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
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创新一路**
法定代表人:郭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婧,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因与上诉人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电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哈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勇、冯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重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辽0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改判变更哈电公司给付上诉人货款数额。即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哈电公司给付23,713,390.3元基础上,增加判令哈电公司给付:1.滥用权利索取保函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7,826,000元;2.皮带机路线变更增加的合同价款580万元;3.设计校验费用599,096.64元;4.消缺费用差额598,666.94元(2,771,977.3元-2,173,310.36元=598,666.94元);5.哈电公司向EFOR支付的钢结构款22,090,612.51元。二、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哈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哈电公司应返还滥用权利索取保函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7,826,000元。本案合同解除系哈电公司以上诉人破产重整为由单方解除,上诉人在哈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正在正常履行合同,并没有违约情形,哈电公司在此情形下索取保函属滥用权利,且本案保函开立人已就保函被索取款项向北重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予以全额确认,因此哈电公司理应返还索取保函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7,826,000元。第二,哈电公司应给付皮带机路线变更增加的合同价款580万元。哈电公司一审出示的第25号证据(第488页)上明确记载上诉人主张皮带机路线变更增加部分货值为580万元。2016年6月28日来往函件上哈电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价格索赔,因此,从证据链条可证,哈电公司有义务给付皮带机路线变更增加的合同价款,且金额为580万元。第三,关于设计校验费用599,096.64元。设计校验费并非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范围,该设计校验系哈电公司指令上诉人为其代签合同,是原合同之外的价款,属于增加款项。第四,关于消缺费用。哈电公司在向北重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申报数额为2,771,977.3元,但该数额中,重复计算了上诉人给哈电公司电子邮件确认第一笔54.03万元消缺费用,应当扣减。即实际发生的消缺费用为2,173,310.36元,一审按2,771,977.3元而得出的给付上诉人的货款余额不当,其差额598,666.94元(2,771,977.3元-2,173,310.36元=598,666.94元)应由哈电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第五,关于哈电公司向EFOR支付的钢结构款22,090,612.51元。哈电公司向EFOR支付的钢结构款22,090,612.51元,并未与上诉人签署直付协议,其债权债务关系未定,且哈电公司称该笔款项待与上诉人协商议定,上诉人向哈电公司主张该笔债权。
哈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19)辽0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北重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北重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总价款和履行情况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第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哈电国际只能提起反诉主张其他损失,无权从案涉合同应付价款中直接扣除北重因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4条不适用于本案。案涉合同第4.3条规定:“如果原告有责任向被告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违约金和/或赔偿费等,被告有权从上述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第4.1.3.7条规定:“如果原告拒绝或延迟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由此给被告造成不能退税的损失,被告有权从应付给原告的相应货款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作为补偿”。根据前述合同条款,哈电国际有权直接从哈电国际应付合同价款中扣除就北重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费,此约定属于双方对案涉合同涉及的款项处理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首先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依据案涉合同条款的约定,首先就哈电国际主张的北重迟延履行、未履行合同义务和瑕疵履行进行认定,进而对北重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包括额外运费损失、消缺调试费用损失、不能出口退税损失、企业所得税损失、采购补件损失和备品备件损失)进行认定,再对哈电国际有权直接扣除的金额进行认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4条仅适用于合同双方未就直接扣除权利进行约定、必须另行提起反诉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依据第44条认定哈电国际主张其他损失应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权利。同理,哈电国际无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债务抵消规则,即哈电国际也无需通过通知北重的方式向其主张抵销权。哈电国际依据第4.3条和第4.1.3.7条将北重应支付的上述违约金和赔偿费等其他损失直接从哈电国际应付合同价款中扣除,实际上等同于主张卖方北重应当减少合同价款,属于提出抗辩,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4条“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的规定。因此哈电国际无需以提起反诉的形式向北重主张其他损失,原审法院仅依据第44条的规则认定哈电国际的主张应当提起反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不予预留质保金,应待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后另行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7月26日,因北重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存在严重违约,哈电国际发出解除函,案涉合同因而解除。依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北重对其已提供的设备负有质量保证义务,该质保义务不因案涉合同解除而免除。现已有2018年4月9日北重签字认可的《哈电国际与北重生产负责人马辉经理现场会议纪要》和第三方报告清晰证明北重提供的设备存在设计和质量缺陷,导致速马项目管带机至今未完成调试消缺,不能正常投入使用,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虽案涉合同已解除,但北重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仍未解决,哈电国际有权预留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合同价款的10%即18,393,803.3元),待设备质量问题解决后再行支付给北重。另外,案涉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是属于土耳其速马电厂项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北重在案涉合同中的义务也并非仅限于提供管带机的设备,而是包括管带机设计、制造、交付、安装消缺调试指导、性能试验和保证运行和维修等技术服务的一系列义务,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以及另有多个最高院案例支持的司法实践表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解除时,质保金应待质保期经过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后再行支付,因此本案中合同解除不影响北重对交付设备的质量保证义务的承担,而质保金的预留正发挥了保证北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作用。同时,哈电国际主张扣除质保金具有法律和司法判例的依据。首先,哈电国际提供的《会议纪要》和第三方报告清晰证明,造成速马项目因质量问题不能验收和正常运行的责任主体是北重。其次,哈电国际和北重已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条款,并在北重无力履行现场技术服务和设备出现设计质量问题时,及时就项目后续的履行情况进行沟通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即北重同意,因其设计和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消缺调试服务费用均可直接从质保金和保函中予以扣除。北重认可其交付的设备存在设计质量问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的质量问题存在其他原因,北重自身亦无力履行后续消缺、维修义务,北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用来抗辩哈电国际主张的扣除质保金,原审法院认定不予预留质保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5月14日,北重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已明确表明其设计制造的管带机设备质量无法满足技术协议规定的安装要求,部分设备生产的尺寸与基础设计不匹配,设备没有进行消缺服务的问题;2019年7月3日,第三方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土耳其速马2x255MW燃煤电站05AB管带机分析报告》中,北重设计制造的管带机布置不合理、起伏频繁、塌管、托辊接触不良、设备损坏、现场到货设备与技术协议要求不符的问题已经出现。这些设备设计和质量缺陷问题已实际给哈电国际造成了额外的消缺调试、补件采购损失共31,461,584.87元。土耳其业主也已多次要求尽快使管带机符合技术规格,并索要质量问题解决期间5,926,609美元(仍在发生)卡车运煤输灰的损失。