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联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增、阳泉市联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1民初2106号 原告:**增,男,1940年2月5日生,汉族,平定县人,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联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友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名方平,女,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友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诉被告阳泉市联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按原被告间的约定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年利率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和原告之女***说需要资金,可以支付月息二分的利息,原告让女儿***交给***430000元。2015年2月26日,***的丈夫***以联兴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430000元的《收据》。2019年10月6日,***重病期间,***出具《***》,承诺“若***遭遇不测,我在继承其公司股份之后,公司将继续承担并优先为**增解决该笔债务”。原告多次找***、***索要该笔借款及利息无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借款情形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原告本人不认识,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另外当时答辩人常年居住在北京,对于联兴公司是否向***借款,借款的数额、有无利息等,毫不知晓,答辩人只是在联兴公司原实际控股人即答辩人的丈夫去世后,通过继承,成为了联兴公司股东,但对公司之前所有经营事项并不知悉,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并非适格当事人,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即使其所述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原告本人也不是借款的一方,实际的借款人应该是***。3、原告在起诉状所称的借款以及相关利息的事实,我们推测是逐年利滚利得来的,其通过高利贷的方式所主张的本金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联兴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出具的收据时间为2015年,距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在6年期间,原告从未向公司主张任何欠款,其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称其在2019年向本案另一被告***主张,因***并非是公司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出具任何与公司相关的承诺,该承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涉嫌虚假**,答辩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30000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供2015年2月26日的收据,答辩人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核查,并未查询到该笔款项,原告仅提供收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3、原告并非适格当事人,实际的借款人应该是***,因此,原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4、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无权主张利息。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原告之女***与被告***电话聊天录音材料两份。该录音证明原告曾于2021.10.11向被告联兴公司股东也就是被告***催要过该4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尽快解决,也说明了该借款事实是存在的;2、提供借款收据一份;3、2019.10.6被告***(小名方平)为原告**增出具的***一份。该***是被告公司现任股东***亲笔签名并承诺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重病无法履行债务责任,其作为配偶和股权的第一继承人,在继承公司股权后将继续承担并优先为原告解决该笔债务。 被告联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无法核实通话录音中的通话主体,其次对两份录音与本案430000元的借款的关联性不认可,2015年出具的收据诉讼时效3年也就是2018年诉讼时效到期。关于通话录音部分,有一个是2019年的通话,当时***并非我公司的股东,无权代表我公司承诺任何事情,至于2021年的通话录音,双方的通话录音中并未明确提到过本案涉及的430000元,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这两份录音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2、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仅凭这份收据无法证明我公司收到430000元现金借款,因为在实际中先出具收据后付款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我们查询了公司的相关账户,2015年确实没有430000元的相关进账记载。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方平在2019.10月份不是我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在职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她不能代表我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对***的内容是不认可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通话录音,是我跟***的通话录音,都是她在套我的话了。***在通话中几次引诱我确定几次经手了的现金,我也明确说明最初知道有借款,但是后面她和***有多少借款,是否有利息是不清楚的,上述通话内容更能证明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另外是否实际支付430000元本金也不明确;2、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是在***带领多人胁迫下由我儿子书写的,对签名和手印的情况,记不清了。本身***从内容和形式看,都不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款项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晓,只是迫于压力由其儿子书写了该***。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与原告之女***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在此之前不知道这430000元借款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播放的录音没有起止的播放时间,也就是没有连贯性,不能达到证据的证明标准;2、被告播放的录音与本案的借款430000元没有直接关系;3、据被告***称该录音是其于凌晨一点钟给原告**增之女打电话所录,在该时间段,正常人不可能说清整个事情的经过和事实,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录音的证明效力。 被告联兴公司提供了2份收据,分别为2010年2月26日联兴公司向原告的女婿***出具60000元的收据一支和2013年2月26日向**增出具的300000元的收据一支。证明本案的借款430000元是利滚利计算得来的,有非法高利贷嫌疑,原告并未实际支付43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两支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60000元,曾表明利率为2分,也就是年利率24%,被告联兴公司与原告**增及其家属曾发生过多次借贷。且录音中也表明了之前的借贷被告联兴公司已还清。所以被告联兴公司称该430000元是由2010年2月26日的60000元与2013年2月26日的300000元构成,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联兴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调查,***证实,在案的三张收据都是其根据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开具的,开具收据时,未收到任何款项,也不知道收据上的款项具体用途。 原告对***的**的意见为:从***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联兴公司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收据系时任被告联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委派公司财务人员***所出具,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明收款单位是被告联兴公司,由此可以说明被告联兴公司向原告借款430000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被联兴公司对***的**的意见为:会计*****的内容明确表示其未收到任何款项,不能证实出借人将430000元实际交付给了借款人。 被告***对***的**的意见为:从被询问人*****可知,被告***对借款的相关事项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本案关于借款事实的很多疑点并未得到进一步的清晰和明了,原告对借款资金真实的数额、款项来源、有无利息、如何计算等并未作出真实的**和说明。通过庭审,也已经明确借款事实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描述,借款也并非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和真实借款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的丈夫***在担任被告阳泉市联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向原告或其亲属借款。2015年2月26日,***以联兴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430000元的收据。2019年10月6日,***重病期间,***出具《***》,承诺“若***遭遇不测,我在继承其公司股份之后,公司将继续承担并优先为**增解决该笔债务”。***于2019年11月2日病故。被告***继承了***在被告阳泉市联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1%。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及实际借贷金额;3、偿还债务的主体如何确定。 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本案中出具的收据时间为2015年,距今已有6年多的时间,在6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欠款,其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抗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并提供了与被告***的2019年、2021年的通话录音及2019年签名为方平的还款***。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还款***证实,2019年10月,联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重病期间,原告之女***曾向***妻子多次提出归还借款的事,***于2020年成为联兴公司股东后,***与***2021年的通话中又向其提及归还借款的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及实际借贷金额。原告主张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联兴公司出借430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被告联兴公司辩称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30000元,公司账目中并未查询到该笔款项,公司会计*****的内容明确表示其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仅提供收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其出借款项的相对人是联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公司会计*****其开具收据是依***的安排开具的。虽然*****其未收到任何款项,但从***安排其开具收据来看,可以推定***已确认该笔款项已收到,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与被告联兴公司提供的收据在样式、内容等方面高度一致,再结合原告之女与***的通话内容,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关于借贷数额,联兴公司主张本案的借款430000元是利滚利计算得来的,有非法高利贷嫌疑,原告并未实际支付430000元。根据联兴公司提供的2010年、2013年的两份收据,收据上的月份和日期与本案430000元的日期一致,再结合原告无法提供430000元现金交付的相应印证材料的情况,不排除本案430000元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但被告也未提供具体的前期借款的本息情况,且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已死亡,导致本案无法查清原告与联兴公司之间的多次借款的详细情况,无法查明本案所涉的430000元中是否包含了前期借贷结算的利息及具体数额,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主张的430000元为借款本金。 3、本案借款的偿还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联兴公司辩称公司并未查询到该笔款项,但根据在案证据,当时的供述法定代表人安排财务人员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且加盖了公司财务印章,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效力,应当认定为以公司名义收到了原告的款项,联兴公司与原告**增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联兴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至于该借款是否用于公司业务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可另行处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有借贷法律关系,故其不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联兴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请求的利息,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借贷期限,故视为未约定借贷期限,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联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增借款本金430000元,并以4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共计6545元均由被告阳泉市联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