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8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天地网中药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北四平乡火石村。
法定代表人:杨连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轩宇,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E区18栋6楼。
法定代表人:俞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秀,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连国,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刘红霞,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新宾天地网中药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天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地网公司)、原审被告杨连国、刘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已偿还217989元均应抵扣本金。事实和理由:1.成都天地网公司在没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以向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等产地公司发放经营贷为业,且存在变相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放贷的情况,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效力性规定;2.成都天地网公司很可能存在非以自有资金对外放贷的行为,2017年1月至6月7日期间合计发放贷款1.20784亿元,是其注册资本的4.5倍,而此时其股东尚未转入3亿元(转入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3.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偿还的217989元应抵扣本金。
成都天地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成都天地网公司与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杨连国、刘红霞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还款付息及违约的责任。1.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是成都天地网公司的关联公司,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由四川天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集公司)占股51%,而四川天集公司为成都天地网公司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主要从事中药材等的种植、加工、销售等,仅靠注册资本不能满足经营需求,在无固定资产的情况下也无法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为了支持关联子公司的经营发展,只能靠股东及关联方借款支持,这也是投资人商业投资行为的延续和必然。2.基于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股东之间《投资合作协议》2.1条的约定,为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经营需要提供借款资金,是四川天集公司与其他股东合作约定的义务(即股东义务),而四川天集公司为成都天地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了便于资金管理和调配,有时四川天集公司基于投资协议提供借款的义务便由母公司即成都天地网公司履行。成都天地网公司也是基于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股东之间的该约定以及其与成都天地网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而提供借款的,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及担保人也与成都天地网公司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同样,成都天地网公司或四川天集公司向其他产地子公司提供借款也是基于产地子公司股东之间类似的约定及关联关系,且借款都是因产地子公司经营所需,主要目的是帮助支持子公司的经营发展,进而维护大家的共同利益,成都天地网公司及四川天集公司从未强制产地公司借款。3.成都天地网公司及四川天集公司出借款项的对象均为关联方,出借款项的对象是特定的,从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过借款。这种出借款项的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从事金融业务,也不属于职业放贷行为,而是投资设立子公司的延续行为,属于正常的投资行为。现有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其控制的公司出借款项并实际用于经营,本案争议的借款协议并不违背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任何法益,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4.由于负责产地子公司经营的主要都是当地的合作方,四川天集公司和成都天地网公司因空间的距离根本无法在经营地监管,而部分合作方不仅存在经营不当行为,甚至利用虚构经营业务、关联交易等方式挪用和侵占公司资产,包括侵占成都天地网公司及四川天集公司提供的借款,最终掏空产地子公司,导致成都天地网公司及四川天集公司不得不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二、成都天地网公司向上诉人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提供的借款,以及代四川天集公司向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提供的借款,都属于成都天地网公司合法的自有资金,成都天地网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借款资金来源合法。成都天地网公司向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提供的借款,都属于成都天地网公司自有的合法资金,并非来自于转贷、非吸等非法资金。各产地公司注册资本都较小,根本无法满足经营所需,在同一时间段各产地公司基本都资金不足,大部分都申请了借款,成都天地网公司提供的资金根本也不可能是来自于所谓的资金归集款项。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成都天地网公司出借资金来源非法,其上诉主张不应支持。三、案涉借款关系是成都天地网公司与上诉人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原审被告杨连国、刘红霞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资金归集关系是四川天集公司、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资金归集关系是基于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股东之间《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与银行之间《现金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和授权进行的,并且一审证据足以证明产地公司归集后的资金进行了区分并特定化,该归集的资金也已实际用于产地公司的经营活动,若上诉人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认为与四川天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之间的资金归集关系侵犯了其权益或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四、四川天集公司作为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股东,成都天地网公司作为四川天集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协议约定,对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享有监督、资金审批等权利,成都天地网公司和四川天集公司依法行使相应股东权利,若上诉人认为成都天地网公司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可另行主张权利。五、一审法院认定的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还款情况、金额、性质、本息计算方式、对应的借款合同等,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杨连国、刘红霞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成都天地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部分的罚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为止;2.