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用于保证北重提供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质保金,即使不能再按照第4.1.3.8-4.1.3.9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在业主签发临时接收证书(PAC)和最终接收证书(FAC)后予以支付,也应当按照现已产生质量问题的比例,允许哈电国际扣除相应比例金额的质保金,并且北重在《会议纪要》中亦书面同意从质保金中扣减哈电国际委托第三方进行消缺的已发生和将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解除的规则认定付款条件不再适用,而未能就质保金的质量保证功能予以考察和认定,错误地阻止了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发挥其应有功能,也未能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法院未能对北重迟延交付货物和文件等多重违约行为进行查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针对北重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哈电国际在一审中提出北重构成违约的抗辩,原审法院本应就北重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进行认定,但原审法院在未对北重履行合同情况进行事实查明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直接作出“截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北重已履行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义务”的认定,该认定毫无证据支持,而且是错误的。实际上截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2018年7月26日),北重仅设计生产、迟延履行交付除2年备品备件以外的合同设备和相应技术文件,开具117,840,590元的增值税专票的义务,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北重未履行案涉合同第2.6条约定的提供2年备品备件、第4.1.3.5条约定的按时全额开具剩余66,097,443元增值税专票的义务,未按第2.1-2.5条、第2.11条和第四部分技术协议的规定履行消缺等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试验、保证正常运行和维护维修、保证符合技术规格的其他义务。北重也庭审中认可交付存在重大迟延,在2018年7月6日与哈电国际的往来邮件中认可未按时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票,在《会议纪要》中认可未提供消缺技术服务,更不可能履行消缺服务后续的一系列义务。原审法院在认定卖方北重履行发送货物情况时,仅以“经庭审询问,哈电国际未能提供货物签收手续”一笔带过,对北重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没有进行认定。哈电国际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北重提前发送预交货通知的邮件及附件发货箱单的证据,按照案涉合同第5.5条、附件二《交货进度表》和《会议纪要》,以上证据可以清晰证明北重履行交付义务迟延至少30周的时间,其中交付驱动装置至少迟延了1年4个月,并且存在其他尚未发货的供货项。北重在庭审中也认可交付存在重大延迟,但是主张延迟另有原因。原审法院未对前述证据及北重自认事实予以查明,也未对北重迟延交付构成违约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对该事实认定的遗漏和错误。具体而言,原审法院以哈电国际未提供货物签收手续认定北重不构成违约也是错误的。首先,哈电国际在一审庭审上答辩表示,可以提供合同设备签收单据的证据,但是由于签收单据并未像前述北重的邮件和附件一样可以体现出交付时间和设备的明细,并考虑到实际上负责货物运输到港签收和之后的组装、检验工作均由北重完成,上述邮件及附件箱单证据足以证明北重迟延交付,哈电国际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次,北重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交付存在延迟,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存在迟延交付,哈电国际无义务继续举证签收手续。原审法院未能根据双方举证和自认情况作出事实认定,反而作出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决定,由哈电国际承担不利的后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除遗漏北重迟延交付的违约事实认定之外,原审法院也未对北重未履行合同义务和瑕疵履行的事实予以查明。按案涉合同第2.1-2.6条,哈电国际提供了对应的北重承诺函、双方会议纪要、双方往来邮件、哈电国际与第三方签订的消缺调试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速马项目现场管带机运行缺陷的照片视频和工作日志、第三方出具的关于管带机的设计、质量问题对正常运行影响的报告等证据,证明北重因没有履约能力、未能履行案涉合同项下提供2年备品备件,对管带机进行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和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及维修等技术服务义务,并且交付的管带机设备存在设计、质量问题不满足案涉合同第四部分技术协议对设备质量的要求多重违约行为。但是,原审法院并未对前述哈电国际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查明,从而导致原审判决部分结论错误。第四,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解除后,北重有权按案涉合同总价款向哈电国际主张未付合同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北重和哈电国际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案涉合同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截至解除之日,北重并未履行案涉合同项下对管带机的消缺调试、安装检验、正常运行和维修的技术服务义务,也未提供2年备品备件。依据《合同法》第97条,哈电国际无需就北重未履行义务的部分支付相应对价。具体来看,案涉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设备费为169,816,365元,技术服务费合计1,200,000元”和附件一《设备分项价格表》中2年备品备件价值756,240元,第2.4条约定“北重提供技术服务应满足安装调试的工作进度,因北重原因引起或导致技术服务期限延长,发生的任何额外技术服务费用由北重自行承担”,哈电国际无需支付的金额,或者不能计入应付给北重的案涉合同总价的金额至少包括上述120万元技术服务费、756,240元备品备件和因北重未履行消缺调试义务和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技术服务期限延长产生的额外费用。同时,北重也无权向哈电国际主张支付按全部案涉合同总价计算出来的剩余未付款项,北重只能就其已履行部分主张损失,进而计算哈电国际应支付的剩余未付价款,但北重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义务部分对应的成本或损失,北重以案涉合同总计计算未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59条和第161条,直接以案涉合同总价款扣减哈电国际已支付货款的计算结果认定为哈电国际应付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五,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哈电国际与第三方之间产生的消缺费用不应从案涉合同总价中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消缺是指消除缺陷,是工程项目最终顺利投入使用的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也属于卖方北重在案涉合同下履行现场技术服务义务的重要内容,是否履行消缺义务和履行结果的好坏都将影响速马项目管带机是否正常投入使用和交付项目业主、影响案涉合同目的的实现。北重和哈电国际均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即由北重承担全部消缺费用,而原审法院对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能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北重和哈电国际在一审中均将《会议纪要》作为证据,双方均认可该《会议纪要》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北重在《会议纪要》中承认因其发生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没有能力履行安装指导、消缺调试等案涉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义务,同时管带机设备存在设计生产质量无法满足安装铺设要求的客观问题,因此北重以书面形式承诺“对于后续发生的质量问题委托哈电国际进行消缺,对于已经发生的和将发生的消缺金额,哈电国际将从北重的质保金和保函金额中扣除”。北重在认可金额为540,300元和343,334.97美元的两笔消缺和采购费用之后作出上述承诺,即该承诺是针对其后发生的所有消缺费用作出的,该承诺是北重就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作出的承诺,符合法律和案涉合同约定,因此是有效且可执行的。根据《合同法》第98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违约责任承担的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即使案涉合同于2018年7月26日解除,也不影响《会议纪要》中北重以质保金和保函金额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解除后另行签订的第三方消缺服务合同的费用不能予以扣减的结论是错误的。即使2018年7月26日案涉合同解除,根据后产生的消缺费用,也属于北重在2018年4月9日签署《会议纪要》时应当预见的、并承诺承担的消缺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无法证明第三方提供的消缺调试服务与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具有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哈电国际与第三方签订的10份消缺服务合同均在正文或工作范围条款中明确约定是为速马项目管带机提供消缺调试服务,与案涉合同第2.4条约定的技术服务范围一致,且第2.4条约定“北重提供技术服务应满足安装调试的工作进度,因北重原因引起或导致技术服务期限延长,发生的任何额外技术服务费用由北重自行承担”,因此第三方提供的消缺调试服务,属于案涉合同中北重为管带机提供技术服务的一部分,具有内容上的关联性。第六,原审法院认定的钢结构改造差价金额和北重书面承诺承担的采购和消缺费用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北重主张的钢结构改造差价7,698,612.51元应增加到案涉合同总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案涉合同总额时,原审法院以7,698,612.91元加入案涉合同总价(一审判决第37页),错误地增加了案涉合同总额,因此最终的判决项应当相应减少0.4元。对于北重书面承诺承担的、且北重和哈电国际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的采购和消缺费用包括人民币540,300元和343,334.97美元,原审法院支持将这两项金额从案涉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北重主张换算为人民币后两项金额总计2,173,310.36元,哈电国际主张总计2,771,977.3元,但原审法院既未采纳原审原被告任一方主张的金额,也未对其适用的2018年5月14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0.1578的依据作出说明,并且依据0.1578的汇率无法计算出总额2,716,060.26元的结果,原审法院对消缺费用金额的汇率和总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第16页)。
