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施道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09民初1666号
原告:沈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甲泰和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KNUTUDOWISZNIEWSKI,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强,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创新一路**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郭宇。
原告沈阳***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
***公司诉称,SOMA)2×255MW燃煤电站项目,合同编号:HPE-05-FTRSM1-0102HT/0051,合同标的金额:7984000元。***公司已在合同签署生效后履行完毕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截止至提起诉讼之日,哈尔滨电气公司仅支付6387200元,欠付1596800元货款。***公司认为哈尔滨电气公司支付合同欠款的条件已成就,并且产生延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与哈尔滨电气公司在合同第十八条中约定,如对争议不能协商一致,则应提交买方(哈尔滨电气公司)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哈尔滨)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10月24日)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动力路××号,2018年3月19日,变更为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一路1299号,因此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晓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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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庞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