判令杨连国、刘红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杨连国、刘红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成都天地网公司(甲方,出借方)与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乙方,借款方)、杨连国(丙方1,担保人)、刘红霞(丙方2,担保人)签订编号为TD-JK-1809-02(Z)的《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000元的借款;2.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季度结算,乙方应在下一季度首月最后一日前结清上一季度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自甲方将借款资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计息,若乙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另按照违约责任条款收取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3.丙方同意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4.乙方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利息。2018年9月10日,成都天地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支付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成都天地网公司遂于2020年6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成都天地网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38.8405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开发;会议及展览服务;仓储服务;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中药材的种植和销售;中药饮片加工;健康咨询;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社会经济咨询;道路货物运输。成都天地网公司提交的部分公司股东向公司转入资金的证据显示,2017年7月公司股东湖州泰昱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湖州泰昶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分别向成都天地网公司转款25000万元、5000万元。四川天集公司系成都天地网公司全资子公司,同时,四川天集公司亦是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1%。二、除本次借款外,成都天地网公司与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还存在如下借款关系:1.2017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TD-J-1703-445(Z),约定: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向成都天地网公司借款900000元,无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2.2017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TD-J-1705-384(Z),约定: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向成都天地网公司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结息日为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还款的部分加收12%的罚息,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目前两份借款合同纠纷均在成都仲裁委员会审理中。三、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9月20日分别偿还成都天地网公司400000元、800000元,两次还款均未备注具体归还的借款款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成都天地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中药材的种植和销售、中药饮片加工、健康咨询等,四川天集公司系成都天地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是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持股51%的股东,同时四川天集公司用该种模式持有其他多家产地子公司的股权,产地子公司均从事中药材业务。在该模式下,成都天地网公司与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等多家产地子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用于公司经营,其中包括本案借款合同。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辩称成都天地网公司在不具有从事放贷业务金融资质的情况下经常性、反复性的发放贷款,且不排除出借资金来源于对外借款或银行贷款,故借款合同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一,现有法律未禁止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其控制的公司出借款项并实际用于经营;其二,本案中,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无证据证明成都天地网公司的出借资金来源于对外借款或者贷款,相反,成都天地网公司提交了其股东向公司投入大额资金的证据;其三,关于资金审批及归集问题,虽产地子公司与天集公司有投资及经营方面的约定,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归集后的资金与其他产地子公司的资金账户进行区分并特定化,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能够自主决定购买药材的品种、数量等,并实际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至今未向成都天地网公司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利率。基于对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的认定,结合成都天地网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前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参照借贷行为发生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成都天地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对归还债务顺序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如下认定:1.借款135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12月31日,借款双方约定结息日为该合同项下的还本日,利随本清,因该笔借款尚未到期,本息均不在本案中扣减;2.借款9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月22日,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9月20日偿还400000元、800000元,其中900000元系归还该借款本金。另该笔借款期内无利息约定,成都天地网公司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并无不当,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产生逾期利息72641元(900000元×6%÷365天×491天),从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9月20日产生逾期利息9370元(500000元×6%÷365天×114天)。借款1000000元,根据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应为158667元(1000000元×12%÷360×476天),以上利息共计240678元;3.尚余59322元(300000元-240678元),系归还本案借款1000000元的本金。故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尚欠成都天地网公司借款本金940678元(1000000元-59322元)未归还。