针对北重公司的上诉请求,哈电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北重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北重公司返还保函主体不适格是正确的;北重公司主张应当由哈电国际支付皮带机路线变更价款580万元,该价格是由北重公司单独计算出来的,哈电国际并未对此金额表示同意;设计校验费用属于涉案合同项下北重公司的义务范围;北重公司在2020年6月15号庭审中承认消缺费用是271万多元;钢结构制造费用已经由哈电国际代北重公司实际支付。北重公司无权再向哈电国际来主张。该条所涉及的3.8公里钢结构。本来属于北重公司的合同义务。经过北重公司与哈电国际的一致同意委托了第三方efor公司,并且三方签署了一份三方委托代付协议。由哈电国际代替北重公司向efor公司支付费用。
针对哈电公司的上诉,北重公司辩称,哈电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哈电公司主张违约金和赔偿赔偿费用,应属于反诉内容;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而且质保期已事实上已过,哈电公司主张预留质保金在事实上及法律上不成立;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能够证明迟延交付的充分证据;合同解除后,北重公司有权依据合同主张货款;关于消缺费,哈电公司在一审当中提供的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的情况
2016年1月13日,北重公司(卖方)与哈电公司(买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运送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EI-05-FTRSM-0102HT/0089),约定买方和卖方就项目的管带式输送机设备进行采购。第二条合同范围2.1.买方同意从卖方购买、卖方同意向买方出售,其中包括合同设备、合同设备所使用的专利和/或专有技术的使用许可、设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及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组装、检验、培训、技术服务、安装、调试、试运行、性能试验、正常运行及维修和维护等所需的所有技术文件。第三条合同价格178,260,000元人民币。第四条合同价格的支付4.1.3.1.合同总价的10%,即17,826,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B.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预付金保函;C.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手签商业发票;D.由买方出具的卖方已经向设计院提交了规定的正式的设计配合资料的证明;E.经卖方确认的设备数据表;F.由卖方出具的英文确认函。4.1.3.2.合同总价的20%,即35,652,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手签商业发票B.主要外购件设备的不包含价格的采购合同原版扫描件。4.1.3.3.合同总价的50%,即89,130,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依据每批交运的合同设备价值的50%的比例分别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50%的手签商业发票;B.金额为该批设备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C.由买方或买方指定接货人出具的货物收据;D.中英文对照的详细的装箱单;E.中英文对照的买方和制造商共同签字的产品质量证明;F.对于木箱包装的设备,卖方应提供的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英文熏蒸证明;G.CE认证的相关文件;H.由买方出具的,证实截止到设备交货完毕之日,卖方已按合同第5.3条规定,及时提交了所有月进度报告的证明。4.1.3.8.合同总价的10%,即17,826,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业主签发的最后一台机组的临时接收证书(PAC)后,且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手签商业发票;B.由买方现场代表签发的卖方已完成现场技术服务及全部技术资料交付的证明。4.1.3.9.合同总价的10%,即17,826,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业主签发的最后一台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FAC)后,且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手签商业发票。第五条交货与保险5.2.卖方应按照合同条件附件二中规定的交货期按时交货。5.4.合同设备的交货地点:货物交至买方指定港口指定接货人汽车车板交货。买方或买方指定接货人出具的货物收据日期为合同设备的实际交付日期。卖方承担进货前的全部费用和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设备从工厂起运至交货给买方指定接货人的内陆运输及保险的费用。第十二条违约金12.1.除非因不可抗力,如果卖方未能按时给付合同设备,卖方应按下列比例向买方支付迟交违约金:A.第1至4周,每周违约金为设备合同总价格的1%;B.第5至8周,每周违约金为设备合同总价格的2%;C.从第9周开始,每周违约金为设备合同总价格的3%。对上述计算方法,迟交时间少于1周的,应按1周计算。除非本合同有另外规定,本款违约金的上限为设备合同总价格的10%。支付迟延违约金不应解除卖方交付迟交合同设备的义务。任何批次的合同设备迟交超过45天时,买方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可以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和方式采购类似的未交付的合同设备,卖方应承担买方采购类似的合同设备时多支付的费用及买方的其他损失。在此情况下,买方仍应继续执行未终止部分的合同内容。第十三条索赔13.6.如由于卖方原因,合同设备的修理、更换和/或返工引起机组试运行的延误,且买方不能挽回这个延误,甚至为加快合同电厂的建设进度卖方以自己的费用采取的对策也未能挽回这个延误,则卖方应对该机组的延误工期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误工期1周,违约金为设备合同总价格的0.5%。除非本合同有另外规定,本款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的5%。13.7.买方接受卖方延迟交货、延迟交付的技术文件及买方接受有缺陷的设备或同意由于卖方原因而导致合同设备交货期、技术文件的交付期的变更等,都不能解除卖方对于迟延交货、延迟交付技术文件及对合同设备缺陷根据本合同规定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第十九条保函19.1履约保函19.1.1.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至合同设备保证期期满后第60日为止。19.1.2.履约保函应按本合同条件附件四规定的格式以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的形式开立。19.1.3.如果卖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买方有权从履约保函中追索。19.1.4.如果在履约保函的条款中规定了期满日期,而买方在该期满日期前的28天尚无权拿到FAC证书,卖方应按照买方要求将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延长至买方获得业主的FAC证书后第60日为止。19.2预付款保函19.2.1.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银行保函,预付款银行保函的有效期至最后一批合同设备买方或买方的指定接货人出具的货物收据日后60日内有效。19.2.2.预付款保函应按本合同条件附件五规定的格式以不可撤销的银行保函的形式开立,有关费用由卖方承担。第二十一条合同暂停和终止21.2如果卖方发生破产或其他资不抵债的情况,买方可随时向卖方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但对合同的终止并不妨碍或影响买方有权取得的救济或享有的其他权利。附件一设备分项价格表。附件二交货进度表。2017年5月9日,北重公司(卖方)与哈电公司(买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运送机采购合同变更》(合同编号:HEI-05-FTRSM-0102HT/0089-A01),对《采购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将原合同中4.1.3.1条款修改为如下两条:4.1.3.1合同总价的20%,即35,652,000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履约保函;B.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手签商业发票。4.1.3.1.2合同总价的30%,即53,478,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分批装运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依据每批交运的合同设备价值的30%的比例分别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手签商业发票;B.金额为该批设备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C.由买方或买方指定接货人出具的货物收据;D.中英文对照的详细的装箱单;E.中英文对照的买方和制造商共同签字的产品质量证明;F.对于木箱包装的设备,卖方应提供的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英文熏蒸证明;G.CE认证的相关文件;H.由买方出具的,证实截止到设备交货完毕之日,卖方已按合同第5.3条规定,及时提交了所有月进度报告的证明。2017年10月9日,北重公司(卖方)与哈电公司(买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运送机采购合同变更》(合同编号:HEI-05-FTRSM-0102HT/0089-A02),对《采购合同》内容进行变更。1.合同范围:由于买方对供货范围增加,因此造成的设备变更、材料增加。基于上述变更所引起的价格变化。2.合同价格较原来增加了6,500,000元人民币。3.合同价格的支付3.1.3.1合同总价的10%,即650,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B.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保函;C.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手签商业发票。3.1.3.2合同总价的20%,即1,300,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50%的手签商业发票;B.金额为该批设备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合抵扣联;C.由买方或买方指定接货人出具的货物收据;D.中英文对照的详细的装箱单;E.中英文对照的买方和制造商共同签字的产品质量证明;F.对于木箱包装的设备,卖方应提供的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英文熏蒸证明。3.1.3.7合同总价的10%,即650,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业主签发的最后一台机组的临时接收证书(PAC)后,且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手签商业发票;B.由买方现场代表签发的卖方已完成现场技术服务及全部技术资料交付的证明。3.1.3.8.