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京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京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大十字(移动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高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和平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京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2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2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龙煤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2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龙煤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程序中龙煤公司申请对施工阶段中各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鉴定,其中包含对“钢丝绳”费用的鉴定。但在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出具新丰鉴定字(2023)2-17号《鉴定意见书》中,在“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工程解除合同相关费用汇总表”中包含钢丝绳的审核金额,但附件材料中并未包含“对账单、发票、购置材料明细表、龙煤27处材料入库单”。该部分资料直至2023年3月23日第二次庭审时龙煤公司才当庭提交,此时,距离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已过13日。因此,在龙煤公司未提交“对账单、发票、购置材料明细表、龙煤27处材料入库单”等资料的前提下,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对“钢丝绳”审核金额存疑,且一审法院在京能公司当庭提出鉴定意见附件并不包含上述资料前提下仍对“钢丝绳”价值以鉴定价格进行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二、关于钢丝绳问题。(一)钢丝绳进场时间为京能公司已发函要求“设备没有进入现场的停止进入”后才进场,其闲置为龙煤公司将钢丝绳提前进场导致,并非京能公司原因。京能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龙煤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明确“关于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掘砌工程,发生租赁费用的设备目前没有进入现场的停止进入,已经进入现场的设备维持现状”且龙煤公司已予以签收。但龙煤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龙煤27处材料入库单”中明确入库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该日期已为《工程联系单》之后,因此,钢丝绳的闲置为龙煤公司未按照正常施工程序提前进场所致,并非因京能公司原因,不应由京能公司承担。(二)***定意见书中并未包含对钢丝绳采购的相关检验合格证、银行付款流程、出库入库单、发票等资料,无法确定钢丝绳价值及无法确定钢丝绳是否为合格产品。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出具新丰鉴定字(2023)2-17号《鉴定意见书》其附件中所附资料无法确定钢丝绳金额。2023年3月23日第二次庭审时京能公司虽提供发票名称错误的瑕疵证据,但该证据提供时间为《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因此,《鉴定意见书》在没有相应附件资料前提下鉴定钢丝绳的金额存在错误。其次,龙煤公司对钢丝绳费用仅提供其与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丰大市场美琪物资经销处《供销合同》,该合同第6条明确“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但龙煤公司所提供合同,仅有双方签章,并未有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真实性存疑。三、关于利息部分。在一审起诉状中龙煤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合同”,在2022年4月13日第一次庭审中京能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在此前提下,损失费用未明确,更不存在所谓利息。四、关于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龙煤公司作为***定申请主体,应当由其承担全部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京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煤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鉴定意见书》中虽未包含“报账单、发票、购置材料明细表、龙煤27处材料入库单”,但鉴定金额有事实依据。鉴定机构依据2018年11月29日双方共同确认签署的《汉水泉三号矿井措施工程现场核量确认单》及龙煤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供销合同》中的采购单价并计算3.22%的税款进行的认定。且京能公司在2019年5月9日双方签署《备忘录》中第三部分:施工阶段费用中对钢丝绳的回购进行了确认。鉴定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时,钢丝绳还在京能公司的工程现场。故钢丝绳鉴定价格的得出并非以“报账单、发票、购置材料明细表、龙煤27处材料入库单”为依据。龙煤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上述证据只是为了进一步证实采购钢丝绳的事实,并非对鉴定意见的补充。二、关于钢丝绳问题。(一)京能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是2014年12月10日,该联系单系京能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双方合意,龙煤公司的签收行为仅证明收到该联系单,并不表示对内容的确认。龙煤公司采购钢丝绳是在2014年10月25日,接到联系单时钢丝绳已运至现场。龙煤公司关于钢丝绳的入库时间仅系财务手续,与是否入库无关。(二)关于鉴定意见与“报账单、发票、购置材料明细表、龙煤27处材料入库单”的关系与前述意见一致。虽然《供销合同》双方仅盖了单位的印章,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发票名称错误不影响采购的事实。三、关于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京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而非损失费用的利息。