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1民初778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79867697H。
主要负责人:俞胜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天、***,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广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幸福村刘家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5202205E。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工业功能区飞鱼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3533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杭州广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富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于2017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富公司、飞鱼公司、***、***、***、**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85249.08元、罚息429153.15元、复息11757.32元(暂计算至2017年08月29日止)以及自2017年08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16%计算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514402.23元为基数);2、判令被告广富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飞鱼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广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授字第058号的《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第1、2、3、4条约定,被告广富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整,其中循环额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28日起到2016年8月27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网上承兑、人行电票承兑、国内信用证;同时,上述授信额度被告广富公司可调剂使用,并且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授信协议》第9条约定,在被告广富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广富公司全数承担。同日,被告飞鱼公司、***、***、***、***自愿为被告广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授字第058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3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4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即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
依据上述协议,2016年8月19日,被告广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年贷字第048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1、2、3条约定,贷款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14个基本点(BPS);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2016年8月25日,被告广富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6年贷字第049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1、2、3条约定,贷款币种和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此项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14个基本点(BPS);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合同》第13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后,被告广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且借款到期后,被告广富公司并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致纠纷产生,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广富公司、飞鱼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广富公司、飞鱼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招商银行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1、两笔借款执行年利率为5.44%,被告未归还本金,按期归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止。其中2016年贷字第048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利息9195.36元,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罚息2.38元。
2、被告尚欠原告招商银行上述两笔借款期内利息85249.08元,截至2017年8月29日的罚息429153.15元、复息3843.63元。
3、原告招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广富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飞鱼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广富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广富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广富公司还本付息。现原告招商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复息计算基数有误,应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本院予以调整。因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鱼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对被告广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广富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招商银行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富公司、飞鱼公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广富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85249.08元、罚息429153.15元、复息3843.63元(暂计算至2017年08月29日止)以及自2017年08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16%计算的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复息以85249.08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广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017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负担68元,被告杭州广富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9949元。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广富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飞鱼实业有限公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剑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