合同总价的10%,即650,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业主签发的最后一台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FAC)后,且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手签商业发票。4.分项报价。2017年12月25日,北重公司(卖方)与哈电公司(买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运送机采购合同变更三》(合同编号:HEI-05-FTRSM-0102HT/0089-A03),对《采购合同》及变更二的支付条款作如下变更:1.原合同第4.1.3.1-4.1.3.3、第4.1.3.8-4.1.3.9修改为:4.1.3.1.合同总价的10%,即17,826,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B.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保函;C.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手签商业发票;D.由买方出具的卖方已经向设计院提交了规定的正式的设计配合资料的证明;E.经卖方确认的设备数据表;F.由卖方出具的英文确认函,证明其已开始执行本合同。4.1.3.2.合同总价的20%,即35,652,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手签商业发票B.主要外购件设备的不包含价格的采购合同原版扫描件。4.1.3.3.1合同总价的20%,即35,652,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3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汇入总价20%的履约保函;B.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手签商业发票。4.1.3.3.2合同总价的40%,即71,304,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增额变更,以及下列分批装运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依据每批交运的合同设备价值的40%的比例分别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40%的手签商业发票;B.金额为该批设备合同总100%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C.由买方或买方指定接货人出具的货物收据;D.中英文对照的详细的装箱单;E.中英文对照的买方和制造商共同签字的产品质量证明;F.对于木箱包装的设备,卖方应提供的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英文熏蒸证明;G.CE认证的相关文件;H.由买方出具的,证实截止到设备交货完毕之日,卖方已按合同第5.3条规定,及时提交了所有月进度报告的证明。4.1.3.8.合同总价的5%,即8,913,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业主签发的最后一台机组的临时接收证书(PAC)后,且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5%的手签商业发票;B.由买方现场代表签发的卖方已完成现场技术服务及全部技术资料交付的证明。4.1.3.9.合同总价的5%,即8,913,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业主签发的最后一台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FAC)后,且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5%的手签商业发票。2.合同变更二第3.1.3.1-3.1.3.3条、第3.1.3.7-3.1.3.8条修改为:3.1.3.1合同总价的10%,即650,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履约保函;B.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保函;C.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手签商业发票。3.1.3.2合同总价的20%,即1,300,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手签商业发票;B.工业水管、缓冲锁气器、电动葫芦和中心卸料装置的采购合同原版扫描件。3.1.3.3合同总价的60%,即3,900,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卖方下列分批装运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依据每批交运的合同设备价值的60%的比例分别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60%的手签商业发票;B.金额为该批设备合同总100%的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合抵扣联;C.由买方或买方指定接货人出具的货物收据;D.中英文对照的详细的装箱单;E.中英文对照的买方和制造商共同签字的产品质量证明;F.对于木箱包装的设备,卖方应提供的检验检疫局出具的中英文熏蒸证明。3.1.3.7合同总价的5%,即325,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业主签发的最后一台机组的临时接收证书(PAC)后,且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5%的手签商业发票;B.由买方现场代表签发的卖方已完成现场技术服务及全部技术资料交付的证明。3.1.3.8.合同总价的5%,即325,000元人民币,在买方收到业主签发的最后一台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FAC)后,且收到卖方下列文件并审核无误后60日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A.金额为合同总价5%的手签商业发票。2018年7月26日,哈电公司向北重公司发送邮件,主题为速马项目合同终止通知,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速马项目管带输送机采购合同第21.2条的规定,我司现正式向贵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2018年8月22日,北重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决定解除贵司与北重公司之间的《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运送机采购合同》或合同关系。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解除合同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上述事实有《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运送机采购合同》、《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运送机采购合同变更》、《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运送机采购合同变更三》、《合同终止通知》、《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卷佐证。
(二)关于合同价款增减项的情况
2017年10月9日,北重公司(卖方)与哈电公司(买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运送机采购合同变更》(合同编号:HEI-05-FTRSM-0102HT/0089-A02),约定合同价格较原来增加了6,500,000元人民币。2017年8月28日,北重公司向哈电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同意其委派土耳其现场安装队伍EFOR进行开孔消缺,接受总价格为54.03万元的报价。2018年5月14日,北重公司向哈电公司发送《关于土耳其速马项目现场采购及消缺的确认函》,函中对现场已经发生的采购和消缺项共计343,334.97美元予以确认。双方于庭审中对上述两项金额均予确认。经查询,2018年5月14日人民币兑美元汇率为0.1578,则343,334.97美元兑换人民币为2,175,760.26元。故上述两项金额共计2,716,060.26元。北重公司与哈电公司于庭审中均确认合同总价应扣减电动葫芦价款821,967元及退回的UPS电池价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运送机采购合同变更》、电子邮件在卷佐证。
(三)合同履行情况
1.北重公司发送货物情况
2017年5月30日,北重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程经理:请查收所附土耳其速马项目管带机预计第七批发货箱单,并按此租船订舱。”2017年6月8日,北重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程经理你好。附件是北重公司将要于6月17日在上海港罗泾码头发货的最新版箱单,请查收。”2017年6月13日,北重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程经理你好。上海港由于发货变更,附件是最终版的装箱单,新的重量为870,562千克,体积14,744.74立方米,货值6,286,879元。”2017年7月28日,北重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程经理你好。附件是我家第九批发货的最终版箱单,请查收,请贵公司尽快下达集港通知。”经庭审询问,哈电公司未能提供货物签收手续。
2.哈电公司支付货款情况
A.直接付款情况
根据哈电公司提交的收款人为北重公司的承兑汇票记载金额可知:2016年3月16日,哈电公司向北重公司直接付款17,826,000元;2016年11月10日,哈电公司向北重公司直接付款20,0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哈电公司向北重公司直接付款15,652,000元;2017年5月31日,哈电公司向北重公司直接付款35,652,000元;2017年8月30日,哈电公司向北重公司直接付款8,379,457元;2017年10月19日,哈电公司向北重公司直接付款270,000元;综上,哈电公司向北重公司直接付款共计97,779,457元。
B.代替北重付款情况
a.向EFOR公司付款情况