京能公司已在2019年5月9日的备忘录中确认回购为本工程准备半成品和专用材料,以此时点为计息起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四、关于鉴定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或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这样可以将案件费用在同一案件中解决,符合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 龙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龙煤公司与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新疆京能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掘砌及相关硐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京能公司向龙煤公司支付工程款254,663元;3.判令京能公司向龙煤公司赔偿损失2,893,443.31元;4.由京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龙煤公司将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京能公司向龙煤公司支付工程款1,155,844元及利息384,318元(2015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3.判令京能公司向龙煤公司赔偿损失1,992,262.31元及利息283,897元(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9日,龙煤公司中标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的新疆京能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掘砌及相关硐室工程,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煤公司进场准备施工。施工期间,修建了795平方米的彩板房(彩板为:100mm聚氯乙烯彩钢夹心板),后根据京能公司的通知,将彩板房拆除另建120平方米的彩板房(彩板为:100mm阻燃型玻璃丝棉加芯板)。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5日龙煤公司二十七工程处与经济技术开发区顺丰大市场美琪物资经销处签订供销合同,采购了含钢丝绳在内的施工材料。2014年12月11日,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向龙煤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联系内容“发生租赁费用的设备目前没有进入现场的停止进入,已经进入现场的设备维持现状”。2015年10月31日,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向龙煤公司发送《长期停工通知函》,内容为“根据国家《关于全面清查和坚决制止煤矿违法违规建设生产的紧急通知》发改运行﹝2014﹞2546号文件精神,以及新疆哈密地区政府要求,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汉水泉三号矿井矿建工程,停止施工,复工日期初步确定2016年11月30日。现正式通知你方承建的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掘砌及相关硐室工程长期停工,停工时间从2015年3月1日开始;下达长期停工时间是2015年10月31日。停工期间,贵公司可按《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掘砌及相关硐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条款第21.6.3条款执行”。2015年11月20日,龙煤公司复函“我方于2015年11月20日接到贵公司关于长期停工通知函,我方同意贵公司复工时间,对于停工期间按《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掘砌及相关硐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条款第21.6.3条款的相关事宜,我方没有意见。”2016年10月15日,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向龙煤公司发送《新疆京能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掘砌及相关硐室工程复工日期变更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给贵单位发的《长期停工通知函》中,复工日期初步确定2016年11月30日。现由于国家化解过剩产能、三年不予核准新疆煤矿项目的规定,本煤矿建设项目暂不能核准、开工日期待定。特此告知。另,待明确复工日期后,以复工通知函的日期为准。请贵单位按长期停工计划安排相关事宜”。2016年10月19日,龙煤公司回复函,内容为“我单位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贵公司下发的关于《新疆京能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掘砌及相关硐室工程复工日期变更通知》,内容了解清楚,双方保持沟通”。2019年4月2日,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向龙煤公司发送《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关于施工单位撤场的补充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贵公司发出了《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关于施工单位撤场的函》,根据京能集团要求,请贵单位抓紧时间联系我公司商谈退场事宜,确保于2019年5月1日前撤出汉水泉三号矿井施工现场归属贵公司的所有设备、材料及临建设施”。2019年5月9日,京能公司与龙煤公司就撤场事宜进行了讨论并签订备忘录,双方确定计算原则内容为“(一)投标阶段费用。1.解除合同,中标服务费扣除已经完成工程造价的部分,剩余的给予补偿。2.购标书费720元。3.标书制作与投标差旅费44,300元。2、3两项双方不统一,下次商谈时决定。(二)进场阶段费用。1.人员进场19人。2.设备进场运费以审核票据为准。3.其他材料进场运费以审核票据为准。(三)施工阶段费用。施工阶段费用按签证重新核算,钢丝绳、吊盘、溜槽等为本工程准备半成品和专用材料回购。吊盘、溜槽等非标加工按成品做预算,确定每吨价格,按实际半成品的重量计算回购费用。(四)停工期间费用。1.看守期间依据长期停工函为从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2.看守人员、设备补偿、周转材料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补偿。3.停工期间,为双方联系有关工程和商务业务发生的差旅费,有相应证据的,双方协商确定。(五)回撤期间费用。地面以上的均予以拆除,地面以下不再拆除,恢复地貌由京能负责。(六)转让材料按前述方法计算。(七)合理的利润,龙煤申报,现阶段不确定,待议”。经龙煤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1.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措施工程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确认的施工中各项工程量的工程款;2.投标阶段产生的各项费用;3.彩板房拆除及新建工程量工程款;4.申请人停工期间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费用;5.申请人进场及撤场产生的各项费用;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掘砌及相关硐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申请人的利润额六项内容的造价进行鉴定”。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龙煤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提出异议,京能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提出异议。