079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625832.69元,工程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即681291.64元,其中质保金的50%即340645.82元已经判决,剩余50%的质保金,原告可在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5年保修期已于2019年8月25日届满,被告应当将剩余质保金全额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未实际验收,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要求原告整改或者维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太平公司承建被告新建业公司开发的滨海时代花园小区18#、19A#、19B#、20#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836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约定,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所附承诺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新建业公司应在收到原告太平公司结算资料后5个月内审计完成,并付至工程款的95%,留5%为质保金(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土建工程保修期为2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争议支付质保金额的50%,保修期满后付清全部质保金,该质保金不计息。

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外配套合同》,约定:原告太平公司为被告新建业公司开发的滨海时代花园小区18#—20#楼室外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据实结算,同时双方约定了结算的文件及政策依据。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2年。

上述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交了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及《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全部造价为14919838.2元。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涉案18#-20#楼工程款11329794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3日,经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涉案18#-20#住宅楼及配套、签证工程总造价为13625832.69元。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鲁079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涉案18#—20#楼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3625832.6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14747.06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至2016年8月25日两年质保期满,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的50%,即为340645.82元,剩余50%的质保金340645.82元在合同约定的5年保修期满(至2019年8月25日届满)后另行主张。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质保金340645.82元,并要求被告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抗辩称,质保金不应当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外配套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的剩余质保金340645.82元应于5年保修期满后予以返还原告,现5年保修期已于2019年8月25日届满,故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质保金340645.82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错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保修期满2年支付质保金额的50%,应在保修期满5年后,返还剩余50%的质保金,现5年保修期已于2019年8月25日届满,被告应于期满之日偿付给原告,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费用的承担曾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关于由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或者要求原告维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太平建筑公司质保金340645.82元及利息(以340645.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太平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计320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279元,共计5484元,由被告潍坊豪门新建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光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丽丽

书 记 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