2016年10月31日,北重公司(雇佣单位)与EFOR公司(承包商)分别签订的三份《商业合同》分别为钢结构制造合同、设计校验合同和基础设计合同,约定1.合同目的在于购买履行标的以符合主合同中约定的对雇佣单位的要求。6.合同价格分别为:一、2,623,000美元,外加50%的印花税(税率0.948%)和18%的增值税。增值税472,140美元,印花税12,433美元。实际合同价格将会依据物料运输的实际重量和单位价格来决定。二、32,000美元,外加50%的印花税(税率0.948%)和18%的增值税。增值税5,760美元,印花税152美元。合同价格的计算依据为附件6和附件7。三、73,500美元,外加50%的印花税(税率0.948%)和18%的增值税。增值税13,230美元,印花税348美元。合同价格的计算依据为附件6和附件7。2017年3月10日,哈电公司(总包方)、北重公司(承包方)、EFOR公司(供应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钢结构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承包方委托总包方向供应方付款,总包方同意按照以下条款向供应方支付相应款项:1.承包方委托总包方支付的款项为双方签订的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采购合同的款项,随后总包方与承包方将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将总包方直接支付给供应方的款项从合同中扣除,扣除的合同金额待总包方和承包方协商后确认。承包方按照修改后的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2.委托付款总额为3,232,563美元。承包方在收到供应方付款申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总包方和供应方确认此笔付款。总包方在接到承包方的付款请求后,应尽快向供应方支付承包方确认的款项,付款日不应超过接到付款通知的21天。其中钢结构制造合同委托付款金额为3,107,573美元。由于EFOR公司已经开始生产,需支付40%预付款,金额为1,243,029美元。其他发货款将按照实际发货情况进行支付。其中设计校验合同委托付款金额为87,078美元。EFOR公司已经完成此项工作。其中基础设计合同金额为37,912美元。EFOR公司已经完成此项工作。3.委托付款的金额视为总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的货款。承包方有责任就技术和除付款外的其他合同规定,直接与供应方沟通联系,并有义务审查每笔付款是否符合应付条件。总包方不承担承包方和供应方之间的任何合同责任和义务。4.付款方式:银行转账,由哈电总包方土耳其分公司银行账户支付。2017年3月13日,北重公司集团海外营销总公司向哈电国际发出《关于土耳其速马管带机项目委托哈电国际公司付款的公文》,载明:我司现特向贵公司为我司代为先行支付总额为40%钢结构制造预付款(金额为1,234,029美元)给土耳其EFOR公司。NHI与EFOR合同总额3,232,563美元的剩余部分也一并请HEI后续代为支付。2017年3月27日,北重公司工作人员苏坦向哈电公司工作人员凌福淳发送电子邮件,其中载明“我司认为将本次支付给土耳其EFOR公司的预付款按照中国银行官方网站查询到的3月17日外管局中间价核算比较合适,该中间价大概为6.88,如果可以请按此汇率计算并后续相关手续。”2017年4月7日,哈电公司(总包方)、北重公司(承包方)、EFOR公司(供应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钢结构发货款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原委托付款协议的付款总额为3,232,563美元。其中钢结构制造合同委托付款金额为3,107,573美元。设计校验及基础设计合同金额为124,990美元。截止到目前为止,总包方已经代承包方支付给供应商40%钢结构制造合同费用的预付款共计金额为1,243,029美元。对于剩余的发货款(金额为钢结构制造合同总额60%的1,864,544美元),其中金额为合同总额35%的1,087,651美元在2017年4月30日(EFOR公司完成第一次发货后)支付,金额为合同总额25%的776,893美元在完成所有钢结构的发货后支付,时间约为2017年5月30日。委托付款的金额视为总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的货款。承包方有责任就技术和除付款外的其他合同规定,直接与供应方沟通联系,并有义务审查每笔付款是否符合应付条件。总包方不承担承包方和供应方之间的任何合同责任和义务。付款方式:银行转账,由哈电总包方土耳其分公司银行账户支付。2017年3月16日,哈电公司向EFOR公司支付钢结构制造代付款人民币8,552,039.52元(1,243,029美元×6.88);2017年5月24日,哈电公司向EFOR公司支付钢结构制造代付款人民币7,493,915.39元(1,087,651美元×6.88);2017年11月7日,哈电公司向EFOR公司支付钢结构制造代付款人民币6,044,657.6元(910,340美元×6.88)。哈电公司向EFOR公司支付钢结构制造代付款项共计元人民币22,090,612.51元(8,552,039.52元+7,493,915.39元+6,044,657.6元)。2017年4月11日,哈电公司向EFOR公司支付设计校验费用人民币599,096.64元(87,078美元×6.88),直付基础设计费用37,912美元(哈电公司承担)。
b.向其他第三方主体付款情况
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江苏博世达液压机电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戊方支付174,473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戊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戊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丁方与戊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31日,哈电公司向江苏博世达液压机电有限公司付款174,473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戊方支付205,594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戊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戊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丁方与戊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26日,哈电公司向焦作金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05,594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北重物资分公司(戊方)、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己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己方支付108,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己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己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丁方与戊方、戊方与己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己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26日,哈电公司向辽宁海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付款108,000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沈阳通传工矿链条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戊方支付85,514.4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戊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戊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丁方与戊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29日,哈电公司向沈阳通传工矿链条有限公司付款85,514.4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戊方支付756,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戊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戊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丁方与戊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26日,哈电公司向北京通尼科技有限公司付款756,000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戊方支付现金-电汇2,900,000元人民币,付款时间为戊方货物全部产成后并在甲方委托的TUV监理公司检验合格并具备港集发货条件后支付。付款后已付款总金额为合同额的100%。甲方向戊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之间、丁方与戊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19日,哈电公司向沧州隆泰迪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付款2,900,000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大连永业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戊方以电汇和承兑方式支付6,797,998元人民币,付款后已付款总金额为合同额的100%。甲方向戊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之间、丁方与戊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19日,哈电公司向大连永业自动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付款5,797,998元。2018年2月12日,哈电公司向北重公司付款1,000,000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北重物资分公司(戊方)、秦皇岛动力设备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己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己方支付170,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己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己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丁方与戊方、戊方与己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己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31日,哈电公司向秦皇岛动力设备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70,000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青岛德施普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戊方支付30,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戊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戊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丁方与戊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30日,哈电公司向北重公司付款30,000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赛摩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戊方支付279,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戊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戊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丁方与戊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26日,哈电公司向赛摩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付款279,000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山西凤凰胶带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丁方电汇支付13,408,731元人民币,之后丁方启动所有设备发货,同时甲方开始办理后续给丁方的15,971,211.8元人民币付款手续,付款总金额为合同额的100%,以电汇和承兑(6,591,269元电汇,9,379,942.8元不超过六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29,379,942.8元人民币。上述付款完成后,丙方已完成合同金额的全部付款。由于货物到达港口的变更,追加运费100万元。