2023年3月2日,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龙煤公司、京能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并于2023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说明。1.投标阶段中(1)购标书款744.12元(2)投标书制作与投标差旅费41,142.6元,因双方存在争议,暂计入工程总造价,最终由法院裁决。2.钢丝绳合计745,950.3元,因双方存在争议,暂计入工程总造价,最终由法院裁决。3.彩板房工程款合计575,827.96元,因双方存在争议,暂计入工程总造价,最终由法院裁决。4.申请人停工期间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12,399.39元,因双方存在争议,暂计入工程总造价,最终由法院裁决。5.撤场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29,169.9元,因双方存在争议,暂计入工程总造价,最终由法院裁决。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申请人的利润额504,001.52元,因双方存在争议,暂计入工程总造价,最终由法院裁决。七、鉴定结果。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新2222委鉴16号《***定委托书》核定内容如下:龙煤公司施工的《新疆京能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掘砌及相关硐室工程》建设项目的造价鉴定金额3,503,376.26元(大写叁佰伍拾万零叁仟叁佰柒拾陆元贰角陆分)。其中:1.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措施工程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确认的施工中各项工程量的工程款1,496,945.65元(含双方有争议部分钢丝绳745,950.30元);2.投标阶段产生的各项费用320,311.62元(含双方有争议部分)(1)购标书款744.12元(2)投标书制作与投标差旅费41,142.6元;3.彩板房拆除及新建工程量工程款合计575,827.96元;4.申请人停工期间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费用212,399.39元;5.申请人进场产生的各项费用264,720.23元,撤场产生的各项费用129,169.9元;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掘砌及相关硐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申请人的利润额504,001.52元。”龙煤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00元。经法院组织质证,龙煤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京能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投标阶段中购标书款744.12元,投标书制作与投标差旅费41,142.6元,钢丝绳745,950.30元,彩板房575,827.96元,利润额504,001.52元仍有异议,京能公司自认彩板房按公司委托核算价支付178,658.04元。另查,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已向龙煤公司付款1,650,024元,龙煤公司认可工程款中应扣除水电费23,918元。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1.总则第1.5条费用承担载明“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中第16.1.1项约定发包人违约情形:执行通用条款。第16.1.2项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均为执行通用条款。第16.1.3项约定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21.6.1项约定,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开工至计划开工日45天后,发包方需支付承包人前期准备工作所发生的剩余费用(包括临建、措施工程、运至现场的设备及材料、已经订货的设备及材料等);第21.6.2项约定,若计划开工日45天后仍不能正常开工,发包人将补偿承包人实际发生的费用;第21.6.3项约定,发包人下达长期停工通知后,承包人可自行安排设备其他用途,发包人不在支付相应补偿,如拆除设备,发包人补偿拆除和运输费用;为本工程定制的材料及设备性材料,发包人以实际价格予以收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通用条款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16.1.3项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的合理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1.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与龙煤公司经招投标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2019年5月9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确定龙煤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京能公司表示同意,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与龙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京能公司同意合同解除时间即2019年5月9日解除。2.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注销并入京能公司,相关债权债务应由京能公司**。3.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补偿中标服务费278,424.9元,已支付工程款1,650,024元,水电费23,918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8年11月29日确认施工工程款750,995.35元(1,496,945.65元-争议项钢丝绳745,950.3元)、停工期间的人工机械台班费212,399.39元、龙煤公司进场产生的各项费用264,720.23元、撤场产生费用129,169.9元,一审法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鉴定意见书中有异议的部分:1.购标书款744.12元、投标书制作与投标差旅费41,142.6元,2.彩板房拆除及新建工程量工程款575,827.96元,3.钢丝绳745,950.3元,4.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合理利润504,001.52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争议项金额系经龙煤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述金额系双方提出异议作出调整后出具的结果,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核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费用的分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购标书款744.12元和投标书制作与投标差旅费41,142.6元。