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109民初2323号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尧溪路**。
法定代表人:郑志,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晶,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告: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创新一路**
法定代表人:郭宇。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气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分别签订如下合同:2014年6月19日,签订《厄瓜多尔500kv超高压输变电项目接地变、站用变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总价款5112580元;2015年12月14日,签订《厄瓜多尔500kv超高压输变电项目接地变、站用变采购合同变更》,约定在合同一基础上增加货物及变更图纸设计,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6960206元;2016年9月18日,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厂外低压干式变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总价款731700元;2017年3月17日,签订《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厂外低压干式变压器采购合同变更1》,将合同二的合同总价款增加至777890元。上述两份合同就被告向原告采购开关柜及干式变压器产品达成合意,两份主合同及两份变更协议总价款为7738096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并全额开
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896025.83元。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厄瓜多尔500kv超高压输变电项目接地变、站用变采购合同》及《土耳其速马2×255MW燃煤电站项目厂外低压干式变采购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买方(被告)住所地)住所地法院管辖订时,被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2018年3月19日,被告住所地才由哈尔滨市香坊区变更为哈尔滨市松**创新一路**,且案涉合同中买方地址亦明确写明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故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晓萃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鸿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