甲方向丁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7年10月13日,哈电公司向山西凤凰胶带有限公司付款4,687,149元、8,721,582元、6,194,370元、2,274,893.29。2018年2月10日,哈电公司向北重公司付款8,501,948.51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海外营销总公司(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丙方)、山西骏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土耳其速马项目卸料系统设备市场交货及付款协议》,约定甲方在11月底前支付给乙方/丁方提货款417,344元。货款支付后,乙方需将此汇票背书给丙方,丙方再背书给丁方之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之间在各方相应额度内的收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30日,哈电公司向北重公司付款417,344.4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沈阳核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戊方支付235,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戊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戊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之间、丁方与戊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26日,哈电公司向沈阳核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付款235,000万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北重物资分公司(戊方)、沈阳快安货运有限公司(己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己方支付166,8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己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己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丁方与戊方、戊方与己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己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26日,哈电公司向沈阳快安货运有限公司付款166,800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沈阳龙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戊方支付300,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戊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戊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之间、丁方与戊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26日,哈电公司向沈阳龙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付款300,000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戊方支付414,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戊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戊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之间、丁方与戊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26日,哈电公司向沈阳隆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414,000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北重物资分公司(戊方)、沈阳市兴凯物流有限公司(己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己方支付166,0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己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己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丁方与戊方、戊方与己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己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26日,哈电公司向沈阳市兴凯物流有限公司付款166,000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北重物流分公司(戊方)、沈阳永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己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己方支付307,200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己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己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丁方与戊方、戊方与己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己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19日,哈电公司向沈阳永昌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付款307,200元。哈电公司(甲方)、北重公司(乙方)、北重国际贸易分公司(丙方)、北重输送设备分公司(丁方)、北重金属结构分公司(戊方)、天津美罗钢格板有限公司(己方)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向己方支付545,163.6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现金或电汇,之后己方将所有设备发货,甲方向己方付款后,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乙方与丙方之间、丙方与丁方、丁方与戊方、戊方与己方之间在各方相关采购合同相应额度内的收付款完成。亦视为甲方向乙方履行了相应额度的合同款的付款义务,且不因乙丙丁戊己各方之间的具体结算情况而受到任何影响。2018年1月19日,哈电公司向天津美罗钢格板有限公司付款545,162.6元。综上所述,哈电公司代替北重公司向其他第三方主体付款共计44,438,029.2元。上述事实有《商业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邮件、《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钢结构委托付款协议》、《关于土耳其速马管带机项目委托哈电国际公司付款的公文》、《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钢结构发货款委托付款协议》、《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设备委托付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开出《履约保函》(编号:162104043010033),受益人为哈电公司。保函载明:兹开立本保函作为北重公司与贵公司为土耳其速马(SOMA)2×255MW燃煤电站提供管带式输送机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HEI-05-FTRSM1-0102HT/0089号合同的履约保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并约束银行、银行法定继承人和受让人根据双方同意的下列条款无追索权地支付给贵方,最高为合同总价的10%,即金额为17,826,000.00元。保函有效期至2019年1月15日止。本保函受国际商会出版物758号《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管辖,并根据该规则进行解释。2018年7月25日,哈电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发出了书面《履约保函索赔通知书》提出索赔,通知书载明:请贵行根据国际商会出版物758号《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规定,于收到2018年7月25日发出的SWIFT索赔通知起七个银行工作日内,立即无条件地将17,826,0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到我公司指定账户。2018年8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向哈电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7,826,0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索赔通知书》在卷佐证。
再查明,2018年6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北方重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指定方重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方重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后哈电公司向北重公司申报债权情况,北重公司就本案项目未予确认。上述事实有裁定书、决定书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北重公司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运送机采购合同》及一系列《合同变更》,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北重公司提出的要求哈电公司返还保函款17,8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还规定,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哈电公司开立了编号为162104043010033的《履约保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在保函中约定:谨此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并约束银行、银行法定继承人和受让人根据双方同意的下列条款无追索权地支付给贵方,最高为合同总价的10%,即金额为17,826,000.00元。本保函受国际商会出版物758号《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管辖,并根据该规则进行解释。因此,该份《履约保函》均系独立保函。该份履约保函虽然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基础交易申请开立,但保函中约定,银行对哈电公司具有直接且独立的见索即付的责任。因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原被告双方的基础交易关系以及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之间的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哈电公司有独立请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支付保函款项的权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有独立审查哈电公司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是否相符并决定是否支付保函款项的权力。