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3民初1806号
原告:哈尔滨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区***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尔滨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接收诉状并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某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人民币暂计34850118元;二、判令被告以348501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拖欠工程款34850118元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6日,原告哈尔滨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德惠经开区1X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H-HT-024)。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吉林省德惠经开区的德惠经开区1X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合同总价为348501177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审计达成合意,合同总价定为340237832.73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700117.7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6537715.03元,该款项双方无争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电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4023783.27元,第二项以34023783.27元为基数,按照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是202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原告在被告拖欠原告34023783.27元的范围内对德惠市经开区1*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程(除综合办公楼的内部装修之外),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电公司辩称,1.欠付工程款数额是76537715.03元,对原告要求支付的34023783.27元无异议,是质保金。2.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有异议,除原告所述外,原告对检修楼的内部装修没有优先受偿权,因为不是原告施工。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6日,电气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电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德惠经开区1×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电气公司承建发电公司位于吉林省德惠经开区的德惠经开区1×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一)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电厂红线范围内:排洪沟(如果有)、地基处理(只限于本项下列系统和系统的建筑物)、热力系统、燃料系统、除灰系统、除渣系统、烟风系统、厂内道路系统、化水处理系统、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废水处理系统、电气系统、防雷接地系统、厂内通讯系统、自动化控制系统、照明系统、消防系统(不含消防车)、备用水源、通风及空调系统及其它电厂生产所必需的有关系统、土建工程、仪表(按照电力建设规程现行标准配备设备仪表)、脱硫系统、脱硝系统、燃料存储设施(含燃料场地面硬化)以及除下列工程承包范围中不包括的所有工作等。(二)工程承包范围中不包括:厂外道路及厂外供水、排水系统、出线系统、市政供热管线系统等所有红线外部分工作。运灰渣车辆、燃油及石灰石罐车、征地及五通一平(拆除地面附属物);分部试运、整套启动、72+24小时试运行以及性能试验过程中的燃料、水、电、易耗品、化学药品及调试期厂区供暖、用电等费用及合同中表明的由业主负责的项目,调试试运期间的运行及生产准备工作、厂内不需要安装的移动车辆,实验室设备、秸秆破碎系统、远动装置、运行培训、综合办公楼的装修、电网系统通讯设备、工程监理、机组性能试验及试验所需设备和材料(72+24小时试运行后)等。该合同第一卷第2.1.4条约定,合同总价为348,501,177元;该合同第一卷第2.2.3条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给承包商;该合同第一卷第2.5条约定,如果由于业主原因导致承包商没有在2.2条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业主的付款,承包商应有权得到未付款额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该合同第二卷第13条约定,质保期为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之日起12个月。
另查明,2022年9月13日,双方就案涉项目组织验收交接,《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中“启动验收委员会意见”载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9月12日18:00完成整套启动试运,工程建设项目系统完整,相关安装工作已完成,所有调试项目已完成,相关文件已验收并组卷移交,经启动验收委员会讨论同意案涉项目移交生产。
再查明,2024年5月17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受发电公司委托出具利安达工程审字(2024)01-1015号《德惠经开区1×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结算审核报告》,报告第七项审核结果显示,经审核,案涉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340,237,832.73元。发电公司、电气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
又查明,关于已付款项,发电公司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7月29日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电气公司支付工程款263700117.70元,发电公司尚欠付工程款76,537,715.03元。电气公司本次起诉的为质保金34023783.27元(340,237,832.73元×10%)。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机组移交生产交接书》《结算审核报告》《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德惠经开区1×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总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案涉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承包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符合付款条件问题。因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电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34023783.27元。关于电气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应否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双方合同中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明确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算”,因现已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标准,电气公司主张以34023783.2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电气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给承包商”及“质保期为通过72+24小时试运行之日起12个月”,因工程交付之日为2022年9月13日,质保期满为2023年9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给付期限为2023年9月19日前,电气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发电公司给付质保金34023783.27元未超过18个月优先受偿权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范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未包括的工程,双方作出了排除约定,检修楼装修工程未列入上述排除清单,故本院对发电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检修楼装修工程亦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电气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质保金)34023783.27元及利息(利息以34023783.27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哈尔滨某某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人民币34023783.27元为限,对由其建造的德惠市经开区1×40MW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工程(除综合办公楼的内部装修之外)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912.00元,减半收取计105956.0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