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210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佳丽,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婷婷,女,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系原告配偶)
被告:湖南天一奥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707344990A。
法定代表人:冯瑞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律己,湖南湘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南天一奥星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1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715434元(自2010年11月计算至2020年9月,按6063元/月×118个月);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36076元(2019年度湖南省社平工资6463元/月×26个月×2倍);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19元(6463元×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945元(6463元×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945元(6463元×1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7556元(6463元×12个月)、中医药费50000元,共计360465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损失31000元、养老保险损失31000元、住房公积金损失680400元(3888元×175个月),共计742400元。事实与理由:1995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铸造工作。2010年6月8日,原告被查出有尘肺病,经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壹期。2010年6月19日,经平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24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七级。原告鉴定伤残七级后,被告一直未理赔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也未重新安排原告工作,而是要求原告在家休息,每月仅发放四五百元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工资。2020年9月至今,被告停发生活费,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单方面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的社会保险提前停缴。因此被告应当补偿原告正常退休前(60岁)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损失31000元、养老保险费损失31000元。同时,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到2011年1月。经原告咨询了解,目前可以按3888元每月补缴,因此被告也应当补偿原告正常退休前(60岁)应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损失680100元。综上,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的相关待遇。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合适工作,也未足额发放工资,还提前为原告办理退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退休及病休都是由原告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给付。原告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原告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在岗职工,只有在岗职工才依法享有公积金待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证据3(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公积金职工流水表、因病提前退休呈批表、退休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用人单位根据特殊工种有关退休规定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符合政策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4(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应最低工资标准审查确定。本院对原告证据5(退休情况公示、退休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退休审批表中解除协议时间与申请退休时间有误对到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没有影响。原告的证据6、7(住房公积金有关规定、关于职业病人与奥星泵业的关系的解释)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银行流水)是否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应最低工资标准审查确定;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2、3(病休报告,退休申请,职工工伤药费报销单、平江县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及支付凭证)予以采信,退休申请系由原告于2019年书写。被告的证据4(工资和生活费发放情况、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其上显示的原告***自2011年1-12月的生活费,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对应一致,本院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铸造工作。2010年6月8日,原告被查出有尘肺病,经湖南省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矽肺壹期。2010年6月19日,经平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24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七级。2021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手续,由工伤保险中心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14464元,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44.2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报告,申请回家病休。2011年2月原告即回家病休,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019年,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报告申请退休。被告在原告年满55周岁的次月即2020年9月则停止向原告发放生活费,退休手续在办理中,原告则认为应为60周岁退休,不同意办理退休手续。此后,原告向平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自2011年2月起,原告即回家病休,仍保留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有关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的内容没有原告此种情形,故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按照50%的标准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2011年平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以原告银行流水比对被告提供的向原告发放的情况,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已足额发放。2012年平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40元/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为:1至8月均为622.5元、9至12月均为591.45元。因被告未提供自2012年起被扣除应由原告承担部分费用的详细数据,以被告提供的原告2011年12月数据为准,已发放原告个人每月应承担的费用有168.75元(工会费3.75元、养老保险120元、医保费30元、失业保15元),经计算2012年被告已发放的为9370.8元(622.5元×8+591.45元×4+168.75元×12),还应补发709.2元(840元/月×12-9370.8元);2013年平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为:1至6月均为591.45元、7至12月均为566.15元,原告个人每月应承担的费用有168.75元,被告已发放的为8538.6元(591.45元×6+566.15元×6+168.75元×12),还应补发2861.4元(950元/月×12-8538.6元);2014年平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30元/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为:1至7月均为566.15元、8至12月均为545.8元,原告个人每月应承担的费用有168.75元,被告已发放的为8717.05元(566.15元×7+545.8元×5+168.75元×12),还应补发3642.95元(1030元/月×12-8717.05元);2015年平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为:1至8月均为545.8元、9至12月均为527.89元,原告个人每月应承担的费用有168.75元,被告已发放的为8502.96元(545.8元×8+527.89元×4+168.75元×12),还应补发5057.04元(1130元/月×12-8502.96元);2016年平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为:1、2月均为527.89元、3至6月均为496.75元、7至12月均为498.75元,原告个人每月应承担的费用有168.75元,被告已发放的为8060.28元(527.89元×2+496.75元×4+498.75元×6+168.75元×12),还应补发5499.72元(1130元/月×12-8060.28元);2017年平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为:1至4月均为498.75元,5、6月均为504.25元,7至12月均为509.66元,原告个人每月应承担的费用有168.75元,被告已发放的为8086.46元(498.75元×4+504.25元×2+509.66元×6+168.75元×12),还应补发7273.54元(1280元/月×12-8086.46元);2018年平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为:1至6月均为509.66元,7至12月均为481.34元,原告个人每月应承担的费用有168.75元,被告已发放的为7971元(509.66元×6+481.34元×6+168.75元×12),还应补发7389元(1280元/月×12-7971元);2019年平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为:1月为473.75元,2至12月均为443.90元,原告个人每月应承担的费用有168.75元,被告已发放的为7381.65元(473.75元+443.90元×11+168.75元×12),还应补发9178.35元(1380元/月×12-7381.65元);2020年平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伤残津贴为4901.2元(443.90元×8+168.75元×8),还应补发6138.8元(1380元/月×8-4901.2元)。以上共计还应补发47750元。因原告已到特殊工种退休年龄,退休手续已公示,如原告不愿退休,且政策允许其六十周岁退休,原告退休现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自2020年9月起至2025年8月的有关待遇,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经济补偿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原告从事铸造(高温)工作,且至2020年8月9日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龄已满十年,被告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政策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医药费。
经庭审查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中心向原告予以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并非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其本人也未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如治疗工伤,产生实际费用,应按照上述要求,提供相应材料依据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一级尘肺,伤残七级,综合考虑其慢××需长期多次治疗等特点,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33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000元。
关于支付原告医疗保险费损失、养老保险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原告主张的是其认为正常退休前(60周岁)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并不是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告以未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作为损失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天一奥星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差额47750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807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英雄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余希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