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明确载明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龙煤公司在参加招标时就已知晓该内容,其参加招标视为认可该内容,该项费用应由龙煤公司自行承担。2.彩板房拆除及新建工程量工程款合计575,827.9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龙煤公司将修建的100mm聚氯乙烯彩钢夹心板彩板房拆除,另建100mm阻燃型玻璃丝棉加芯板彩板房的事实,在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拆除原因的情况下,京能公司辩称彩板房施工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意见可信度更高,彩板房拆除及新建工程量工程款按照京能公司自认价款178,658.04元计算。3.钢丝绳745,950.3元,根据双方的备忘录确定计算原则(三)的内容,钢丝绳属于京能公司回购的内容,该款项京能公司应当支付,一审法院对京能公司辩称的无法确认钢丝绳价款、钢丝绳系通知设备不再进场后购买、钢丝绳应在长期停工期间自行处置等意见不予采纳。4.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合理利润504,001.52元。根据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与龙煤公司提交的联系单、长期停工函、复工日期变更函、回复函载明的内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系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以“根据国家《关于全面清查和坚决制止煤矿违法违规建设生产的紧急通知》发改运行﹝2014﹞2546号文件精神,以及新疆哈密地区政府要求,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汉水泉三号矿井矿建工程,停止施工”为由通知龙煤公司长期停工,且此原因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通知龙煤公司自2015年开始长期停工,致使龙煤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通用条款16.1.1项约定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3项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通用条款16.1.3项进行了变更,删除了“或出现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的合理利润”的内容,故根据双方专用条款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合理利润不予支持。综上,京能公司应支付龙煤公司工程款2,281,893.21元(2018年11月29日确认的施工中各项工程量的工程款1,496,945.65元+彩板房178,658.04元+停工期间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费用212,399.39元+进场费用264,720.23元+撤场费用129,169.9元)减去已支付工程款1,650,024元和水电费23,918元,京能公司应向龙煤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7,951.21元。关于龙煤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及赔偿损失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的原因致合同未能履行,新疆京能哈密煤业有限公司应当向龙煤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一审法院对龙煤公司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以607,951.21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07,951.21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关于鉴定费用18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的举证情况,由龙煤公司和京能公司各担9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龙煤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新疆京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补偿278,424.9元;二、新疆京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7,951.21元及利息(以607,951.21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607,951.21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新疆京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0元;四、驳回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京能公司应否承担钢丝绳费用;2.京能公司应否承担利息;3.鉴定费如何承担。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京能公司应否承担钢丝绳费用问题。京能公司向龙煤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联系内容为“发生租赁费用的设备目前没有进入现场的停止进入”,从内容看,停止进入现场的是发生租赁费用的设备,钢丝绳不属于该范围内。同时,根据一审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查看情况、2018年11月29日《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措施工程现场核量确认》及2019年5月9日《备忘录》,京能公司均认可现场有钢丝绳并同意对钢丝绳等材料进行回购,进一步说明京能公司对钢丝绳费用认可。仅凭2015年4月23日的入库单不足以推翻前述事实。对于钢丝绳的价值问题,鉴定机构参照现场查看情况及《供销合同》做出,程序及结论均无不当之处,京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前述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京能公司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本案中,因京能公司违约造成的占用资金事实持续存在,故原审从2019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新疆京能汉水泉三号矿井风井掘砌及相关硐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该规定,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当依据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京能公司未及时完成付款义务存在违约情形,龙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疆京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4元,由新疆京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微