独立保函的受益人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2018年7月25日,哈电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发出了书面《履约保函索赔通知书》,并且在通知中明确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七个银行工作日内,立即无条件地将17,826,0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支付到其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在独立审查的基础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保函款项。北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哈电公司存在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因此,北重公司对案涉保函款项的支付、追索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北重公司对于保函款的诉求属于主体不适格,故该项起诉,不予支持。北重公司基于基础交易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可以另行诉讼主张。关于合同总价款问题。第一,原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8,260,000元,后合同发生变更,增加价款6,500,000元。第二,关于北重公司提出的要求将钢结构改造差价7,698,612.51元增加到合同总价的主张,本院认为,北重公司、哈电公司、EFOR公司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中虽约定了委托付款的金额视为总包方(哈电公司)向承包方(北重公司)支付的货款,但并未约定,该货款在案涉采购合同中如何抵扣。后哈电公司在向北重公司申报债权时自行“同意补偿卖方该部分钢结构国内外制造差价,合同总额应增加7,698,612.51元”,北重公司庭审时亦确认该数额为合同总额增加项,因此,北重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北重公司提出皮带机路线变更应增加价款580万元至合同总额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北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皮带机路线变更后的增加价款的原因,且无法与案涉采购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对照,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亦不明确该问题。因此,对北重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因双方当事人于庭审时对未发货电动葫芦821,967元、退回的UPS电池300,000元、EFOR公司消缺费用2,716,060.26元均予确认,故此三项金额应从合同总额中予以扣减。第五,关于北重公司提出设计校验费用599,096.64元应为合同增加项的主张以及哈电公司提出关于此项费用应予扣减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技术服务指卖方在合同设备的设计、制造、装配、检验、安装、调试、试运行、操作、维修和维护等方面给予业主和/或买方的技术指导、协助、监督及合同范围内的其他服务工作等。”故哈电公司在《委托付款协议》下代替北重向EFOR公司支付的设计校验费用599,096.64元应从合同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北重公司在合同总额中增加此项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哈电公司在合同总额中扣减此项金额的主张予以采信。第六,关于哈电公司提出的其他第三方主体提供消缺服务而产生的费用应从案涉采购合同中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哈电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湖南火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其他第三方主体签订的一系列关于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安装指导服务合同,系哈电公司与北重公司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关系后另行与第三方签订的,故此一系列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无法得到证明。故哈电公司主张就该系列合同支付的金额应在合同总价中进行扣减的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合同总额应为188,021,489.01元(178,260,000元+6,500,000元+7,698,612.91元-821,967元-300,000元-2,716,060.26元-599,096.64元)。关于哈电公司提出的10%合同总价的质保金不应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再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如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哈电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哈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哈电公司应向北重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案涉采购合同解除后,哈电公司应向北重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合同价款。经查,案涉合同价款总额为188,021,489.01元,哈电公司直接向北重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为97,779,457元;哈电公司代替北重公司向EFOR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制造总价款为22,090,612.51元;哈电公司代替北重公司向其他第三方主体支付的合同价款为44,438,029.2元。因此,哈电公司应向北重公司支付的剩余合同价款金额为23,713,390.3元(188,021,489.01元-97,779,457元-22,090,612.51元-44,438,029.2元)。以23,713,39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哈电公司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哈电公司直接向北重付款情况,截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原告已经履行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义务。而哈电公司主张,北重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失,进而要求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因此,哈电公司提出的要求北重公司承担各项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哈电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所述,北重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能够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重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3,713,390.3元及利息(利息以23,713,390.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北重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北重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9,464元,由被告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823元,由原告北重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7,641元。
二审中,北重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两份,分别是:《关于土耳其速马项目管带机待解决问题》、《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管带式输送机采购合同变更》,拟证明案涉皮带机路线变更应增加合同价款580万元问题;第二组证据共证据共三份,分别是哈电公司2016年6月24日、6月27日、6月29日向北重公司发送的三份电子邮件,拟通过6月24日邮件之中的“关于对EFOR设计的第三方检验,业主明确:EFOR设计的section1钢结构是需要第三方检验单位出具报告的,如果报告提交到业主,业主认同,则接下来EFOR设计的section2以及其他部分就不需要第三方检验其设计。我公司会承担这笔费用”、6月27日邮件之中的“第三方校验单位在得到业主认可后,也请贵单位代我事业部,签到和EFOR的合同里。贵公司也不用承担相应责任”、6月29日邮件之中的“现正式通知贵公司:1.请贵公司指定EFOR公司为SOMA管代机项目的3D模型、设计校验及山顶两部分钢结构(约1270T)的制造厂;2.为了不影响工期,请贵贵公司先向EFOR开具开工令有关造成的差价问题,贵公司和我司将友好协商解决”,证明案涉设计校验费用599,096.64元不属北重公司的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共两份,分别是土耳其安装队报价及北重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关于三批消缺费的统计,拟证据案涉消缺费存在重复计算598,666.94元问题。哈电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的两份证据均系北重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北重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无哈电公司的确认,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之上均无哈电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哈电公司对前述证据不认可,故本院对前述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北重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三份电子邮件,由于此三份电子邮件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往来邮箱、联系人均相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在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程序中,哈电公司提供第25号证据(第488页)即“佟琳”2018年7月14日向哈电项目经理孙继德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的目的是,证明北重公司已经向哈电公司开具增值税的数额,并非是证明案涉皮带机路线变更增加部分货值为580万元。
