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11执412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843662766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5-1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富阳新荣发锌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8034112K,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里山村红光。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何国花,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3533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工业功能区飞鱼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文革。
被执行人: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90922965G,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坑西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富阳新荣发锌业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何国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11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杭州富阳新荣发锌业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何国花、***、***、***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906126.24元,另应交纳受理费人民币79143元,执行费人民币7193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杭州富阳新荣发锌业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何国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杭州富阳新荣发锌业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何国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杭州富阳新荣发锌业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何国花、***、***、***逾期未履行案款及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体育场路××、××室房产及室内装潢进行司法拍卖,成交款为人民币2108000元,支付本案抵押优先受偿款人民币1154932.14元,交纳受理费人民币79143元,执行费人民币71931元,余款需进行统一分配;被执行人杭州富阳新荣发锌业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请申请人按破产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处理;被执行人***、何国花、***、***在本院属系列执行案件,相应资产由另案在处置中。此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鉴于被执行人杭州富阳新荣发锌业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何国花、***、***拒不履行又逾期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杭州富阳新荣发锌业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易原建材有限公司、***、何国花、***、***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111执41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