四、关于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杨连国、刘红霞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对借款合同有效的认定,保证人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借贷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宾天地网中药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天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4067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406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杨连国、刘红霞对新宾天地网中药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向成都天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杨连国、刘红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新宾天地网中药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成都天地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37元,由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杨连国、刘红霞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7年6月7日成都天地网公司员工韩巧向抚松县天地网参业有限公司员工任丽薇发送的工作邮件截图1张(1页)及附件内容截图1张(2页),拟证明:成都天地网公司在2017年左右,因案涉放贷模式尚未确立,因此还按照传统放贷方式向其目标自然人直接发放经营贷款并收取利息。经质证,被上诉人成都天地网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证据一第一页的内容与第二页无法对应。第一页邮件载明里有抚松的借款利息信息,但是第二页附件没有看到与抚松相关的任何资料。本院认为,证据一仅为邮件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成都天地网公司向不特定的自然人放贷,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5家产地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截图5张(3-7页)、吕敦明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8页)及其与成都天地网公司之间贷款银行流水单复印件4张(9-12页)、李三有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张(13页)与成都天地网公司贷款往来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3张(14-16页)、马晓华与成都天地网公司之间贷款银行流水单复印件6张(17-22页)。拟证明:1.证据一中成都天地网公司发放贷款的目标自然人均是其产地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或是贷款发放后又用其子公司四川天集公司与目标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产地子公司,便于未来贷款的发放和监管。2.成都天地网公司的子公司四川天集公司与不特定的自然人共同成立几十家产地子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直接或变相向自然人发放经营贷,并以经营贷的利息作为自己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随着放贷规模的扩大,为规避直接放贷的违法风险,逐渐形成了本案现有的产地子公司有偿借贷,自然人股东及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兜底还款的间接放贷模式。经质证,被上诉人成都天地网公司对五家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反该工商信息证明证据一表中列明的人员均系成都天地网公司产地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对三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吕敦明没有签字只有手印,不能确定是不是本人签字。另外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的性质差不多,说明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询问和质证,否则无法核实是否是说明人本人签署,无法核实该说明的真实性。马晓华的银行流水有涂改痕迹,对该流水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证明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企业公示信息能够反映出五家公司与成都天地网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出具三份情况说明的当事人并未出庭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欠缺合法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银行流水即使真实,也无法得出成都天地网公司向社会不特定自然人放贷的结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10家产地子公司自然人股东与四川天集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10份(23-107页)、(2020)川0105民初13448号民事判决书1份(108-113页)、(2021)川0722民初539号传票复印件1张(114页)、四川天集公司要求抚松县天地网参业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任希刚回购其股权的函件复印件1份(115页)。及补充提交三份材料:四川天集公司要求杨连国回购股权的函告、四川天集公司要求谭波回购股权的函告、四川天集公司要求林丽云回购股权的函告。拟证明:包括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在内的各产地子公司与成都天地网公司之间通过四川天集公司的持股关系极不稳定,四川天集公司已经开始逐渐通过股权回购诉讼抽回在各产地子公司的投资。因此,不能仅以成都天地网公司与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等产地子公司目前存在间接持股关系而认定其大额、反复、高利放贷不符合职业放贷人要求。而应综合考量其通过股权回购诉讼最终抽回出资,致使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且所有贷款债务均由自然人股东承担的现实可能性。四川天集公司行使股权的行为已经使得本案债务同类型贷款最终由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承担,如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对变相职业放贷创立司法保护的操作模式。因为四川天集公司在股权回购函中明确表示由自然人股东杨连国负责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经营,要求自然人股东对经营结果负责。经质证,被上诉人成都天地网公司认为,合同无原件,无法核实真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股权回购的函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上诉人未举示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判决书及股权回购函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2021)川民终980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116-134页)。拟证明:1.成都天地网公司的代理人在(2021)川民终980号案件庭审中对于与本案相同的证据一、证据二,在质证意见中明确承认成都天地网公司确实存在直接向产地子公司自然人股东放贷的情况,该发放的贷款有的用于给自然人股东向产地子公司出资使用,有的提供给自然人股东用于在产地子公司成立前其采购中药材经营。2.成都天地网公司的代理人对与本案相同的证据三(要求任希刚回购股权的函件除外,该函件为该案庭审后发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质证,被上诉人成都天地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成都天地网公司向社会不特定自然人发放贷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明确,若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对一审法院就还款的抵扣方式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上诉认为成都天地网公司在不具有从事放贷业务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变相向不特定的自然人发放贷款,且成都天地网出借资金可能来源于对外借款或银行贷款,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法律未禁止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其控制的公司出借款项并实际用于经营;其次,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未举证证明成都天地网公司的出借资金来源于对外借款或者贷款,反而都天地网公司提交了其股东投入大额资金的证据;再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归集后的资金与其他产地子公司的资金账户能够进行区分并特定化,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能够自主决定购买药材的品种、数量等,并实际将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宾天地网中药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37元,由新宾天地网中药材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姚 兰
审判员 莫 雪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