又查明,在哈电公司2016年6月24日向北重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哈电公司明确表示:“关于对EFOR设计的第三方检验,业主明确:EFOR设计的section1钢结构是需要第三方检验单位出具报告的,如果报告提交到业主,业主认同,则接下来EFOR设计的section2以及其他部分就不需要第三方检验其设计。我公司会承担这笔费用”;在哈电公司2016年6月27日向北重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哈电公司明确表示:“第三方校验单位在得到业主认可后,也请贵单位代我事业部,签到和EFOR的合同里。贵公司也不用承担相应责任”;在哈电公司2016年6月29日向北重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哈电公司明确表示:“现正式通知贵公司:1.请贵公司指定EFOR公司为SOMA管代机项目的3D模型、设计校验及山顶两部分钢结构(约1270T)的制造厂;2.为了不影响工期,请贵贵公司先向EFOR开具开工令有关造成的差价问题,贵公司和我司将友好协商解决”。
本院补充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带式输送机系统供货合同》、《合作协议》、二审提交的三份电子邮件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北重公司上诉所主张的哈电公司滥用权利索取保函、给其造成损失17,826,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司法实践中,涉独立保函的纠纷大体可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合同性质的纠纷,第二类为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受益人在独立保函项下的欺诈行为如果侵害保函申请人、指示人等止付申请人在保函申请关系、指示关系项下的权利,止付申请人享有寻求侵权救济的权利。本案中,北重公司作为案涉保函的申请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向哈电公司主张返还案涉保函款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关于北重公司不属直接利害关系人、非案涉保函款的适格主体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北重公司请求哈电公司返还案涉保函款,建立在其所提出的哈电公司索取案涉保函款系滥用权利这一诉讼主张的基础上,故北重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被支持的前提是,其能够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对哈电公司在索取案涉保函款过程中滥用权利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过程中,北重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索赔通知书》,前述证据除能证明本案存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以及哈电公司曾基于其为案涉保函受益人之身份全部索取案涉保函款外,并不能证明哈电公司存在滥用权利行为,北重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北重公司关于请求哈电公司返还索取保函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7,826,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北重公司所主张的皮带机路线变更应增加合同价款580万元问题。经查,一审程序中,北重公司用以证明此项诉讼主张的证据主要是北重公司自行出具有《关于哈电土耳其速马项目诉讼金额的情况说明》以及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虽然《关于哈电土耳其速马项目诉讼金额的情况说明》这一证据之中存在“我公司在给哈电的邮件中提出了580万元皮带机路线变更需要费用的诉求”,且哈电公司一审所提交的第25号证据(第488页)即北重公司工作人员“佟琳”在2018年7月14日向哈电项目经理孙继德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之中,提到“由于贵公司要求路线变更,造成我司生产成本大幅增加,此部分货值约为580万元人民币……”,但该邮件结尾明确表示,“请贵公司核实以上数据,并尽快回复。”且《关于哈电土耳其速马项目诉讼金额的情况说明》系北重公司自行制作、哈电公司不认可,故在北重公司不能通过其他证据证明所发生的损失数额确为580万元人民币或者哈电公司已经认可该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北重公司上诉所主张应增加设计校验费用599,096.64元问题。一审程序中,虽然北重公司用于证明该项诉讼主张的主要证据《关于哈电土耳其速马项目诉讼金额的情况说明》因其系北重公司自行制作,而哈电公司在其向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之中,对案涉设计校验费用599,096.64元的记载是“卖方(北重公司)将其合同范围内的设计校验工作分包给土耳其当地公司EFOR,……因卖方在支付时被沈阳外汇管理局以操作不合规为由拒绝,买方已代为支付此笔款项,应从合同总价中扣除599,096.64元人民币”,但在北重公司二审提交的三份电子邮件能够证明案涉设计校验费用属哈电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对北重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北重公司上诉所主张应增加消缺费用差额598,666.94元(2,771,977.3元-2,173,310.36元=598,666.94元)问题。北重公司主张现实发生的案涉消缺费用2,173,310.36元,一审所认定的2,771,977.3元消缺费用存在重复计算问题。经查,北重公司用以证明其该系诉讼主张的证据主要是北重公司自行出具有《关于哈电土耳其速马项目诉讼金额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由于相关证据系北重公司自行制作,且哈电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北重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北重公司上诉所主张应增加哈电公司向EFOR支付的钢结构款22,090,612.51元问题。北重公司主张其与哈电公司并未就向EFOR支付22,090,612.51元钢结构款而签署直付协议,并且债权债务关系未定、哈电公司称该笔款项待与上诉人协商议定,在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前,上诉人有权向哈电公司主张该笔债权。经查,北重公司在其自行出具的《关于哈电土耳其速马项目诉讼金额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哈电公司代表其向境外EFOR境外公司付款22,090,612.51元,故北重公司的此项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哈电公司是否应当通过反诉主张其他损失问题。首先,哈电公司已经基于其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所开立《履约保函》受益人之身份,索取了该《履约保函》项下的17,826,000元担保款,在哈电公司未针对北重公司违约损失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本案难以在北重公司起诉请求哈电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中,一并审查前述履约保函索赔款与哈电公司所主张的北重公司给其造成损失的对应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是专门针对买卖合同纠纷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区分抗辩和反诉而进行的司法解释,案涉合同之中存在买受人有权从货物价款中扣除违约金等款项的约定,并不影响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由此,哈电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哈电公司预留质保金诉讼主张、待质保期出现质量问题后另行起诉的裁判是否正确问题。首先,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分别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在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且哈电公司未依法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哈电公司无权依据案涉合同之中质保金条款请求保留合同价款10%即18,393,803.3元的质保金。由此,本院对哈电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哈电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能对北重迟延交付货物和文件等多重违约行为进行查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问题。一审程序中,哈电公司未能提交案涉货物签收手续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有权在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认定、综合评价和自由裁量的基础上,作出北重公司已经履行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义务的认定。由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在解除前合法有效、系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以相关合同所确定的价款为基准,并结合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计算北重公司所主张的剩余合同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哈电公司所主张的其与第三方所产生的消缺费应从案涉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问题,由于哈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未通过反诉程序向北重公司主张违约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北重公司的庭审意见,不予支持哈电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北重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哈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312,486.94元及利息(利息以24,312,48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464元(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817.76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64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98,928元(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399,464元,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399,464元),由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657.03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4,27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云峰
审判员  华 锋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窦新萌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